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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1:35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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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进一步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 所有国有、集体、私有、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五条 坚持“保护、发展、提高”和为现代生活服务的原则,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其技艺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保护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发展的社会团体,协助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在1840年以前开始生产;
(二)主要使用自然或者传统的原材料;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良;
(四)在一定区域内生产,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五)具有实用价值或者欣赏价值。
第九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经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鉴定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技艺标准的,可以使用统一的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是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标志。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作品上使用本人印记。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
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印记和名人印记。
第十三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标准以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名人印记的评审鉴定工作。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鉴定组。专业评审鉴定组协助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专业的评审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章 生产经营保护
第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有责任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确需停产、转产的,生产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传统工艺美术不失传。
第二十条 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自然资源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

第四章 人才培养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技艺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技艺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技艺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规定执行,重点考核技艺水平和艺德。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经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技艺人员的工作条件。对获准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退休后聘为技艺顾问。对国家、省工艺美术大师或者身怀绝技的技艺人员,应当为其建立工作室。

第五章 技艺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七条 省和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艺美术珍品馆或者陈列馆(室),有偿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珍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
第二十八条 建立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教育、科研和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与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产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对有价值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国家有关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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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发展棉花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发展棉花生产的意见


 农办农[2006]15号

各产棉省(自治区)农业(农林)厅(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今年棉花生产稳定发展,切实提高综合生产能力,保障我国棉花产业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分析棉花产需形势

  (一)国内棉花供不应求。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5年我国棉花种植面积7590万亩,总产量570万吨,分别比上年下降11%和9.8%;同期全国纱产量1440万吨,同比增长11.5%,棉花总消费量950万吨左右。纺织服装出口达1150亿美元,同比增长20.7%,连续三年保持20%以上的速度增长。

  (二)进口棉花急剧增加。目前,棉花已成为我国继大豆和食用油之后的第三大进口农产品。2001-2005五年共进口原棉566.6万吨(2001、2002、2003、2004分别为5.6万吨、17万吨、87万吨、190万吨和257万吨),其中2005年进口棉花占同期世界棉花贸易量的29%,占同期国内棉花消费量的27%。

  (三)棉花生产基础不牢。我国大部分棉田基础设施薄弱,远不能抵御洪涝灾害,棉花生产“靠天吃饭”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棉田土壤有机质下降,养分失调,土质结构变差,耕地地力下降较为严重;棉田土壤中病菌积累增加,老棉区枯、黄萎病混生、蔓延暴发。同时,棉铃虫抗性增强,部分棉田非靶标害虫大发生等问题也对棉花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贸易环境有所改善。2005年在香港召开的WTO部长级会议决定从2006年起,发达国家全面取消棉花出口补贴,棉花的国内外价差将有所缩小,有利于扩大国内棉花生产。

  二、2006年棉花生产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以恢复增加棉花播种面积为基础,以增加科技含量为支撑,以提高单产水平和纤维品质为重点,大力推广节本增效实用技术,不断提高棉花种植效益,提升棉花综合生产能力,为满足纺织工业发展原料需求和保障棉花产业安全做出贡献。

  (六)总体目标。力争棉花播种面积达到8000万亩左右,平均单产75公斤/亩以上,实现皮棉总产量600万吨以上。其中长江流域棉区稳定在2000万亩,黄河流域棉区恢复增加到4200万亩,西北内陆棉区适当扩大到1800万亩。进一步优化品种、品质结构,提高植棉效益和竞争力。

  三、恢复增加棉花种植面积

  (七)大力发展优势区域内的棉花生产。继续实施《全国棉花优势区域发展规划》,使棉花种植进一步由分散棉区向优势区域集中。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提供棉花供求信息,正确引导农民适当扩大棉花种植面积,稳定发展棉花生产。各棉花主产省(区)要在资金、项目、人员、技术等多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确保优势区域内棉花生产稳定,努力提高优势区域内的棉花综合生产能力,带动周边地区棉花生产水平的提高。

  (八)努力提高复种指数。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两大棉区要积极发展棉花与小麦、油菜、玉米套种,因地制宜地推广棉花与大蒜、马铃薯等其他作物的间种,提高耕地复种指数,实现棉花与粮食及其他作物的协调发展。为积极推进超早熟短季棉的试验示范,今年我部已将其列入国家级棉花区域试验。同时,在河北、山东、河南和新疆等省(区)开展栽培试验,研究超早熟短季棉的适宜区域、生长特性和配套栽培技术,为品种审定、推广提供依据。各有关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技术储备,稳步推进超早熟短季棉的试验示范工作。

