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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7:10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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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7号 2002年5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开拓创新,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所称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承办人、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七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上级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被申请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复议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审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
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
办理。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除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追究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给予扣发奖金;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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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务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完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缴纳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更新。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线路运营车辆有空调车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科学安排空调车和普通车的班次。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六)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七)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投币;
  (七)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维护乘车秩序,保护乘客安全,对发现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警;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八条 公交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携带犬只等动物;
  (四)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五)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窗外;
  (六)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七)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乘坐公交车辆,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影响车内秩序和安全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报务。
  第四十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按照规定可享受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的治安管理,对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发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知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报告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的广告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挂靠、承包、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驾驶活动的,按聘用人数每聘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市环保局、财政局《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

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环保局 市财政局

(2010年4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征收主体

无锡市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江阴市、宜兴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管辖企业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无锡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市环保局统一委托各区环保局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企业(市级征收排污费以外的企业)的征收。

二、操作与管理

(一)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参照现行排污费征收方法执行。统一使用“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征收,收入统一上缴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票据管理及编码分配。财政票据领用登记由市环保局计财处统一管理,各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所领取票据的保管、结报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单位编码登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收费操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台帐,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对帐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使用

锡山区、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留用,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滨湖区、新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按各区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收入的70%返还给区级财政,并专款用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

市本级和滨湖、新区、崇安、南长、北塘其余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以及锡山、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部分集中用于全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平台建设、交易及运营,以及重大的污染治理项目与生态保护和环保能力建设等。具体使用安排,由市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相关事项

(一)排污企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购排污指标后,一经确定即可公告,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调整。企业因依法破产或其它非企业自身原因关闭、转产等不再排污的;以及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与确定的申购指标有出入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具体处理规定由市财政局会环保局研究制定。

(二)建立市协调机制,由市环保局牵头,会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对有关重大事项和需协调处理的问题提出会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执行时间

按《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规定的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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