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8:56:50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2年7月10日 财预〔2002〕35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
2.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4_caiyu02358f2_20050701.doc

附件1:

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2〕35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设立的项目库的管理。
第三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
第四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
(三)合理排序的原则。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
(四)滚动管理的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

第五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必须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库。
第六条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中央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七条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的分类

第八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第九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会议项目和其他项目。
(一)专项计划项目,是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的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二)专项业务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的特定支出项目。
(三)大型修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修缮和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四)大型购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
(五)大型会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开的“一类会议”和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国际性会议等项目。
(六)其他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基本建设类项目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对外援助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四章 项目的排序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论证、审核后,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排序。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中央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原则进行排序和管理。
(二)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排序:
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国家已确定的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其他项目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应当按照前条排序方式的要求,并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进行归集排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五章 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和项目申报书组成。其中,项目申报书分为项目申报书(甲)和项目申报书(乙)两种类型。中央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填报项目申报文本。
第十六条 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安排的项目要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新增专项计划项目,新增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中的预算数额较大且专业技术复杂的单台购置项目、批量购置的同类项目等,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甲)并附相关材料。
(三)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填写项目申报书(乙)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将申请预算的项目择优排序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财政部项目库中按照排序择优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相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列入中央部门和财政部项目库。
第十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将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新增项目一并申请以后年度项目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部门项目库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我省电力建设有所加快,发电能力不断增长,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增长的需要。据测算,“七五”期间须在三百三十万千瓦基上,净增新装机二百七十至二百九十万千瓦才能扭转缺电局面。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加之新装烧煤机组顶替原烧油机组,实际净增
新机只有约一百五十五万千瓦,缺电一百二十万千瓦以上。这个问题不解决,就骓以实现“翻两番”的奋斗目标。为了加快电力工业建设,必须从单纯依靠电力部门独家办电的传统作法中解脱出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广开渠道筹集电力建设资金,经调查研究,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我省
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筹资办电实施办法。
一、按照我省“七五”期间缺电情况,一九八五年一九九○年间计划筹资八至九亿元,在国家计划安排项目之外,办电八十至九十万千瓦,其中:
1、国家电网内,除民用照明,中小学、医院采暖照明,农业排灌以及经过批准的机关采暖照明以外的用电,在现在用电量和电价基础上,每度电筹措二分钱,作为地方筹资办电基金。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四亿元。
2、国家电网内中央企业(煤矿除外)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一亿元。
以上两项“七五”期间筹资五亿元,办电五十万千瓦。
3、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二亿二至二亿五千万元,办电三十万千瓦。
4、在有条件的企业或县镇,开展余热与供热发电,由企业或县镇自筹,上级补助或贷款筹资一亿元,办电十万千瓦。
二、筹资办电的组织领导,由省计经委、财政厅、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物价局、税务局、电力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下设筹措资金办电办公室(以下简称筹资办)设于省电力局所属电力开发公司,负责筹资办电具体事宜。
三、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办法。
1、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从一九八五年起,分三年,每年以工业用电每度电筹措二分,拨交省电力开发公司,由省电力开发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供电公司合营,于亮子河、佳木斯办电三十万千瓦,具体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2、向用电单位按每度电筹措二分的集资,由省电力局组织各供电部门出具预借凭证收取,并及时存入省筹资办在省建设银行设立的专户中,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进度由筹资办向办电项目拨款。
3、中央企业筹资,按本企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筹资办电增加的电力,按每千瓦一千四百元,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预交到省筹资办在省建行的专户中。于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按相应的年份和数量增加用电指标。
4、鉴于中央所属煤矿企业亏损,其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由筹资办电增加的供电量,以按国拨价拨给电厂统配煤作为筹资条件,以每增一万度按五十吨煤计算,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年各年度内拨给指定电厂。
5、企业或地方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以自筹与上级补助为主,如资金不足,并有还款条件的可提报计划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解决。贷款银行应给予低息、优先、优惠的待遇。
四、筹资办电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事。必须履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程序及审批手续。在设计、施工、调试等工作上采取招标承包方式,一律按合同办事。
五、筹资办电所需燃料,由省向国家申请,不足部分省解决。为了解决筹资办电用煤,省有计划地从一九八七年开始,每年筹措三百至五百万吨煤炭作为筹资办电用燃料。
六、筹资办电的主机和配套设备以及三材,申请国家统一安排或从国外进口。主机和配套纳入国家计划,参加国家设备订货;三材缺口除从地方留成或与外省协作解决一部分或大部分外,由省指定一、两个水泥、钢厂与林场专门作为供应筹资办电用水泥、钢材和木材的生产厂(场),
以保证集资建设项目的三材供应。
七、筹资办电的管理和财产归属。
1、凡在省电力局所属电厂中扩建的机组建成后,由省电力局负责代管经营,固定资产属于地方所有,实行独立核算,有关利润划分等事宜另行商定。
2、县、镇筹建的电厂,建成后产权属县、镇,由县、镇管理,电力就地分配。自用有余向电网送电,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3、企业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由企业自行管理,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自用有余时可以送入电网。送入电网的电量,统一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八、筹资办电建成后,实行谁办电谁用电,谁花钱谁受益,早花钱早受益的原则。
1、油田筹资办电燃料由省平衡供应,建成后增加的用电量(发电量减去厂用、网损、线损),油田与省八二分配。电价按国家规定价格加上协议煤价差缴纳,分电比三十年不变。中央企业筹资办电按集资额与分电比,从机组投产开始供电,筹资新增用电指标三十年不变。
2、筹资办电项目建成后,由省三电办于一九八八年开始按发放的预借凭证进行分配,指标三十年不变,原分指标不减。预借凭证的电力指标允许转让。
九、关于筹资办电资金的偿还,原则上是谁花钱还谁。
1、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凡不属于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上级拨款或摊入成本,不再偿还企业筹资办电资金,由电业部门按地方国营电厂向地方缴纳利税,并按规定上缴部分折旧。
2、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均从建成后发电起,由省电力局代管经营的项目,按规定将新机折旧的一定比例(头三年为百分之八十,以后为百分之五十)及部分利润,按年偿还筹资办电企业与省财政。
由于筹资办电,将影响企业的成本升高,对此,各单位应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节约用电等积极措施加以解决。




1985年1月2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6、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