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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8:35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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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200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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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党的十五大对经济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的部署,要求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各级党委、政府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彻底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努力实现经济体制改革的新突破。国有小型企业在改制时,也要强调抓自己的优质产品,主导产
品,强调面向市场,强调抓好企业内部的全面整顿。在继续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的基础上,现就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 从实际出发,不断探索小型企业改革的多种形式
第一条 自治区桂发〔1996〕16号文对小型企业改革提出了股份合作制、兼并划转、公司制改造、参加企业集团、嫁接外资、切块分立、出售转让、租赁、托管以及依法破产等10种形式,各地在改革实践中,灵活运用,有所创新,主要形式有:
1、售租结合(抽资租赁)。如把原企业的流动资产转让给企业职工,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由企业职工租赁使用。
2、分立租赁。如将原企业切块分立为若干部分,各分立部分的资产分别实行租赁经营。
3、还本租赁。如承租者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交纳被租赁资产的本金及租金,租赁期满后被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承租者。租赁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4、产权置换。如以某个企业的全部产权换取另一优势企业的部分股权,双方获益。
5、抵债返租。在债权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有的试行以企业的资产顶抵银行的债务,将企业的产权转移给银行,再由银行将该企业租赁给原企业的经营者或职工,也可租赁给新的经营者或其它企业法人经营。
第二条 继续鼓励企业大胆探索,各地要从实际出发,什么办法、什么形式能把企业搞好搞活,就采用什么办法和形式。在具体操作时,要设计不同方案进行论证、比较,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实事求是,一企业一策,引导企业和职工选择有利于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制度创新和资产重组
的形式,不能强迫企业或职工采用某种改制形式,更不能强迫职工集资入股。

二 企业资产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低于剩余净资产的15%-20%,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再给予应交款10%-20%的优惠。国有企
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格由市场决定。
第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权益归出资人所有;企业自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终级所有权归职工股东;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五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分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资产(不含土
地资产)与债务基本持平的企业,改制时可按“零”价向企业职工出售,职工仍按规定认购股份。
第六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可在同级财政范围内调剂,由当地政府专门用于弥补其他困难国有企业改制时安置职工的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以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
金可按最低标准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5年内付清。
企业被兼并的,原划拨土地在不再转让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5年内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
第八条 流通企业改制时,原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门店等房产,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出售给改制企业或企业职工的,售价原则上按重置价执行,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可留在改制企业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对微利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占用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困难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3-5年的资产占用
费。

三 企业债务的处理
第十条 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其他财政借款,企业改制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各级政府部门原集中的折旧、留利等,借给企业使用后形成的历史债务,改制时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历史债务本息由改制企业逐年偿还。对需要大力扶持的企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采取财政贴息的方式把企业改制后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起来。
第十一条 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是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上缴的所得税;二是还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三是经批准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在规定年限内返还的税金和免交的土地租金总额,应能够大体
抵补原企业债务超出资产的部分。
资不抵债企业如将厂区内土地转让或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偿还债务。自治区及地市设在各县(市)的直属企业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国有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形成的欠税,企业改制后可由企业向有批准权的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

四 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和交流
第十三条 资债基本持平和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先核定一个弥补老职工社会保险费积累不足的资金数,资金可从企业改制后地方财政返还的税收和土地租金中逐年解决。
第十四条 富余人员较多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工业企业正式职工的20%、商贸流通企业正式职工的15%核定富余人员,其安置费用按上年当地职工年均工资收入的2至3倍计算,从国有资产出售给职工的收入中抵扣留给企业
,用于安置富余人员。如这些富余人员仍留在企业工作,则这笔款项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经营;职工被新用人单位接纳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其安置费划入新用人单位;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安置费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自谋出路的,其安置费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或因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和医疗费用,可按退休职工的标准从企业存量资产中一次性划出,在离岗退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仍按规定
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养老金。

五 改制企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原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还要比照新办集体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在1至3年内可以先征后返还。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红利,凡低于当年度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免
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20%比例税率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凡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原劣势企业的欠税可向有关税务部门申请在兼并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其累计亏损额允许优势企业在兼并后五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第十七条 对企业改制必须的审计、资产评估和土地评估等,其费用原则上按现行最低标准减半收取,评估、审计、验资收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特别困难的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评估、审计费用还可减收或免收。其它因改制而需缴纳的费用,除属中央收入外
,原则上应减收或免收,具体收费办法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办理,原则上按变更登记的标准收费;对个别确需按新办企业登记收费的,只收工本费。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在国家未有新规定前,暂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工商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


六 做好改制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地、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区直企业的改制改组,如该企业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所辖企业的,由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审批,其余
属国有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集体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着力培育产权交易市场,建立存量资产流动和重组的良性机制。筹建广西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企业改制与产权的市场交易联动发展,多形式、多渠道地,积极稳妥地把小型企业的出售、转让推向市场,为企业资产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动和重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转变职能,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但要认真抓好相关方面的配套改革,制定保障措施,为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宽松环境。任何单位均不得向企业乱罚款乱收费和进行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金融部门对改制企业应一视同仁,对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好的改制企业的流动资金、技改资金贷款应给予支持;对改制后仍困难的企业,只要原银行债务落实且扭亏有望的,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放开之后,要防止对改制后企业放后不管及利用改制“甩包袱”的倾向。强化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功能,加强引导,落实服务,真正做到放小帮小扶小。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帮助其了解市场,获得信息,把握产业发展趋势,制定
发展目标,使其在竞争中不断成长壮大。

七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中型企业改革,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一部分企业可实行公司制改造、兼并联合、组建或加入企业集团;一部分企业可参照小型企业改革的形式放开放活,在具体实施中按国家、自治区关于小型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执行。



1998年5月12日

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省或者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或者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检查医师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下医学专业学历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临床经验,已担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主检医师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和较丰富的妇产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临床经验,已担任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经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并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载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建议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一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子代再现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风险高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指定传染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进行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提出意见,转诊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鉴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效。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隐私的;
  (二)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
  (三)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由于过失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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