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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5:5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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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刷,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利用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
第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由广告发布地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续发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称、固定规格)的印刷品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刷品广告发布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载明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名称的申请报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需提交广告样式;
(四)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广告主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可以直接印刷印刷品广告。
未有广告设计、制作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经广告经营者代理方可印制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广告前,应当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时,《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广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发布于商场、娱乐场所及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上述场的管理者必须查验《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四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二十七条。



19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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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一、物价管理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一、物价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
、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二)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
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三)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
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四)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五)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1、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2、物价台帐制
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3、明码标价制
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一)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
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二)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
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
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
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六)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一)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
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二)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三)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
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五)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六)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北电监局,太原、济南电监办,华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华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华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1.03分钱、天津市1.16分钱、河北北部地区1.6分钱、河北南部地区1.68分钱、山东省1.75分钱、山西省1.99分钱、内蒙古西部地区0.9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新投产且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北京市0.3607元、天津市0.362元、河北北部地区0.3664元、河北南部地区0.3668元、山东省0.3724元、山西省0.2953元、内蒙古西部地区0.2749元。未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三)山西、内蒙古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044元和0.324元;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278元;山西电网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1.68分钱。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内新投产电厂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23元和0.322元(含脱硫加价);陕西国华锦界电厂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核定为每千瓦时0.3068元(含脱硫加价)。
  (四)北京京丰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协鑫(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发电机组上网临时结算电价为每千瓦时0.452元。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有关省(区)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北京市0.35分钱,天津市0.6分钱,河北北部、河北南部、山东省、山西省、内蒙古西部地区0.2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中每千瓦时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小水库、水电站移民后期扶持问题。现行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中征收的0.88分钱,不再作为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形成的电价空间用于解决山西省内突出电价矛盾,具体方案由山西省物价局报我委审批。
  五、天津市区县经济开发区内用户用电价格与天津电网实行同网同价。山东省实行区域同价,将电价水平相近的价区合并。
  六、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3分钱,天津市2.82分钱,河北北部地区、河北南部地区2.5分钱,山东省2.6分钱,山西省2.9分钱,内蒙古西部地区2.3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八。
  七、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八、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将天津市非普工业用电和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将山东省非普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将山西省非普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和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九、调整河北南部电网峰谷分时电价时段划分。在保持峰、平、谷时段各8小时不变的基础上,将峰谷时段划分调整为:高峰8:00-11:00、16:00-21:00,谷段22:00-6:00,平段6:00-8:00、11:00-16:00、21:00-22:00。
  十、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十一、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华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北京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河北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河北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七、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八、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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