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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04:27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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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无记名国库券调运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办法
各区县财政局:
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管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财政系统无记名国库券调运等有关手续和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领券程序
(一)北京市财政局债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债务处”),依照国债承(包)销单位提供的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申购任务表所列的领券意向,编制“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调运计划表”,并向领券单位发送“X年第X期无记名国库券券面领取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
式三联。第一、二联为债务处留存联,第三联为领券单位的领券联。
(二)各领券单位按规定填制债务处送达的“通知书”后,到指定地点按时办理领券手续,其经办人员须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1.“通知书”三联。
2.单位证明信。
3.经办人员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如领券单位为直接同财政部签订国债承销协议的经营机构,除带齐上述手续外,还须携带财政部的领券通知单。
(四)债务处对领券单位出示以上文件进行核对检查。确认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留存“通知书”第一、二联(原件)、单位证明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如为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国债的经营机构,还须留存财政部的领券通知单。
(五)领券单位如不能按安排的时间领券,必须提前与债务处联系,并重新确定领券时间等事宜。
二、国库券实物交接手续
(一)各单位领取国库券实物时,原则上为一次性提券。在办理国库券实物交接业务时,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严禁一人办理国库券实物交接业务。
(二)办理交接手续时,领券单位一人清查无误后,另一人须复核,并双双在领券登记簿上签收。
(三)债务处在与各单位办理实物出库手续时,必须坚持“先记帐、后交券”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为保证国库券实物调运及出库的安全,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领券单位与债务处在以通讯方式联系办理领券手续时,双方要避免出现“国库券”、“提券”、“面额”、“元”及“出库地点”等明语。
(二)提券运送路线和时间应严格保密,除了主管领导及专职经办人员以外,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
四、安全防范原则
各领券单位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一)领券单位与债务处一律在出库地点办理交接手续。
(二)领券单位提取国库券实物时,均须有两个以上经办人员,按照双进双出的原则,一同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库券实物出库后,必须有两人以上专业武装人员进行押运。押运人员必须结合每次领券情况,备有应付各种突发情况的预案。
(四)领券单位的车辆必须为具有防抢、防盗、防丢性能的专用车辆,并须配备可靠的通信设备。
(五)国库券实物运线应经常变动,不得重复使用同一运送路线。在执行远途和复杂路况运券任务时,要事先对路况进行勘察,并增派押运人员,双车进行护卫。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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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14号公布,根据2002年5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和信息化、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查封、扣押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或者扣押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农民在收入增加、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出现了兴建住房热,造成宅基用地不断扩大,使大量的耕地被占。据统计,1985年至1988年的四年间,全国农村建房占用耕地四百一十五万亩,占同期全国各项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三分之一。

部分地区,农民更新住房的年限越来越短,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少数干部以权谋私,违法占地建私房,群众意见很大。不少地方经常发生宅基地纠纷。
为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正确引导农民节约、合理使用土地兴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拟在1990年和1991年两年内,深入开展关于“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抓好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工作。
一、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开展“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
我国人多地少,现有的耕地已接近难以承载十一亿人口重压的临界状态。随着人口的增长,各项建设还要占用一定数量的耕地,人均耕地数量将进一步减少。但是,这个基本国情还没有被广大干部和群众所深刻认识,致使农村住宅建设中,浪费土地、滥用耕地现象屡屡发生,超前消费
土地继续发展。普及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增强珍惜土地意识,既是保护耕地的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措施,又是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保护人类生存条件的高度,教育广大群众认识人口、耕地、粮食之间的关系,宣传土地的国情、省情、县
情,把土地供需矛盾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告诉人民群众;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用地要依法,建房需审批,违法受处罚,使人们逐步树立起土地的国情、国策、公有制、法制和土地有偿使用的观念,树立适度消费、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社会风尚。
开展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关键是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土地管理法》,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土地资源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各地区的人均土地面积多寡不一,耕地多的地区,要看到全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绝不能因局部优势而放松节约
用地的思想;耕地少的地区,更不能只顾眼前和局部利益而浪费土地资源。各级领导在制定计划、安排生产和建设项目时,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为了搞好宣传,抓好土地国情、国策观念教育,请新闻、宣传单位给予积极配合。
二、切实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当务之急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法规,完善土地管理法制建设,使农村宅基地审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地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的专项规定或办法,切实把好宅基地审批关。
(一)完善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先规划后建设的步骤进行。对已经有了规划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切实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进行修订和完善;还没有制定规划的地区,要在1990年底以前制定完毕。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严
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对一些用地分散的小村庄和零散住户,应鼓励迁并,并将原址复耕。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经济发达的地区,应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建多层住宅。
(二)加强用地计划指标控制,严格用地标准管理。
各地区要制定农村宅基用地规划、计划和标准,严格实行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管理。已经制定了计划、标准的地区,要本着从严的精神加以修订;还没有制定的,要在1990年 7月底以前制定完毕。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要落实到村,公布于众,乡、村干部要作好具体安排,不得突破。城
市郊区宅基地的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住宅面积标准,作出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增加宅基用地指标。
(三)严格宅基用地审批手续,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建房的对象、条件、用地标准、审批手续作出明细规定。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
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为便于群众监督,各地应对用地指标、申请宅基地的户数、审批条件和结果等,张榜公告,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四)加强干部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双重审批”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干部(含其他在职人员,下同)以各种名义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建私房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那些以权谋地、违法占地、非法出租和出卖宅基地的,要依法处罚或给予政纪处分。今后,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
,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干部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他干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私房的,一般不予批准。少数有特殊情况的要实行“双重审批”,即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拟建房屋规模、占地面积、资金、建材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等,经所在
单位审查,张榜公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
三、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1988年以来,山东省德州地区和全国二百多个县的部分乡、村试行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取得了明显效果。为了进一步搞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各地区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加强领导,选择经济基础较好,耕地资源紧张的县、乡、村,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试点。
(二)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时,对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的,既要体现有偿原则,又要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少交费,多用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对级差收益较高地段,收费标准要适当提高。
(三)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费管理制度。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199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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