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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2:21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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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推进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条 市稍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推荐、受理、评审、授予等程序。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级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以下公民:

(一)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特殊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某—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其中—等奖为5项,二等奖为10项,三等奖为15项。单项获奖人数实行限额,特等奖每两年评审—次,每次1人至2人,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人民币30000元,二等奖为人民币20000元,三等奖为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区、县人民政府;

(2)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3)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4)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组织行业专家组进行复审,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经调查处理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它科学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专家撤销其评委资格,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试行条例》(乌市政[1986]2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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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税局


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国税流〔2007〕209号


各区、县(市)局,市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期间的报表以电子文档报送,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废企业一般是指以废旧物资(资源的二次利用)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企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利废企业,包括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利废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一)以废旧物资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生产加工,通过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废料并取得抵扣发票的企业。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废渣、废气、废液等废料,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三)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第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附表一)。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
第六条 《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购入废料的品种、废料主要提供单位、资金支付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废料所占比重,主要产品名称、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财税〔2001〕198号、〔2004〕25号、[2006]102号及浙国税流〔2001〕135号、〔2004〕20号文件规定的,可从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森工企业取得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后的次月起,对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退)税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减免(退)税资格后,才能享受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利废企业的会计核算应进行监督管理:
利废企业应依法设置账簿,并依法统一登记、核算。购入材料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销售成本明细账、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应付)明细账、库存商品(存货)明细账、“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等账簿登记应真实、完整。
第九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二)及《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仓库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利废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废料收购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账及明细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一条 利废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从下列单位收购的废料业务应按银行结算规定办理货款结算:
(一)从产废单位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的废料;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废料(属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按有关规定除外)。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入的废料,必须取得合法的购货凭证,对于没有取得购货发票的废料,或发票上的购货名称与实际入库的购货不一致,不能计算废料的掺兑比例。
十三第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开具的销货发票,其货物名称必须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一致,发票的产品名称与《认定证书》不一致的,不能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五 申报抵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免税企业外,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取得以下发票可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一)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按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出售方属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凭出售方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凭出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出售方属于林业生产的免税企业(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凭出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用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的,必须按要求采集《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清单》。
第十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提供《利废企业废料购入及税款抵扣情况月报表》(附表四)及其他税务资料,未按规定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评估程序。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采集辖区内用废企业的数值指标。即各用废企业的应税销售额、免抵退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税负率、购进废料的总金额、抵扣进项税额、库存废料数量、原材料总量、生产产品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能耗、工资等数据。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利废企业主要指标的预警值制度。根据企业月耗用原材料、电力、燃料、工资等数据,科学测算出原材料及废料金额占销售额的比重,工资、管理费用与销售额的占比,特别要测算投入的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以及投入的废料与原材料的占比,通过计算物耗率来推算企业的产量,最终确定企业的投入产出比预警值,并以此计算出行业平均值,将其作为行业指标,用以规范利废企业的税收管理,实现“以购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税”。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销售收入变动、进项税额抵扣、废料抵扣比重、行业税负、期末存货及应收应付账款增幅比例等预警指标进行监控,对于预警指标偏离度较大的利废企业,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销售收入变动率较大,且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二)废料月购进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进项税额抵扣较大,且预警指标偏离度20%以上的;或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比重在50%以上的。
(三)实际税负率低于行业预警指标,且明显低于理论税负的。
(四)生产场所与仓储场地不在同一地方的,且期末存货变动较大,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五)应收应付账款增幅50%以上的,包括其他应收应付账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监控的。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期实地核查制度。根据利废企业的废料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尤其是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废料比重在50%以上的,应每季下企业核查一次;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重点核查废料的掺兑比例,通过对企业财务数据、实物入库数据、生产投料数据以及产品配方数据的核实是否一致,同时核对产成品的入库、发出与存货的记载是否一致,对于经盘库发现库存产品、在产品、产成品账面数与实际盘存数差异较大的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废料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购进环节。从运费发生,资金往来,废料库存情况入手,掌握企业购进废料的进度和数量,规范进货渠道和货物验收手续,防止企业虚假购进废料,弄虚作假取得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用于抵扣。
(二)领用环节。通过领用数量测算企业每期的物耗比、损耗比、税负率等指标,确定企业的最低税负率、最高物耗率、最大能耗产生率,按配比原则监控企业废料使用情况,防止企业把不能抵扣的原料按废旧物资作进项税额抵扣,利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人为调节税负。
(三)生产环节。通过实地调查,了解企业使用废料品种及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例情况(即成品率),掌握生产工艺和流程,查看产成品材料耗用技术定额,是否存在虚假耗用的情况。对于购与耗、耗与产、产与税超过预警值及收购价格异常且不能说明原因的企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产品入库环节。审核记账凭证中的入库单的填写项目(入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等)是否齐全,入库的产成品与其相关的原材料领用是否符合逻辑。实地核对库存货物与账簿之间是否帐实相符。
(五)产品销售环节。通过出库单(出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审核销售发票开具是否符合逻辑;根据销售发票比对销售台帐,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台账比对产成品明细账,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发票比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金额)是否一致。
(六)账务处理环节。从原始凭证入手,监控企业购入废料入账情况,除进货发票外,还要核对过磅单(比如过磅时间、货物名称、重量、运送车号等)、入库单(入库时间、货物名称、重量、保管员签字等)及银行支付凭证,加强资金流向监控和对财务账面借款发生额的查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培育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用,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条 男女职工享有平等分配住房的权利,改变分配住房一律以男方为主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三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与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同财产不能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夫妻双方都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劳动应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七条 要加强对保育人员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卫生条件,切实保障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不得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由于保育人员的严重失职而造成儿童伤亡事故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孤儿院的领导,认真整顿,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追究。
第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罚。
第九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男方因女方生女孩而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必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十条 凡女方确被对方或他人欺骗、胁迫离婚的,女方提出异议,经办机关应予重新查证,依法作出正确处理;对于欺骗、胁迫行为情节恶劣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情节恶劣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贩卖妇女和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科研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应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夫妻有遗传病需要作胎儿鉴定的,由县(区)以上医院批准。违者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要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法制教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教育。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进行调解和认真查处,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
移送,不得扣压。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都要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听取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的意见,对违法犯罪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公安、司法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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