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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8:32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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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人〔2003〕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为加快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进程,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现就建立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及对中小学编制核定进展情况进行月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尚未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已经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要加快编制核定工作的进度。按照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力争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在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和核定编制的过程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防止在编制核定上“一刀切”,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

  二、为便于掌握各地编制核定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编制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2003年11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到县工作的进展情况按附件一要求,逐月分别报告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核编工作完成后改为年报。

  三、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中小学编制总量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相应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提出编制调整建议,并报编制、财政部门按照编制标准予以调整。从2003年起,实行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随年度统计报表将本地区中小学编制配置情况按附件二要求,分别报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沟通,密切合作,认真做好编制报告组织协调工作和数据统计工作,如实报告编制核定进展情况和年度编制配置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教育部人事司  张总明 66096309     电子信箱:laozichua@moe.edu.cn

  中央编办四司  韩肃  65140506     电子信箱:hs@scopsr.gov.cn

  财政部教科文司 项贤春 68551315     电子信箱:mofjyc1342@yahoo.com.cn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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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同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O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等影响国有资产产权完整的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评估、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评估、验资等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
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

王保德

【关 键 词】 民行检察告知制度
【内容提要】 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 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主张, 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 (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 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类似情形不胜枚举.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 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可查)。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 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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