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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8:59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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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敦煌莫高窟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以及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敦煌莫高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省文物行政部门是敦煌莫高窟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敦煌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治安保卫等方面,做好敦煌莫高窟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的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旅游、海关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敦煌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以及有关基金会的基金和其他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敦煌莫高窟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归还或者协助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十条 本条例对敦煌莫高窟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敦煌莫高窟洞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它部分;

(三)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敦煌莫高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东以大泉河东岸为界;南至成城湾起向南延伸500米;西以石窟崖沿起向西延伸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1000米里程碑处。

一般保护区:东至三危山西麓;南至整个大泉河流域,包括大泉、条湖子、大拉牌、小拉牌、苦沟泉等水域;西至鸣沙山分水岭向西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000米里程碑处,并以公路为中心向东西两侧各延伸3500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三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敦煌莫高窟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水、开荒、放牧、焚烧、野炊;

(五)设置广告、修坟、乱倒垃圾;

(六)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和道路;

(七)射击、狩猎;

(八)运输或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

(九)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危害文物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已经取得考古发掘许可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在敦煌莫高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进行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敦煌莫高窟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莫高窟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制度或者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二十三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敦煌莫高窟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敦煌莫高窟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八条 敦煌莫高窟文物及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改变敦煌莫高窟使用人或者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与损毁、破坏、盗窃敦煌莫高窟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敦煌莫高窟文物有功的;

(五)将敦煌莫高窟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归还国家的过程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谋取私利的;

(二)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重要资料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违反前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开除公职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根据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敦煌莫高窟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修缮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工程的;

(五)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调查、勘探的;

(六)发现文物未及时上报,造成文物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八)项规定及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敦煌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其环境污染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复制,没收复制品,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环境风貌造成损毁、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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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

1987年8月24日,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海南省的议案,已经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决。海南建省后,最重要的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必须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利用丰富的自然资源,逐步建立具有海南特色的产业结构。海南经济建设,要积极吸收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面向国际市场,拓展对外贸易,发展外向型经济,在国际大循环中加快经济发展。
为此,建议:
(一)划定海南岛为经济特区,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
(二)为了使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开发建设的需要,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令和政策的规定,按照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代总理 李鹏
1988年3月3日




东营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东营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长刘国信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工作。
第五条征信机构采集、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税务管理状态、进出口经营资格、海关注册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企业质量信用等级、海关分类管理级别、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重合同守信用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因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诈骗、走私、逃骗套汇等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
(六)企业同意采集、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工商、税务、审计、质监、安监、建设、体改、金融、海关、公安、仲裁、司法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统一格式,通过网络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可以自愿向征信机构提供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征信机构可以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但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将企业的更正要求转交信息提供单位处理。信息提供单位经核实相关信用信息,对确需更正的,及时予以更正;不予更正的,向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反馈企业更正要求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及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条征信机构通过市人民政府信息网的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上述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有关信息并披露改正情况。
第十二条因提供虚假信用信息和擅自更改信用信息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信息提供者和信息更改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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