  (九)积极扩大宜棉区棉花面积。河北、山东等盐碱地较多的省份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大盐碱地改良力度,推广耐盐碱的棉花品种,增加盐碱地植棉面积。新疆棉区在水利条件相匹配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开垦荒地,扩大棉花种植。

  四、努力提高棉花单产水平

  (十)提高棉田地力。各地要根据中央和我部关于搞好“沃土工程”建设的要求,增加棉田土壤有机质投入,提高肥料和水资源的利用率,改造中低产田、防止水土退化。同时,配合“测土配方施肥行动”的实施,积极开展棉田耕地质量建设,改良土壤环境,提高棉田地力。

  (十一)推广优良品种。各地要加大抗病、抗虫优良品种的研发和推广力度,重点培育高抗棉铃虫和棉花枯黄萎病的新品种;加快杂交棉的推广步伐,扩大杂交棉种植面积;积极发展高品质棉,推行良种良法配套,充分发挥优良品种的增产潜能。

  (十二)做好科技入户工作。以实施“科技入户工程”为契机,围绕标准化棉花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大力开展品种展示示范,引导各地确定主推品种,提高优良品种和关键技术的到位率和入户率。在棉花生产关键时期,组织棉花专家组深入各主产区指导生产,切实解决生产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十三)加大新技术示范力度。大力推进棉花简化栽培和节本增效技术的普及应用,减少用工,降低成本,增加效益。通过实施“棉花无土育苗移栽技术集成创新与推广”项目,研究其棉苗的生长发育规律和配套栽培技术,加快技术的转化应用。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1-2项主推实用新技术,将优良品种与主推技术相配套,并组织多种形式的现场观摩会,促进主导品种与主推技术大面积应用,努力增加棉花生产的科技含量,提高棉花种植效益。

  五、着力改善棉花纤维品质

  (十四)调优品种结构。因地制宜地推广适纺高支纱和中支纱原棉品种的种植面积,调优棉花品种结构。长江流域重点发展纤维长度32mm左右、断裂比强度33以上、马克隆值3.8-5.0、适纺60支左右高支纱的高品质棉花品种。黄河流域及西北内陆棉区重点推广纤维长度30mm左右、断裂比强度30以上、马克隆值3.4-4.5、适纺32-40支左右中支纱的棉花品种。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订单”生产适纺低支纱的专用品种。

  (十五)推进规模种植。各棉花主产区要积极推行规模栽培,统一品种布局,努力实现“一乡一品”,搞好技术服务,切实提高原棉品质一致性。

  (十六)全程控制“三丝”。各产棉区要严格对采摘、晾晒、包装、运输等环节的“三丝”控制。今年,我部将在新疆开展防“三丝”标准化生产试点,着力探索解决我国棉花“三丝”的有效途径。各地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动员广大农民使用棉布包、袋摘拾棉花,从源头减少和控制“三丝”的混入。

  六、扎实做好当前棉花生产的重点工作

  (十七)认真搞好春耕备播工作。各地要认真组织,加强指导。切实搞好棉田整地保墒、造墒等工作,努力扩大棉田造墒面积;要备足备好良种、肥料、农膜、农药等生产资料,做好农机具检修;同时要抓好技术培训工作。

  (十八)切实加强棉种检疫和市场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早调剂棉种余缺,确保棉种供应充足,加强对棉种市场的监管力度,严禁假冒伪劣棉种流入市场。在棉种调运和调剂过程中,严格检疫检验制度,严防带菌种子流入非病区,特别是要加强对黄萎病菌的检验,努力控制黄萎病的发生,使其不再蔓延。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4-2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实施。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税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盲人或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做好残疾人就业推介活动,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从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的,可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也可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并持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材料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对材料完整的,对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当场予以核定;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缴纳,其他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别困难的用人单位确需减免或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30日前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时,持经审计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向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并提出意见上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核准结果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于7月31日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补贴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补贴残疾人就业教育;

  (六)补贴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七)补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的劳动技能培训;

  (八)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或挪作他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结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

  地税部门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的,视同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未报、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以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或地税部门核实的职工总数为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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