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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7:19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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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双方一致认为为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日益广泛地推广各自语言和文化教学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继续每年派出六名汉语教师赴罗马大学、米兰大学、威尼斯大学、波罗尼亚大学、那波里东方大学和比萨高等师范学校任教。
  意方继续每年派三名意大利语教师分别到下列大学任教:北京语言学院、北京外语学院、上海外语学院。并研究向其他大学增派教师的可能性,有关事项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这些教师将根据邀请国家的规定和学院的课程安排进行授课,每周课时不超过十八小时。
  双方将与有关部门磋商以保证教师在每学年开学之日前获得入境签证。为此,意方将为中国教师如期获得工作许可证采取切实措施。
  (三)双方每年互换二四0个人月奖学金,提供给有意到对方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大学生和进修生。中方每年还向意方提供二十个免学费奖学金生。
  双方每年接受自费大学生和进修生到各自的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
  双方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对方提供上述奖学金生的名单、他们所选择的学校及到达日期。
  有关一年期奖学金或长期奖学金候选人的材料应由派出国当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即新学年开始前,送到接受国大使馆,而夏季奖学金候选人的材料应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
  (四)双方根据实际财政能力每年可向对方提出奖学金数额和分配制度的修改意见。
  (五)中方每年为意大利学习汉语的学生提供四十个名额,以便他们自费到中国的高等学校短期进修汉语。
  (六)双方继续鼓励两国教育交流方面的负责人的定期接触。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三至五名教育领域的高级官员或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不超过两星期的互访,以研究各国的教学体制和教学方法,尤其是技术和职业教育方面。
  双方支持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协会与意大利劳动者职业培训协会的交流与合作。
  (八)为促进双方在文化、教育体制和教学方式方面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互换图书、教材以及音像材料和其他教学资料,特别是语言教学方面的材料。
  (九)意方将为中国学校教意大利语(作为第二语言)的教师在意大利语教学专业学校里保留三个名额,时间一般为一年。
  学费及生活费由意方提供。
  中方通过国家教委为在意大利教中文的教师在一所汉语教学专门学校保留三个进修名额,时间为一年,学费及生活费由中方提供。
  (十)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之间的直接合作进一步发展,并促使有关院校达成的交流协议得以实现。
  在大学间的合作方面,意大利大学校长会议主席和中国各大学的校长将努力推动共同关心领域的活动。
  (十一)双方将互换学位评定方面的信息。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其他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的代表与意大利高等院校的代表的往来和互访,其中特别是以下单位的代表:林琴科学院、中东和远东学院、意大利国家科研委员会、东方研究所、意中协会、焦尔焦·契尼基金会、威尼斯的奎里尼·斯坦帕里亚基金会和都灵的乔瓦尼·阿涅利基金会。
  双方支持由意中友协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发起的共同关心领域的教育和文化活动。
  (十三)为加强两国高等院校间的关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六名大学教员和研究人员进行为期不超过十四天的互访,举行报告会和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研究。
  此外,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还将互换一个由二至三名大学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
  (十四)双方注意到那波里东方学院亚洲研究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正在为种族语言学和萨满教研究领域的合作计划进行交往。
  此外,双方还注意到两国高等院校进行下列活动:
  ——意大利中东和远东学院与云南科学院民族研究所为少数民族纳西族人种志和考古研究签订的协定。
  ——玛切腊塔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合作编著意汉法律词典。
  ——意大利驻华使馆文化处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合作编著已译成中文的意大利文学作品的图书目录。

 二、科技合作
  (十五)双方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在科技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两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定的交流计划实施良好。

