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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2:45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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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97〕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我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主管领导对此要高度重视,组织本单位和下属企业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精神,并认真对照检查。
二、凡存在《规定》中所述问题的单位必须于6月21日前予以纠正。
三、各单位如有为长期投资而持有的已上市流通股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中的要求执行,并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以切实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
四、各单位务必于6月25日前将检查和纠正结果报我部(计财司)。届时,我部将组织人员进行抽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略)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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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是法定的计量技术检定机构,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经各级标准计量局授权,也可以执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的监督任务。
第四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计量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条 全省各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分布,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其最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报,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其他等级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备案。
各种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单位办理报停手续。

三、计量检定
第七条 凡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以及实施该项目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名称,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有权实施该项目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申请检定发证,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考核合格的其他技术机构,经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可以在该区域内对外开展第七条公布的目录以外的计量检定测试业务。
第九条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规定自检,不能自检的,应当送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检定。

四、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向所在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进货单位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以下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四)国家禁止使用的。

五、计量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设置计量监督员。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所中选配监督员。
所有计量监督员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计量监督员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检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者发给计量检定员证件,才能开展有关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未领取检定员证的,不得独立从事计量检定,不能签发计量器具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计量认证,认证合格者,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实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受理计量纠纷,负责实施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有关调解和仲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办理。

七、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计量违法行为:
(一)没有领取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从事生产、修理业务的;
(二)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四)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计量不准的;
(五)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六)未经计量标准考核或者计量标准考核不合格而继续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
(七)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八)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十)涂改、伪造、冒用、转让、出卖生产许可证、修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检定印证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者,由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计量监督员有权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有权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处罚者。
第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计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弄权渎职者;
(二)未经检定而发给检定合格证者;
(三)出具假数据者;
(四)不按照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者;
(五)擅自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标准器具者;
(六)未领取计量检定员证而擅自执行计量检定任务者;
(七)未获授权而擅自从事强制检定并发出检定合格证者。

八、费 用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具和检定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配备;所需的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九、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沿海地区及管辖海域的安全和边防管理秩序,保护和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边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海南省入境、出境,或者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和其他活动的中、外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
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的边防检查站,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中、外籍人员的护照、证件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对入境、出境的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运载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监护,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件、手续,并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
和交通运输工具,查处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口岸边防管理秩序的人员及其有关物品。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渔民、船员和船舶实施边防管理、户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查处违禁物品和走私、贩毒行为,维护沿海地区和港口的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船艇,负责在海南省管辖的我国领海海域,查缉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船舶;查缉海上走私、贩毒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从海南省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由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者国家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通行。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及其员工,可以从海南省政府规定的地方口岸入境、出境。
第五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护照、证件、签证。
第六条 需要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物资情况通知边防检查站。
第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接受边防检查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服务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并按照边防检查人员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的监护和管理,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和抛掷物品。入境、出境时,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途中停航或改变行驶路线。
第九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偷越国(边)境的未持护照、证件者;如有发现,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非对外开放的机场或港口,飞机机长、轮船船长或代理人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管理,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离去。
第十一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因故来不及办理来我国的签证,直抵海南时,可按规定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
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开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需要经常入境、出境的,可以向省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多次入境签证。
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和签证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等有效证件进入海南岛以及转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放行。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未办《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直达口岸的,可以直接在海南省的国家开放口岸和地方口岸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乘旅游船(艇)到海南岛沿海旅游,必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入境、出境时在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履行申报手续,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五条 海洋石油钻探部门入境、出境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接受边防检查。在遇到抢救伤病员和赶运平台急用器材,需办理紧急包机从平台迳飞香港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派员检查飞机机组人员和乘客的证件,办理出境手
续。如因起飞时间特别紧迫,来不及办理手续,可以先起飞出境,在返航入境时,再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达海南省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离开交通运输工具前往就近城市,必须按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证、住宿证、停留许可证。如需前往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以外地区参观旅游、探亲访友,或者不随交通运输工具出境的,必须申请办
理签证。
第十七条 外轮在港口停泊期间,因公、因私需登轮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所在单位同意,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办理登轮手续,凭证登轮。登轮人员应当按边防检查站规定的时限离开。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及其员工,可以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地方口岸入境、出境,并按规定由船方统一申报员工人数,交验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船舶查验簿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经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后入境、出境。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的捕捞船、运输船、旅游船和其他船舶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在指定的海区作业和港口停泊。被雇用的中方人员,应当出具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经边防部门批准,领取有关证件;如需随船出境,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出境证件,经
公安边防部门查验,方准随船出境。
第二十条 海口新港、文昌清澜、万宁乌场、琼海潭门、陵水新村、三亚、儋县白马井港为香港、澳门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和台湾渔船停靠和避风的指定港口,其他港口一般不予接待。香港、澳门和台湾渔船进港后,须在指定位置停泊,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并接受检查和
管理。台湾船员申请登陆或者探亲、旅游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批准、签发《台湾同胞登陆证》或者《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检查,拒绝交验证件的;
(二)在口岸停留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外出超过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或者擅自外出、在外住宿、离开该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探亲旅游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不按指定区域停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申报手续的;
(四)违反登外轮的有关规定,逃避检查擅自登船,或者强行登船不听劝阻的;
(五)违反口岸、港口边防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留护照、证件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禁止入境、出境,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护照、证件,或者无护照、证件入境、出境的;
(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逃避检查,不按规定口岸入境、出境或者未经申报、检查入境、出境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上下人员,装卸或者抛掷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卖、伪造护照、证件、签证,在口岸组织、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藏匿、运载、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也可以不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于举报非法入境、出境、走私贩毒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边防管理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的人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和沿海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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