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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5:09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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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560号

1994-10-11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1994]04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公司”,不再按经济性质进行划分。对此,我们意见,在新代码未编制下发之前,“有限责任公司”暂使用预留代码“59其他混合所有制”。随着征管改革的实施,我局将根据新的情况,建立规范、统一的税务代码体系,以适应税收工作的需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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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9月27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重庆市城市重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重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外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各级规划、公安、交通、电力、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分工;

(一)主城区枢纽控制范内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机构具体负责;

(二)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具体实施;

(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所在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开发区、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同步建设,其建设方案应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实施项目竣工后,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技术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条 企业或者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同意,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到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响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取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照明设施,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规划新建,改造提高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建设项目安排计划;

(二)企业或其它单位自管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依法通过其它渠道筹措。

第十四条 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制度,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或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作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和数据统计的工作,并报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有限电视线(缆)和安装其它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渣废液;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当事先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按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作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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