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31:58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制定、调整、执行、监督检查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
(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在必要时规定的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价格申报、备案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负责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领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
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价格及公共事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复查、纠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办理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价格监督检查任务;
(五)指导、帮助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人员开展工作,并受理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任命价格监督检查员。
价格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监督执行处罚决定;
(三)指导被检查部门、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街道价格监督站,乡、镇价格监督站等群众价格监督组织。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重点监督检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四)反映群众对价格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三)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严格履行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审计、财政、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以及工会、消费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
(五)擅自把国家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加价倒卖提货单据的;
(六)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平价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八)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收取费用或超出收费范围收取费用,以及涂改、转让收费许可证的;
(十)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一)违反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
(十二)欺行霸市、哄抬价格的;
(十三)超过国家规定经营环节,加价倒卖商品的;
(十四)虚报定价、收费资料造成错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十五)违反定价、收费标准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六条 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非法收入的:
⒈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⒊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未触犯刑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收入的:
⒈非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⒉非法收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⒊非法收入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⒋非法收入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无帐可查的,可从重罚款。
第十八条 对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拒绝提供情况、资料,以及庇护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者或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吃请、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对检举揭发的价格违法行为查证落实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由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农业部兽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具备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并核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条和农业部公告第1167号的规定,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不得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和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实验,需要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部或者天津市畜牧兽医局批准。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4月7日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我市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程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具体规划指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年度计划应明确各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八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学校、部队、医院、疗休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30米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财政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地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单位附属绿地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违还绿、拆墙透绿、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或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异地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住宅区开发项目,应当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督促建设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化规划指标签订绿化建设合同,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能按照绿化建设合同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城市干道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及居住区内部道路行道树,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进行养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技术性养护修剪。确须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交通安全时,管线和交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期满后,由占用者负责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下列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三)践踏、挖掘或开路等破坏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
(四)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系绳晒物等;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乱倒废弃物、垃圾等;
(六)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具体评选办法和标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城市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城市综合公园、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植物园、动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街旁公园、带状公园及其他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湿地等。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