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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8:56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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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5]5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加强对上市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的指导,规范投资者关系工作行为,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指引》,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目的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合规披露信息原则。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其他内部信息的保密,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三)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司应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工作应客观、真实和准确,避免过度宣传和误导。

(五)高效低耗原则。选择投资者关系工作方式时,公司应充分考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六)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第五条 本指引是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行为指南,鼓励公司按照本指引的精神和要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公司特别是管理层应当高度重视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规定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必须于第一时间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公布。

第九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公司应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的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可适当回应。

第十条 公司应充分重视网络沟通平台建设,可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通过电子信箱或论坛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丰富和及时更新公司网站的内容,可将新闻发布、公司概况、经营产品或服务情况、法定信息披露资料、投资者关系联系方法、专题文章、行政人员演说、股票行情等投资者关心的相关信息放置于公司网站。

第十二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咨询电话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接听。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应尽快公布。

公司可利用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公司可安排投资者、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同时注意避免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充分考虑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股东参加。

第十五条 公司可在定期报告结束后,举行业绩说明会,或在认为必要时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公司不得在业绩说明会或一对一的沟通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对于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平等地提供给其他投资者。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实施融资计划时按有关规定举行路演。

第十七条 公司可将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内的公司公告寄送给投资者或分析师等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鼓励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公司可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现场或网络投资者交流会、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设立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确定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可视情况指定或设立投资者关系工作专职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结合本公司实际制订投资者关系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研究。统计分析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持续关注投资者及媒体的意见、建议和报道等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二)沟通与联络。整合投资者所需信息并予以发布;举办分析师说明会等会议及路演活动,接受分析师、投资者和媒体的咨询;接待投资者来访,与机构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保持经常联络,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参与度。

(三)公共关系。建立并维护与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媒体以及其他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在涉讼、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股票交易异动以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动等重大事项发生后配合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有效处理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形象。

(四)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工作机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全面了解公司各方面情况。

(二)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采取适当方式对全体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开展重大的投资者关系促进活动时,还可做专题培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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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0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补充为:“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
特此通知



1987年10月12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0〕1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19日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委会档案的规范化管理,防止村级档案史料毁失,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海南省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委会档案,是指村委会在其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科学技术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镇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各村委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村委会档案以村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应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由村文书具体负责收集管理本村各类档案,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村文书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村委会应当建立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交给村文书集中整理,归档保存,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村委会所形成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全宗管理。全宗名称由镇和村委会名称组成。各村的全宗号由市档案管理机构确定。

  第八条 文书档案按年度、保管期限分类整理,于次年六月底前完成归档任务,归档范围为:

  (一)村级组织建设: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等组织在换届选举、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组织活动、工作请示、报告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组织名册、人员登记表等。

  (二)村民自治: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文件材料;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村级事务管理:村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村委会基本情况、农民家庭情况调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社会保障、人口统计、户籍管理、村务公开、优抚救济、民事调解、防疫、抗灾救灾、老龄、低保、五保、退耕还林、征地拆迁、农民就业、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村委会事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村级资产债务管理:村委会财务会计材料;村集体土地征用、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土地、房屋、山林、池塘、滩涂、渔港码头等集体资源分配承包合同、方案、台帐、表册等资料;村集体资产、债务、权益分配等材料;村债务清理化解、农村合作基金等材料。

  (五)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村农业生产规划、实施方案;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林业、畜牧、水产品统计;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林牧渔种养殖业、产业经营;现代农业、特色农业、农业科技等材料。

  (六)基础设施建设:村级道路、电视、水库、池塘、渔港码头等公用设施和大型工程建设文件材料;农业生产发展重点工程项目文件材料;中心村集体规划和村级学校、卫生站、办公楼等村委会集体房屋建设文件材料;村容整治、文明生态村建设文件材料等。

  (七)村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村办集体企业文件材料、企业利润上缴分配等文件材料;村级幼儿园、学校等机构管理文件材料。

  (八)村级文化建设:村委会文化活动设施设备材料;村级图书、资料、信息、网络等文化资源建设材料;文明村组、文明家庭建设材料;村级文艺团体、民间艺人、民俗民乐、地方戏曲或曲艺资料;村规民约;家谱族谱;村委会组织重大文化活动;农村历史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保护与开发文件材料等。

  (九)村级历史沿革:村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撤并文件材料;村历史沿革、大事记、村史材料;村历史名人、文化名人、历任领导人文件材料;村重要史实、重大事件记录材料。

  (十)上级机关文件:上级机关对本村制发的文件材料;需要本村执行的普发性文件材料。

  第九条 电子声像实物档案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保存,归档范围为:

  (一)村委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等方面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二)农业生产科技信息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光盘、移动硬盘等。

  (三)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证书、印章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等。

  第十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遵循各自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一条 村委会应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备的档案装具,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镇综合档案室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档案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登记等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珍藏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谱、族谱及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手迹、手搞、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镇综合档案室捐赠或寄存。

  第十六条 村委会档案的提供利用,要以维护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利益为原则,在保证档案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满足本村村民对档案信息的需求。

  第十七条 村民捐赠或寄存的档案资料,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八条 村委会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政府批准后,由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九条 档案人员(村文书)工作变动时,应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监督下,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确保档案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档案局或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和提供利用做出贡献的;

  (二)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要防止档案损毁丢失,严禁出卖、涂改、伪造档案。对发生上述情况的,要及时上报市档案局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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