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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4:23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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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公布《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已经于2004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举办具有国际规模和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鼓励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组织会议展览和专业交流方面的专有技术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可以按规定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主办、承办各类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

  (二)在境外举办会议。

  在境内外举办展览、会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以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境内以合资、合作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有主办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经历和业绩。 

  第七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者应向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合同和章程(以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仅需报送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外国投资者已主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向申请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申请人应自收到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后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在中国境内主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招展参加境外举行的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在境外举办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中外投资者变更、股权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进口展览品,按照海关对进口展览品有关监管办法办理进口手续并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会议展览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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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发挥全行整体优势,推动牡丹卡业务深入发展,总行决定将牡丹卡柜面业务延伸到全行对公及储蓄营业网点办理。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是提高我行金融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实现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各行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必要的措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要严格掌握条件,分期分批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增强“大服务”观念,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在做好业务培训工作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目前暂不具备受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受理牡丹卡
业务。
三、各级行的银行卡业务部门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都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各项要求。各级行要加强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统一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严格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推动牡丹卡业务发展,加强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管理,根据有关金融法规和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支)行所辖对外营业网点均应受理牡丹卡业务。
第二条 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遵循统一管理、明确职责、方便客户、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各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全面事后监督,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章 牡丹卡经办机构基本职责
第四条 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为牡丹卡业务经营管理中心、信用控制中心、卡片制作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和信息处理中心,对本行所辖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二)研究制定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细则,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对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支行(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数据统计;
(三)负责与辖内营业网点进行业务联系(包括受卡凭证、卡片、机具的传递与保管);
(四)组织开展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事后监督。
第六条 对公营业网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集体办卡申请和办理单位卡申请;
(三)负责卡及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按规定办理牡丹卡转账业务;
(五)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
(六)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
(七)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七条 储蓄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个人办卡申请;
(三)负责卡和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和牡丹灵通卡换卡;
(五)受理本地牡丹卡挂失;
(六)按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按规定办理个人牡丹卡转账业务;
(八)受理牡丹卡账户查询;
(九)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三章 受理牡丹卡业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在显著位置设立牡丹卡受理标志,配备相关业务人员和专用机具,并主动提示持卡人用卡。
第九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有关业务;
(一)宣传咨询:在营业场所内摆放牡丹卡宣传资料,发放牡丹卡申领表,受理业务咨询,收集并及时反馈客户用卡需求和意见。
(二)受理办卡申请:受理牡丹信用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要素齐全并登记后,将申请资料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受理牡丹灵通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建档及开户手续,并按规定妥善保管申请资料。
(三)发卡(密码):申请人领卡时,按业务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并主动说明用卡注意事项。
(四)换卡:受理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应填写换卡登记簿,将收回到期卡当面剪角,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对于非正常换卡的(包括未到有效期、卡损坏、密码丢失等),应告知持卡人到牡丹卡原开户机构办理。
(五)挂失及补发新卡:1.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时,按规定审验挂失申请及持卡人身份证明,即时向发卡机构索权。在取得授权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填写挂失登记簿,逐日将挂失申请书上交发卡机构。对于异地卡挂失的,告知持卡人到遗失地发卡机构或原发卡机构办理。2.持
卡人挂失后要求补发新卡的,应要求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并将申请手续连同一联挂失申请书逐日上交管辖行发卡机构。待取得发卡机构补制的新卡(密码)后,按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3.联网储蓄所受理本地牡丹灵通卡挂失。4.开办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含全国联网和省辖联网)
的城市联网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牡丹灵通卡异地口头挂失(凭个人密码)。
(六)存取款:储蓄所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的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转账:对公营业网点按规定办理特约单位进账业务以及结算账户与单位卡或个人卡之间的转账业务。储蓄所按规定办理个人卡与其他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八)查询:与信用卡系统联网的储蓄所均受理牡丹信用卡账户查询,联网储蓄所均受理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牡丹信用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或身份证件,牡丹灵通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基本查询范围包括账户状态、卡状态、账户余额、交易明细。
第十条 各级牡丹卡业务经办机构按规定将牡丹卡重要空白凭证(受卡凭证、已打未发卡、密码信封、回收过期卡、作废卡等)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并严格执行逐级管理及登记交接制度。对已打未发卡和密码信封,实行分人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专用受卡机具(ATM、POS、压卡机等)的日常管理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国工商银行有关牡丹卡业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1998年6月15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一月八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和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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