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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0:21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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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18号)精神,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拟定的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规范管理,用好用足国家和省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省经贸委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1998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充分用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产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并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综合利用产品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等规章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必须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有企业标准。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填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附后)和企业(项目)有关说明材料,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企业由省有关代管部门或直报省经贸委、省计委)审核提出意见后,送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计委(
或计划局)按以下程序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地及地以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各地、州、市经贸委(局),基本建设项目由各地、州、市计委(计划局),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各地、州、市经贸委(
局)或计委(计划局)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地、州、市税务部门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省直和中央在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省经贸委,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对工艺技术和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免税额度较大的地及地以下企业(项目),各地、州、市组织进行认定工作有一定困难的,可由经贸委(局)或计委(计划局)会同税务部门提出意见上报省经贸委或省计委,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
行审查、认定后,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
省、地(州、市)计委(局)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后,要将企业(项目)的有关情况抄同级经贸委(局)备案。
第五条 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可按国发〔1996〕36号及黔府发〔1997〕18号等文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等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企业(项目),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六条 对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七条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地、州、市经贸委(局)或省经贸委申请复核续认。不经续认的,所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自然终止。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要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技术、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注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构。各地、州、市经贸委(局)、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营情况收集整理汇总,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元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执行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计委、省国
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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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图书馆加强查禁书刊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公共图书馆加强查禁书刊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书报刊、音像市场的有关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中的作用,做好图书馆收藏的已被查禁的书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共图书馆作为书刊的流通和收藏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认真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馆藏中查禁书刊的管理,既要坚决、认真地进行清理,又要严格掌握政策,把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做细。
二、各级公共图书馆在接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查禁书目后,必须立即检查馆藏,将书目所列书刊下架封存,不再提供借阅。如确因工作需要提供查阅,须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并经图书馆负责人审批,必要时须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提供阅览。
三、近期内各级图书馆要根据有关查禁书刊文件的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如发现内容属于查禁范围的书刊,应暂停借阅,并及时向文化主管部门反映,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再做处理。
四、为了保存样本,供研究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图书馆收藏的查禁书刊,只封存,不上缴,不销毁,亦不做技术处理。其他部门不得收缴图书馆的藏书,如遇特殊情况,需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下图书馆按规定上缴。
五、各级图书馆必须制订具体的查禁书刊管理措施,要求指定专人、专柜以至专库进行管理。查禁书刊数量较大的,要对这部分馆藏作必要的业务整理。在管理中违反纪律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因此而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图书馆要充分发挥图书馆宣传和推荐图书的功能,积极开展各种读书活动,通过宣传推荐好书,来抵制危害人民、污染社会的“精神毒品”。要努力改善服务环境,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为广大读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各地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有关具体规定。



1989年10月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206号



各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为了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办;
二、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第七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3年以上证券业务或5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报告;
(三)资金运用部门的设置及职能;
(四)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的内部组织结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授权授信制度、主要风险控制措施、信息保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应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核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可投资于基金的资产的20%;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七条 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保险公司选择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资产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15日前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1月底之前上报。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应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单处或并处警告、限期平仓、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通报批评、责令撤换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调减投资基金业务的比例,直至取消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基金;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六)未及时上报交易席位及交易账户情况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级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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