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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制作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42:35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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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制作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制作和标志、标牌设立标准的通知

粤建建字[2004]120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城管、市政、公用、园林)局,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处):

  为加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提升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规规定,省建设厅制定了《广东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制作和标志、标牌设立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厅城乡建设处。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广东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制作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一、总则

  1.1 为了规范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制作、使用和标志、标牌的设立,提高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水平,改善风景名胜区的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按本标准制作、使用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

  1.3 省级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应庄重醒目、简洁大方,布置于风景名胜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或重要地段。

  1.4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标志、标牌应在统一中追求特色,形成特点鲜明的标识系列。

  1.5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徽志由省统一制作;标志、标牌由风景区进行专门设计和制作,报省建设厅备案。

  1.6 各地级以上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徽志和设立标志、标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 徽志

  2.1 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为圆形图案,图案中间由岭南名山和滨海风光,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中、英文字体组成(见附件)。

  2. 2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必须统一使用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由地级以上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申请。

  2.3 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设置于风景名胜区标志的正面。

  2.4 代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区旗、区徽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使用的各种标牌、印刷品、宣传品、信笺等使用“徽志”图案必须与公布的“徽志”图案一致,不得对“徽志”图案作增加、删减、变形、组合或其它任何修改。省级风景名胜区生产经营的旅游商品、纪念章以及包装物上不得使用“徽志”图案。

  三、标志

  3.1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标志由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和风景名胜区名称、省政府批准时间以及广东省建设厅监制等内容组成。

  3.2 省级风景名胜区标志应设置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和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在进入风景名胜区之前的公路接口处,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引导性标志。

  3.3 省级风景名胜区标志可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二种设置形式:

  3.3.1 立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通高:3.0米—4.2米;

       宽:0.9—1.6米;

       厚:0.15—0.3米。

  3.3.2 卧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高:1.5—2.2米;

       宽:3.0—4.5米;

       厚: 0.3—0.6米。

  3.4 标志中的字体、字型、颜色、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3.4.1 字体:黑体;

  3.4.2 字型:魏碑、隶书;

  3.4.3 字体颜色:靛蓝色、深绿色;

  3.4.4 字体格式:凹字、凸字。不宜用平字。

  3.5 风景名胜区标志材料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或金属(青铜或亚光不锈钢)材料。同一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宜选择一种材料,不能超过两种材料。

  3.6 各风景名胜区可根据具体的标志设置环境,按照上述标准选择立式或卧式形式,单独设计。

  四、标牌

  4.1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标牌主要包括:景区、景点等游览设施,道路、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宾馆、旅馆等接待设施,游客中心、展览、商店、餐饮、医疗等服务设施,娱乐、健身、康复、体育等游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引导和指示标牌。

  4.2 标牌内容一般由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和指示名称组成。

  4.3 各类标牌中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该是单色图案,徽志图案应位于标牌左侧,图案颜色与标牌底色和字色相协调。

  4.4 同一个风景名胜区内标牌的字体、风格、式样、底色、材料应该一致,徽志图案的色彩、形式应该统一。

  五、附则

  5.1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广东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及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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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卫生、中医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由市财政核拨给市卫生局、中医局各直属单位的专项补助费,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二、凡向市财政申请的专项资金,需首先由各申请单位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事项写出申请报各主管部门,然后由市卫生局、中医局将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之前统一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市财政局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
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并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安排。
三、审定后下达的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在批准下达市卫生局、中医局专项经费后,市财政局将继续按照京财社(1996)707号文件《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专项经费数额与市卫生局、中医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书”后方予以拨付专项经费。在年底,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卫生局、中医局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督促、检查资金落实情况。
四、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要在当年按项目落实,对当年确不能完成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其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市卫生局、中医局应严格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中的具体项目及时、足额拨付经费,并配合市财政局检查资金落实及效益情况。
六、对虚报冒领、不按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进行资金挪用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单位,市财政局将暂停审批该单位的专项资金,直至项目完成。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7日

广东省收容安置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收容安置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是指在公共场所不能控制自己而严重妨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关心和爱护精神病人,预防精神病人肇祸肇事。
第四条 凡有下列肇祸肇事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由肇祸肇事地公安机关收容处理:
(一)有杀人、伤害、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机关工作秩序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妨害交通安全的;
(四)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或有其他丑陋行为的;
(五)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防害社会治安行为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收容的肇祸肇事精神病人,应进行查询甄别,视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一)对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精神病人,应会同卫生部门进行强制治疗。
(二)对有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社会治安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查明家庭地址,通知其监护人、家属领回看管;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三)对有第四条(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外地精神病人,可送民政部门暂时收容,由民政部门通知其家属、监护人领回或由民政部门遣送。
(四)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按有关规定惩处。
第六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病情缓解后,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其强制治疗期间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监护人支付;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救济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收容安置的领导工作,组织公安、民政、卫生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认真抓好精神卫生工作。对本辖区发生精神病人肇祸肇事,不采取措施而互相推诿,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精神病人肇祸肇事,致使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和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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