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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生部分公共课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5:28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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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生部分公共课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生部分公共课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教高厅〔2004〕2号

  自1999年在高校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以来,我国网络教育呈蓬勃发展的趋势,试点规模不断扩大,发展顺利,取得了可喜的经验和成果,但在发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网络教育的规范管理,提高网络教育的社会声誉,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的质量,促进网络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经研究,我部决定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生的部分公共课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生的部分公共课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统考”)工作在我部领导下,由全国高校现代远程教育协作组成立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具体组织落实。

  二、统考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

  三、考试对象为试点普通高校的本科层次网络学历教育的学生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的本科层次学历教育的学生。2004年3月1日以后(含3月1日)入学注册的学生的统考合格成绩作为教育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资格的条件之一。2004年3月1日之前入学的学生的统考成绩作为试点高校网络教育质量评估的重要依据。2004年将对部分地区和部分高校的网络教育学生进行试点性抽查考试。2005年开始对2004年3月1日之后入学注册的所有学生进行统考。对2004年3月1日之前入学注册的网络教育的学生仍采用抽查考试的办法。

  四、统考初期原则上每年组织两次。统考初期以常规纸笔形式进行或机考、网考,逐渐过渡到完全无纸化的机考、网考。

  五、2004年统考科目为英语和计算机基础,2005年开始,统考科目增加高等数学或大学语文。凡参加统考的学生都需参加英语、计算机基础考试,2004年3月1日之后入学注册的理工科类学生加试高等数学,文史类学生加试大学语文,农林医药类和艺术类专业学生由学校选择高等数学或大学语文之一进行考试。具体专业的考试要求将在实施意见中公布。

  六、已具有国民教育系列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参加相关的全国统一考试达到一定要求的学生可以免考。具体要求将在实施意见中公布。

  七、统考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发文。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公共课全国统一考试是提高网络教育办学质量和社会声誉的一项重要举措,各有关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做好统考的舆论宣传工作和各项组织工作,保证统考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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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压缩社会总需求,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国务院重申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并结合当前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
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超过计划规定数额的,银行一律拒付。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二、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工资支出都必须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任何单位都不得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级银行要认真负责,严格监督。对违反国家现
金管理条例的,当地政府和各级银行要认真查处。
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基数和比例核定效益工资,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没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执行。
企业由于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作适当调整时,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地区、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开户银行按调整后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予以支付。
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得突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要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事关全局的工资问题,由中央、国务院通盘考虑、统一部署。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
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除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还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五、对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也必须加强管理。各地区要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1989年3月31日
谈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

闵涛


  【摘 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正当防卫 问题

  通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以及刑法案例的了解,我从两个方面谈论一下对正当防卫的看法。

一、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将不法侵害是否结束作为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标准。但我们也不能忽略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的联系:要实施正当防卫就必要有不法侵害在先,因此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是顺延的。正当防卫的时间起点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以前,也可能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重合,甚至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时间终点以后。因此,只从不法侵害一方面可能不易对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进行区分,而要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两个角度进行区分。
  
  例如,抢劫中,被害人一直被暴力挟制,被害人只有在抢劫完成,侵害人放松警惕后才有可能实施防卫,保护自己的财产。正因如此,要从防卫人的角度进行考察:其一,实施防卫可排除危害状态或者减少危害程度;其二,防卫行为从一开始实施就一直连续不断地进行,中间并没有中断;其三,根据当时具体的时间、地点的判断,具有紧迫性,无法等待公力救济,只有实施防卫行为,才能完整、及时的挽回损失。符合这几点要求,即可认定,防卫行为在时间要件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当然,倘若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已经完全结束或者危险状态虽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便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否则,将视之为事后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这样的限定,是因为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合法权益的维护主要还应当由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
  
  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是符合保护正当防卫者的立法意图,从正当防卫角度出发,给予防卫人应有的时间宽度,可以更好地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关于特殊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国家设定无限防卫权的目的在于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警戒和震慑,同时避免行使正当防卫者受到不应有的惩罚,挫伤公民积极性。但是我们却不能忽视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导致公民防卫权滥用的危险。某些防卫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条款实施“无限度防卫”,出于报复心里仍然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造成“故意防卫过当”。这种以强暴制强暴的做法显然与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不相符。
  
  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在进行”,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根本来不及判断伤害意图,使得《刑法》第20第3款规定的犯罪范围不清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明了,条文中使用“行凶”产生的歧义,在实践中带来不必要的争论。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不一定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一个绝对、独立的量概念,而是相对的量比较。要正确地界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将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各方面加以比较。此处的“明显、重大”已是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条款已明确防卫人拥有在遇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且急迫必需的情况下,行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权利。此时仍设定无限防卫权,只是增加了防卫者的放纵心理。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限制,使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无疑启发人们形成无限防卫的认识,其可能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
  
  况且正当防卫是一种紧急行为,本来紧急行为是指正当法益不可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作为其补充许可个人行使自为,如除此情形之外赋与个人更加广泛地紧急行为权利的话、则反而会导致侵害法秩序之可能,在法的救济方法比较完备的近代国家,以紧急行为为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都必须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以内。
  
  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体现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和保护防卫人,应该在适用法律时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并结合客观需求,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而不是简单地规定无限防卫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适用.警视窗.
  [3]鲁兰.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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