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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1:27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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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伊日·帕劳贝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九日对捷克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看法。双方同意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内、在继续贯彻一九九九年两国政府联合公报的基础上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的良好关系。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保持相互接触,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同时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保持和加强双边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双方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两国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联系,推动两国关系稳定发展。

二、双方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注意到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和价值观念等问题上的立场差异,愿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深化各级别的对话与接触,加强相互理解。

三、捷方确认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反对任何导致台海局势紧张和改变台湾地位的做法。中方赞赏捷方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四、双方宣布愿扩大相互投资,不断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将继续支持两国企业按市场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并为其提供有利条件。

五、双方表示愿尽快完成新的《中捷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最终文本的准备工作。双方愿意就捷克共和国农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问题进行磋商,并采取措施加强两国海关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支持扩大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旅游、民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和民间的交往。

七、双方强调各自对保护人权的义务和中国与欧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就人权问题开展对话的重要性。捷方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中对尽早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所做的承诺。

八、双方支持加强联合国作用及其改革,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以有效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赞同国际关系民主化,尊重多边主义和文化及发展模式的多样化。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敌,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威胁。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支持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预防和消除恐怖主义,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这一领域的重要作用,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伊日·帕劳贝克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于布拉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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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本市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后制定,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度和季度分别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一)工程施工;
(二)园林绿化;
(三)环境卫生;
(四)其他需临时用水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应当将取水有关资料文件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经批准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新建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高层商品住宅建筑;
(二)机关、大专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用房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小区。
前款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必须更换。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时,必须征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委托测试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每2年复测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下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用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不得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持供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量。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监督,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因用水设施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漏损量,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用10%至2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用20%至4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价5倍收费,并责令限期采取措施,减少超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一)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而未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经责令其限期安装而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省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级领导要带头增强法治观念,正确处理人治与法治、政策与法律、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从制
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落实。
二、依法治省,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全省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实施依法治省,要求在我
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党派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基层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各项事业,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
调发展。
三、要按照依法治省的总体要求,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争取到二0一0年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系统、比较健全、比较完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制定立法规划,完善立法程序,以经济立法为重点,抓紧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也要抓好其他方面的立法,使各方面的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防止和克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倾向。立法工作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各方面、各部门的积极性。要重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对已经制定的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规,要及时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
四、实施依法治省,关键在于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全面规范行政工作,把一切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坚持公正司法,依法办案,忠实履行惩治犯
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责。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都要建立严格的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执法责任,把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考核每个部门工作好坏的重要内容;要加强执法机关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认真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执
法违法、贪赃枉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解决好执法和司法中的腐败问题,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执法队伍。要下功夫抓好基层的依法治理,广泛开展行业和区域的依法治理,积极推进依法治市、治县(区)、治乡(镇)、治村、治厂、治校的进程。
五、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支持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要改进监督方法,增强监督力度,做到敢于监督、善
于监督;要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抓住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每年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几项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真正解决问题,见到成效。要强化对选举任命人员的执法监督和廉政监督。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
》,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要把人大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察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
六、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要落实好普法规划,通过普法教育,不仅普及法律知识,更要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有力地推进依法治省。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执法、守法,以自身的实际行动为广大干部群众作出表率。要加
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继续深入进行宪法、基本法律和市场经济法律以及与公民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把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原则,宣传得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让群众懂得如何依法履行义务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要通过举办法
制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宣传与自己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的本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要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为推进依
法治省创造良好条件。
七、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各负其责,认真组织实施。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在党委的统一顿导下,把推进依法治省做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充分发挥立法保障和依法监督作用。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要发挥执法的主体作用。要一级抓一级,从省至市、县、乡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各行业、各系统,都要把依法治理纳入任期责任目标,经过全省上下共同努力,使依法治省取得显著成效,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更加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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