 三、艺术与文化
  A、音乐、戏剧与舞蹈
  (十六)意方将继续鼓励那些有声望的意大利歌唱家和乐队来中国演出。中方对歌剧有特别的兴趣,希望意大利著名歌剧演唱家在中国巡回演出,并希望邀请一名意大利歌剧大师来中国举办声乐学习班。
  意方注意到中方愿望,将促进上述倡议付诸实施。
  (十七)双方将促进戏剧和音乐领域里文献和经验的交流。
  双方特别鼓励意大利“西尔维奥·达米科”戏剧艺术学院与中国有关院校、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和上海音乐学院与意大利有关院校的联系。
  (十八)双方鼓励两国舞蹈团体的互访演出。
  B、展览
  (十九)中方希望接待一个十六、十七世纪意大利绘画大师作品的小型展览。意方接待一个中国国画展。
  双方在本协定书有效期间为实现上述展览将努力与有关方面磋商。
  此外,双方鼓励艺术展览、照片展和书展的交流。交流的主题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来协定。
  (二十)双方注意到意大利报刊期刊联合会将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五日至十一日在北京举办一个意大利科学和文化期刊展。
  另外,双方还注意到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将于一九九二年在意大利举办一个同类性质的展览。
  C、电影
  (二十一)双方将通过组织电影展和/或回顾展、放映文化和新闻纪录片和派遣专业代表团来促进电影界的交流。
  D、图书馆
  (二十二)双方将促进两国国立图书馆之间的书籍、期刊和出版物的交流。意大利方面将由文化和自然环境遗产部国际交流处来协助这一交流。
  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鼓励互派二至三名国立图书馆的管理人员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
  在遵守各国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将促进国立图书馆中保存的书籍资料的复制品和缩微胶卷的交流。
  另外,双方还将促进意大利图书保护研究所、各意大利国立图书馆与中国公共图书馆的合作。
  (二十三)意方愿意据根外交途径转交的书单,通过文化和自然环境遗产部出版司向中国的大学、北京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方面的书籍。
  E、档案
  (二十四)注意到两国档案部门在这一领域里已有的合作,在遵守各自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将通过科学出版物、缩微胶卷、文献挎贝及管理规范的交流,继续鼓励这方面的合作。
  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协商互派档案管理员和专家(带一名翻译)进行学术考察访问。
  F、文学
  (二十五)为加深对对方文学的了解,双方促进中国和意大利作品的翻译工作,促进作品的出版社和各翻译家协会之间的联系,促进最新出版作品的信息交流。
  意方谨通报: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有兴趣加强著作权方面的信息和经验的交流。
  意方谨通报:总理府新闻出版署有权向把意大利书籍译成外文的翻译家授予文化奖,此项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作家之间的交往。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意大利有关协会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G、文物保护
  (二十六)双方鼓励考古学方面的研究与考察和文物修复领域的合作。这项合作意大利方面由中东和远东学院执行,中国方面由国家文物局执行。
  特别是可就专题性项目的研究进行定期的学者交流。
  (二十七)双方将促进一项对在中国从事文物保存、保护和修复的专业人员的培训计划的实施,该计划属奖学金规定的范围内,参看第三条。
  意方通知中东和远东学院表示愿意给上述奖学金生提供学习上的方便。
  此外,双方鼓励博物馆学方面的合作。
  (二十八)双方就制止非法进出口和转移艺术品和其他文物进行合作。

 四、各机构之间的合作
  (二十九)双方支持契尼基金会和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的合作与交流。
  (三十)双方支持意中协会、意中友协等对华友好组织与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等对外友好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它们另行商定。

 五、新闻与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
  (三十一)双方努力促进有关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信息方面的交流,以便了解对方的现状。
  根据有关协定,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合作。
  (三十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三名新闻和出版界人士进行为期不超过十天的互访。
  在意大利方面,上述访问由总理府新闻出版署组织安排。
  (三十三)双方鼓励意大利广播电视台与北京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特别是资料与节目方面的交流。

 六、青年交流
  (三十四)双方将促进两国从事青年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接触,目的在于加强对双方社会文化现状的相互了解和探讨两国间在不久的将来开展青年交流的可能性。

 七、体育
  (三十五)双方通过资料和经验的交流、两国体育团队的访问和体育领域的合作促进意大利全国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之间的合作。
  具体计划由两国奥委会另行商定。

 八、总则
  (三十六)在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将按如下方法实施:
  派遣方应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待方提供:
  1.人员名单,他们的简历和所懂的语言;
  2.有关访问的计划及可能的报告会的题目;
  3.访问的时间。
  接待方应至少于预定访问日期前一个月明确答复对方。

