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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9:28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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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报停停征养路费车辆牌证和停放地点管理、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车辆停车场、站、码头、作业场地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有权对有车单位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进行固定或流动稽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章给予处罚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与公安、农机、车编、石油和军队车管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异动、供油等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稽工作的需要,申请公安等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通讯装备、勘察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暂定免征以外,下列车辆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学习、试车和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胶轮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台、港、澳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我区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企事业办校、校办企业、各种培训中心或培训班,下同),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客车和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和自用车,下同);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占车辆容积五分之三以上,下同)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粪便车)、洒水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包括企事业公安、司法)
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工程处、队、公司的车辆),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
(七)经旗县(市)征稽所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本单位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以及在工厂、车站、机场等不越出厂、站、场的本单位专项作业车辆;
(九)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车辆;
本条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和车辆定编标准,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按章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按规定的费额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牧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和自养专用公路单位(不是部门)应征车辆总吨位,经自治区交通厅审批,二十公里以上的减征20%,四十公里以上的减征
4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减免养路费必须严格控制,减、免权属自治区交通厅。属减征或免征的车辆使用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签领“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
自治区境内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为:
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费额: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计征;
客车按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计征;
畜力大型车(安装32×6及以上轮胎的称大型)按每月每辆十八元计征;小型车(32×6以下轮胎的称小型)按每月每辆六元计征;
摩托车:侧三轮每月每辆按十元,二轮每月每辆按七元,轻骑每月每辆按五元的标准,实行年度一次性缴清(征收十个月)的办法计征。
根据全区公路建设发展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养路费的征费标准可随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体系,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座)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实行承包和租赁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单位的业务用小车、生活车、通勤车、材料车、教练车、吊车、油槽车等,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营运收入总额和计征吨位的核定
按费率计征的车辆,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货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单轴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照轮胎标定荷载的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底盘货车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行驶证核定的人数(含驾驶员)每十座位折合一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行驶
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每十人折合一吨合并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货运后三轮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拖拉机有标记吨位的按标记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一吨计征(7.35千瓦以上不足14.71千瓦的按14.71千瓦计征,
不足7.35千瓦按7.35千瓦计征),其主车单独行驶时,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的征全费,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的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十六条 新增和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允许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
按费额征收的新增或报停已满一个自然月重新启用的车辆;四十一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领有临时牌照在提运途中未载客载货的新车;报停后需参加年检或送厂修理(同城镇范围内经当地征稽机构批准可不征费)、试车的车辆;减、免征
养路费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
上述车辆经批准后应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和运行日期,可按旬或次(次费为月费的四分之一,有效期为连续五天)费额计征养路费。允许按旬计征的车辆,在上旬启用的按全月费额征收;中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下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境内的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驻地或最先入境地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简化手续,方便车户,在同一城市内收取的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
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九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自治区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一并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围的免征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凭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各种凭证的工本费、管理费收取标准:
养路费免征证每证五元;车辆报停牌证保管费每车次三元;养路费年稽查证费每证十元;扣留未缴费违章车辆管理费每车每天十元。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以按月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不办理延期、抵费等手续。所征养路费每份票证填写不足一元的,一律进位为整数一元。
养路费缴费时间:按费率缴费的车属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应缴费额的一半,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应缴养路费。按费额缴纳养路费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徼纳次月养路费。按旬、次费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总稽查。除追漏补欠外,须重新立帐造册登记,作为下年度征管养路费的依据,对按章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稽查证”,未办理年稽查手续的车辆,不
准行驶。

第五章 车辆异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手续。因未办而发生重缴、多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不予移抵;发生漏缴或欠缴养路费的,按本实施细则处理。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当月一日前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回车辆牌照、行驶证、车购费凭证后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日起停征养路费。当月二日以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应按规定缴费。
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报停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二)根据车辆完好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实行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出租汽车,单位及个人的应征养路费的小型客车,年报停不得超过一个月;
2.按费额征收的客货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又确不从事其它生产作业,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
4.常年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八个月;从事田间作业兼有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四个月;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含征旬、次费车辆)原则上不得报停;
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三)包干缴纳养路费,按费额征收的车辆和单位,可根据车辆的保有量、完好状况与征稽机构签定包缴合同,在不少于报停应缴月数的一个月内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包缴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合同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另行缴费。
(四)车辆过户和转籍,在自治区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费缴费过户通知单”等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
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五)跨行和调驻,车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所持票证,凡车号和有效期相符的,均应视作有效,外地不得重征、补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规定予以处罚。
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自治区籍的车辆,在自治区境内跨行或调驻,一律由车籍地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同时交回车购费凭证,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的按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征稽机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手续完备,处罚得当。
第二十七条 对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在我区境内行驶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和缴讫(免征)证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的,按我区征费标准处以该年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罚后,其它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和罚款,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
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月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三个月以上的,除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除收取
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月费额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罚款单据的车属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的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交通部门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免征车辆不按时办理免征手续的,每逾十日,按全费额征一旬,方予办理免征手续。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免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免征,除补征全费额养路费外,并取消其当年的免征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座)位、假报使用性质和其它隐瞒行为逃缴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其补交应缴费额和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按费额征收的超载运输车辆,超出限载按实际承运货(路)单,每超载一吨或超乘客十人以上除补征养路费三十元外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区内当次运输过程不再补征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缴、免费手续而上路行驶未带缴、免费凭证的车辆,经核实后,处以该车当月应缴养路费金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稽机构外,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不能现场执行处罚的,或者偷漏、拖欠、抗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勘验取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稽机构可责令违章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停驶车辆,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者车辆,签发“扣留缴费违章车辆待理证”。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应签发“缴费违章车辆处罚
决定书”。
(二)车属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应在收到“缴费违章车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
理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留的缴费违章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或拒绝缴纳养路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车主或者滥施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征稽机构可根据处理拖欠、抗交、偷漏养路费等办案的需要,申请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它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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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

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纳税担保人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


(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

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 年 月 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
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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