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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1:08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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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各自的法律及规定,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考察;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互相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以了解对方教育情况,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有关中、高等教育的一般情况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为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各种资料,并支持共同印刷图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组织友好访问和比赛,并在运动员、教练员、体育队及体育医生之间开展技术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促进两国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共同商定费用问题。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就各自有关领域另行签订计划和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吉利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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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2日)

 

  现将《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所发规定和通知,凡与这两个规定相抵触处,均以两个规定为准。

 

附一:

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精神,现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每月按照工资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领取计件工资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团员,应按每月的劳动收入缴纳团费,缴纳的比例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团员相同。

  三、农民中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县办、社办企业中的团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执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农民中的团员缴纳办法执行。

  四、在高等院校读书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在中等学校、小学读书的团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定。

  六、有固定收入或经常性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的比例不包括其它临时性的收入,譬如施工补助费、野外补贴费、副食品补贴费等临时津贴和稿费、奖金等。自愿缴纳者不限。但是,实际上已经成为固定工资收入的津贴费,应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七、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八、共青团员加入共产党组织,在预备期间,只缴纳团费,不缴纳党费。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只缴纳党费,不缴纳团费。

  九、团的基层组织要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并定期向团员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按照团章规定,进行教育、处理。

  十、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余上缴。

  铁道系统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团委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应将剩余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上缴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上缴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民航系统、中直和国家机关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分别由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规定。

  团省、市、自治区委,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以及总政组织部收得的团费,不再上缴团中央。以上团委如要扩大基层团委留用团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独立团总支或团支部,经上级团委同意,也可同基层团委一样留用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应建立团费的收缴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写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二、团费的开支应加强管理,严格手续,注意节约,合理使用。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科学知识所需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

 

附二:

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团章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并参照过去有关规定,现对团旗和团徽的使用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团员大会、举行新团员入团宣誓仪式的会场,可以挂团旗,也可以同时悬挂党旗。团旗和党旗同时悬挂时党旗应挂在面向的左方,团旗挂在面向的右方。

  团日活动,可使用团旗。

  在重大节日期间,共青团各机关门口只悬挂国旗,不悬挂团旗。

  二、团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可以悬挂团徽。团中央机关和团省、市、自治区委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徽。团委机关的门口不悬挂团徽。

  省级以上团委以“共青团号”命名的火车、轮船、汽车、电车等,可以悬挂团徽。

  节日游行庆祝活动,不要抬团徽。

  制做团徽,要严格依照一九五九年五月四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关于颁布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决定》所附的图案标准,按比例制作。

  三、共青团各级组织在自己颁发的奖状、奖旗、奖章、证书、光荣簿和其它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及团的报刊上,可以加印团徽。

  凡是工商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都不得使用团徽。

  四、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制成徽章,颁发给共青团员佩带。共青团员应自觉佩带团的徽章。各级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也可以佩带团的徽章。佩带徽章的位置在左胸前。

  团的徽章只发给共青团员、各级团委委员(包括兼职委员)和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每人一枚。非党员、团员的干部和勤杂人员,不得发给团的徽章。团员被开除团籍时,应交回团的徽章。

  团员遗失团的徽章,可以申请补发。团员离开团的组织以后遗失了团的徽章,不再补发。

  团的微章由团的基层委员会保管。团支部接收新团员后向上级报送新团员名单时,领取团的徽章。在举行入团宣誓仪式时,由基层团组织发给新接收的团员。

  团的徽章不得转让他人。团员不能主动地把团的徽章赠送给外宾。如果外宾主动友好地向团员要团的徽章时,团员可将自己的徽章作为纪念品赠给外宾,但事后应及时向团组织报告,并申请补发团的徽章。

  团的徽章由团中央指定工厂制作。未经团中央批准的工厂,不得私自制作团的徽章,也不得把团的徽章作为商品在商店出售。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普陀山、洛迦山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普陀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朱家尖东部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普陀山、洛迦山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宗教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通讯、电力、给排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行使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风景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总体规划应当突出风景区佛教名山、海岛自然风光的文化内涵和自然特性,并应当将风景区内人文、自然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游览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一条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风景区海岸沙滩、岩石岛屿、地形地貌、水体、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建筑、文物古迹、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做好风景名胜资源调查登记和风景区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四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以刻划涂写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

  (二)擅自捕猎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三)开山、开矿、采石、采砂;

  (四)在公墓区外新建、改建和翻修坟墓;

  (五)在景物、围栏等设施上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物件;

  (六)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七)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仓库、堆场;核心景区外确因居民生活需要设置小规模燃气站、加油站的,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

  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及其他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度假村、商业用房、歌舞厅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及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规定的游客容量和机动车控制规模,确定合理的游览接待规模,控制机动车使用数量。

  风景区人口规模和机动车使用数量控制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内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设施、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内交通等服务项目,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及审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对风景区内的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风景区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防止运载物体撒落。进出建筑工地的车辆应当设置轮胎除泥装置,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八条风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住宿、餐饮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进山码头、风景区内发布相关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及交通运输、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违法排放废气、废水、噪声,违法倾倒固体废弃物;

  (二)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三)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捞水生动物;

  (四)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五)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在核心景区和居民小区饲养家畜家禽;

  (六)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或者兜售商品;

  (八)以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九)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十)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普陀山、洛迦山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复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二)建(构)筑物的翻建、改建、扩建;

  (三)因施工等需要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

  (四)因更新抚育等原因砍伐林木;

  (五)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六)其他影响生态或者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普陀山公共交通,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逐步减少非机动车数量。

  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普陀山、洛迦山行驶。

  第三十四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或者进出建筑工地的车辆未设置轮胎除泥装置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捞水生动物,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或者在核心景区和居民小区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执法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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