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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03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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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凌青代表我国政府于1981年9月14日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对付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内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份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或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继续编篡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类型常规武器的主要裁军谈判,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负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签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为期12个月。
第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⒊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择为之,只要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⒋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⒌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决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⒉对任何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⒊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20个国家按本公约第四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⒋对任何在20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器部队都熟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 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⒈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受本公约和该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约束。
⒉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受本公约及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⒊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⒋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并承担适用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或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并承担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装冲突具有下列作用:
(一)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当事各方生效;
(二)所述当局与已经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义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缔约国承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和
(三)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审查和修正
⒈(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非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⒉(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此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此一会议,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公约,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开始生效。
⒊(a)如在本公约生效10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人召开一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非本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 退约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保存者后即可退出本公约及其所附的任何议定书。
⒉任何这类退约必须在公约保存者得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效。但如果在这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一种场合时,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器冲突的国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并就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何的场合的条款者而言,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⒊任何对本公约提出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约束该退约国的一切所附议定书。
⒋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⒌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而影响它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保存者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是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⒉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按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
(c)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e)按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附件一: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议定书一)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Ⅹ射线检测的武器。
附件二: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
第一条 对事务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舰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地雷(水雷)”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地雷(水雷)”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⒉“饵雷”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⒊“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⒋“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⒌“平民目的物”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⒍“纪录”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 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的全面限制
⒈本条适用于:
(a)地雷(水雷);
(b)饵雷;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不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⒊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a)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为对象;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
⒋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雷及其他装置
⒈本条适用于:
(a)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
(b)饵雷;及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都市、乡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除非:
(a)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紧邻区域内;或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⒈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者,或
(b)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销毁。
⒉除非情况不许可,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雷(水雷)时,应预先提出有效警告。
第六条 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⒈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墓地或火葬场;
(四)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品;
(六)食品或饮料;
(七)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八)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动物及其尸体。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份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
第七条 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
⒈冲突各方应记录:
(a)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雷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⒉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雷(水雷)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⒊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并
(二)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或
(三)俟一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的协定,特别是决定停止敌对行动的协定,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 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⒈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应尽可能:
(a)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水雷)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伤力;
(b)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c)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⒉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 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关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关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作记录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⒈有关事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和事先计划的使用:
(a)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标明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范围;及
(b)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位置应以一个单独的参考点有关的坐标和与该单独的参考点相关联的地雷(水雷)和饵雷地区的估价面积来具体说明。
⒉有关其他布雷区、埋设或放置的地雷(水雷)和饵雷:
应尽可能按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情报加以记录,以便能确定设置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地区。
附件三: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议定书三)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燃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使击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炮弹、火箭、手榴弹、地雷(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器。
(b)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雾弹或信号弹等。
(二)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的弹药,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⒉“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或游牧人群。
⒊“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关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⒋“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⒌“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⒈禁止在任何情况上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⒉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⒊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同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以及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⒋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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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和实施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编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中长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制定开发区引进、培育、示范、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科技成果及培植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区内项目立项的审核、申报、选址定点和招商引资工作。

 (五)负责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全市农业高新技术推广示范园区的指导、审核、评定工作。

 (七)负责开发区外经外贸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八)负责进区项目单位及派驻机构的协调、服务工作。(九)参与制订辖区内农业生产、农村经济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十)负责农业高新技术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5个职能机构(处级)。

 (一)办公室

 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档案、保密、信访、宣传报道、接待、督察、政务公开及安全保卫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开发园区的日常工作;协调园区与驻地单位的关系,做好园区内各单位的协调服务工作。

 (二)土地规划建设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组织编制开发区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进区项目的立项、选址定点、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区内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经济发展局(招商局)

 编制开发区中长期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限额以下项目的立项及在建项目的协调服务;负责驻区企业的协调服务工作和驻区单位的统计年报工作;负责本区招商引资、外经外贸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

 (四)科技发展局

 编制开发区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区内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和申报;协调、指导农业高新技术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自选科研课题的鉴定验收及组织上报工作;负责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的审核、上报工作;对各县(市)、区农业开发示范区进行业务指导;承担开发区专家咨询工作。

 (五)组织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负责开发区党的组织建设、思想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工作;负责指导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开发区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出培训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40人,其中工勤人员编制4人,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人,领导职数配主任1人,副主任4人,局长5人,副局长5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鼓励单位、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等内容,并提出节能对策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二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目录和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监督生产单位实施淘汰。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调控制度,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具体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耗能先进指标,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州(地、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供电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具体措施,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和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积极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鼓励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专项检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规划统筹工作,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强区域内外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节能技术措施和能耗定额标准,根据运量、运力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计划,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集约化水平和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以及技术落后的老旧车船,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重点行业耗能状况,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产业布局。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适用于高原特点的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推广、应用的先进节能技术产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节能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示范,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监测等服务活动,做好节能项目逐级申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
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主要服务方式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省节能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推进和加强农村牧区的节能工作,增加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农村牧区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材料、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资源等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开发农村牧区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六)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四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节能活动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节能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省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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