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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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 刚果
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刚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以及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委会的任务是:
——促进和发展两国在共同利益方面的合作;
——监督执行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
——友好解决双方在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四条 混委会为完成其工作,可设立必要的小组。
第五条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人民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六条 混委会组织会议的费用在互惠的基础上解决。
第七条 缔约双方的一方可以书面并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艾梅·埃马纽埃尔·尤加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区县党委、政府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必要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对区县管理权限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区县党委、政府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建议。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事项调查机关提出意见,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线索来源,问责决定机关或问责调查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调查: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巡视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反映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交由问责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机关依据工作职责发现的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报经问责决定机关同意后,由指定问责调查机关负责调查。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党纪政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十九条 调查完成后,由问责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正式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问责建议中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议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二)立案的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三)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对性质的认定;
(四)对问责的具体建议和依据。
第二十条 问责事项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在作出问责决定时对其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要求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问责调查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起草,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指派专人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或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需要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和制定工作,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责工作中的问题,加强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以及问责调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问责事项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本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9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6号国务院令公布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做好当前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卫生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于5月12日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卫生部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责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在控制、救治措施及其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条例和办法在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条例和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各地要将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纳入“四五”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同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部署和措施结合起来,同宣传普及科学预防疾病知识结合起来。要组织卫生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条例和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通过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自觉依法行政,依法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二、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监测与处理应急预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有关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监测与预警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每一位卫生行政人员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和责任。
三、进一步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应急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健全信息网络,从疫情监测、卫生检疫、医疗救治、追踪调查和疫情处理等方面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通过对条例和办法的学习,提高法制意识,明确自己肩负的任务,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四、加强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传染病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督察、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各地发现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卫生部。
五、各地要在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和办法,将条例和办法真正落到实处。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