 九、资金安排
  (三十七)关于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代表团互访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遣方将负担往返旅费(从首都到首都);
  ——接待方负担访问计划规定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接待方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生活费:
  1.意方向中国客人提供每人每天十万里拉的全包费用;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关于第三十二条所提的交流活动,总理府新闻出版署提供访问计划规定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2.中方提供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三十八)关于奖学金生的待遇,规定如下:
  意方给予中国的奖学金生
  1.每月八十万里拉的奖学金;
  2.每学年支付三十万里拉用以报销学费,这笔费用将在第一个奖学金月发给;
  3.医疗保险(除慢性病和牙病外)和事故保险;
  4.提供不低于八个月期限的奖学金生的旅费。
  中方向意大利奖学金生提供
  1.住宿费用和按现行的规定按月提供生活费;
  2.免交学杂费;
  3.医疗保险(除慢性病和牙病外)和事故保险;
  4.教材。
  (三十九)除了可能通过外交途径来协商修改的条款外,在本计划内互办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出方应负担:
  1.根据“开箱到封箱”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费用;
  2.从本国到第一展地和从最后展地回国的运输费;
  3.随展人员从本国到第一展地和从最后展地回国的旅行费。
  接待方应负担:
  1.所有展品在展出国内的运输费;
  2.广告费、布置展台费,包括场租费;
  3.展品目录介绍费用,另外达成协议的除外;
  4.境内旅费和参展人员的食宿费(参展人员的具体数字和他们的逗留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逐一商定);
  5.一切海关费用及在接待方境内展品的转机、换船等一切费用;
  6.在展品被损坏的情况下,接待国应向参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证据资料。损失的鉴定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未经参展国的许可,不得实施任何修复工作。

 十、最后安排
  (四十)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的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四十一)双方将于一九九二年会晤以了解本计划执行情况。
  (四十二)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底。
  (四十三)双方同意下一次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三年内在罗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意大利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克拉乌迪奥·维塔罗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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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后方可招生。租赁校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需到属地县(市、区)教育局缴纳注册金后方可招生。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或个人实施。不允许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分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广告等),设立招生网页,均需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在县(市、区)级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在市级媒体或市外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填写《德州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加盖专用印章。《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民办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的主导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
  第八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简称,以免造成误导。合作办学招生,必须注明合作办学的单位、合作形式、学习方式等内容。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函授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九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十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民办学校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民办学校要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专业设置、证书颁发、学制、收费标准、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并安排考察办学现场。经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开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并在校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私自设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职业院校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退费,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价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教学与行政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要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二)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民办学校应按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开全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四)民办职业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专业相近或教育教学确实需要的原则安排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并安排专门教师做好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学生每学期社会实践活动不得超过10天。安排学生到县(市、区)之外进行社会实践活动,需经县(市、区)教育局批准。任何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五条 学生管理:(一)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学籍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学校必须组织学生在入学后进行体检、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户口薄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二)民办学校要实事求是地为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学籍,不得虚报、多报学籍,不得重复注册学籍。严禁民办职业院校以校外班或联合办学的名义为职业培训机构等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办学机构的学员注册中职学籍、办理资助,否则以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责任论处。(三)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四)健全学生学业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学籍管理规定颁发毕业证书。(五)民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十六条 教师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并达到不同学段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三)民办学校应与聘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应详尽规范,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直接影响。(四)民办学校要制订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五)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工资,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二)民办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饮食管理、交通管理、实习实践管理等规章制度。(三)民办学校教室、实验室、实习车间、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四)民办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五)民办学校组织集会、联欢、春游、秋游、外出参观等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活动,必须首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的措施和应急方案。全校性的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须报属地教育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外出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并有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如高层建筑物上擦玻璃、交通要道上搞宣传、擦洗交通隔离物或去医院等有传染病的地方劳动、参加扑灭火灾等)。
  第十八条 财务管理:(一)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民办学校要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二)民办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三)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必须向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的财务检查。(五)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事先报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督交接。
  第五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通过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通过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一)跨年度收费及虚报学籍套取国家财政经费的;(二)连续2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的;(三)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注销。
  终止民办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县(市、区)教育局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教育局要将属地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招生行为、收费行为、财务状况、教学管理、学校安全等方面进行重点管理,按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防范办学风险。要优化环境,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采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属地内民办学校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民办学校在3年内仍未达到省定同类国办学校办学标准的,应改办为其它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歌舞厅游世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告,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现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七)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规定的,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举办者擅自开展宣传、售票活动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没收,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色情、赌博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吸毒、贩毒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典当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从事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等旧货业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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