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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0:38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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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领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用地通知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暂缓或不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并不得再转委托。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拆迁单位必须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发给拆迁工作证;在执行拆迁工作任务时应佩戴拆迁工作证。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安置地点等,在房屋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有关批文,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地产证或者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审核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审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不得将原定住宅用地及含有住宅的楼宇建设用地变更为非住宅用地,如确需变更,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在同类地域内的新建房屋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不得借故不办。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有关问题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裁决。如属市政建设工程拆迁的,裁决应自收到拆迁人全部
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的残值予以补偿,其评估书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采用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三)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应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并应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由拆迁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应按所调换房屋的相关面积比例分摊,但居住平房被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产权面积。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首层,是通过共用的楼梯、走廊进入各户的,应按其建筑面
积所占的比例分摊。若按设计方案首层房屋是另开门户,不使用楼梯、走廊的,则不予分摊,
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5平方米或因补偿的房屋不宜分割须增大补偿面积的,补偿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按建筑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在补偿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或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规定增加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作差价结算。
市中心区、一般市区、城乡结合部、中远郊区的地域范围及其因异地安置所增加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的幅度,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六楼(含六楼)以下,但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的七层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5%,产权调换时不作差价结算。
前款增加的补偿安置面积,应以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核准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按原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面积,并考虑符合原生产工艺标准及有关设施安装或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复建或购买新建厂房补偿,也可作价补偿。
拆迁前,应对企业的设备进行评估。因搬迁而造成设备的损毁,则应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其拆迁补偿协议应注记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购房人、原售房单位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维持原租赁关系。产权人应在回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承租人订立新的租约。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变更的,租赁双方应依照本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作价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50%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其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组织,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入托以及劳教、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仍属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规定予以安置(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的未婚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补偿协议签订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规定需入户或注销户口的人员,按实际增减的人数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5平方米的,按人均5平方米安置。
原居住面积是指厅、房的面积。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永迁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外,还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增大安置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用于全部或部分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非住宅建设的,实行异地永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制定永迁安置用房计划,提供两个以上的安置地点,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计划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二)生活配套设施;
(三)公益建设;
(四)产权来源;
(五)增加安置面积的幅度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异地永迁安置的,实行一次性搬迁到位。不能一次性永迁到位的,不予办理拆迁公告。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者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交付临时搬迁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条 拆除个体以外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50%、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助,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六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70%计算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五章 拆迁期限与过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拆迁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回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兴建回迁房是九层以下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二)兴建回迁房是十层至十八层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六个月;
(三)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超过上述规定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迁人安排被拆迁人回迁。
第四十九条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和安全鉴定手续。回迁时,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腾退临时过渡安置房。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
第五十一条 在过渡限期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而拆除房屋的;
(四)超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定安置的房屋应先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原地回迁的被拆迁人,没有原地回迁的,该房屋用于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其余被重复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新建的楼房中选择安置
房,或由拆迁人在同类地域购买与原定安置的房屋条件相当的新建房屋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腾退临时过渡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日内迁出,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五十七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广州市的县级市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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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六起金属非金属矿山较大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六起金属非金属矿山较大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一〔201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进入10月份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先后发生6起较大事故,共造成32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10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郝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中毒窒息事故,死亡3人。经初步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是,2名工人在未进行有效局部通风的情况下,违章进入放炮后的掘进工作面查看爆破效果,造成1人中毒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组织施救,又造成2人死亡。

10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沙拉西别矿区地面发生塌陷,导致地面4间房屋陷落地下,死亡3人。该矿区共有3家矿山企业,目前均因资源整合处于停产状态。

10月8日,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长青公司原生岩坳铅锌矿发生中毒窒息事故,死亡9人。该矿井已被当地政府列入整顿关闭范围,在组织对矿井进行排水、拆除设备过程中,由于局部通风效果不良,造成进入矿井铺设排水管路的2名工人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组织施救,又造成7人窒息死亡。

10月8日,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石马镇源头村发芽岭采石场发生坍塌事故,死亡3人。该采石场爆破作业后未及时清理工作面浮石,3名作业人员在工作面下方装车时,被滚落的浮石砸中死亡。

10月14日,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发生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中毒窒息事故,死亡5人。据初步了解,事故原因是2名村民私自进入已关闭封堵的铅锌矿硐内盗采矿石时中毒窒息死亡,矿硐外3名村民盲目进入查看情况,也因中毒窒息死亡。

10月14日,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潼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坑发生火灾事故,死亡9人、重伤3人。该公司无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据初步分析,事故是由于井下作业人员违章使用电热毯,导致被褥、床板起火,引燃塑料风筒和电缆,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井下作业人员中毒伤亡。

以上6起事故中有5起发生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其中3起中毒窒息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伤亡扩大。这些事故暴露出一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严格、隐患查治不深入、治理“三违”不认真、应急管理不得力,也反映出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扎实、安全监管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述两个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抓紧制定落实文件精神的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政策措施,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认真按照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强化执行与落实,真正使文件精神本地化、本矿化、现场化、见实效。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要求,抓紧制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工作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二、严厉打击金属非金属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要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开展联合执法,对无证或证照不全采矿、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特别要突出重点,紧紧盯住小矿山密集、事故多发的资源整合重点地区和已公告的全国省级挂牌督办资源整合矿区,把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与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严防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

三、进一步强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和防火安全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落实通风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实施意见》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对矿井通风系统安全隐患及火灾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特别要加强局部通风管理,人员进入掘进工作面之前,要开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井下动力线、照明线、变压器、电动设备等电器设备以及带式输送机、风筒等使用非阻燃材料的,必须立即更换。进入冬季后要强化井下防火的监督检查,严禁违规在井下使用电炉子、电暖气、电水壶、电热毯等进行防潮、烘烤、烧水、做饭和采暖。

四、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根据各类事故灾害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特别是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对所有下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和火灾事故的知识培训,并组织现场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发生火灾或中毒窒息事故时,要迅速报告,有关区域人员要迅速撤离;抢救人员要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救援,进入危险区域必须佩戴防毒面具、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并要有专人负责检测空气质量、保持危险区域局部通风机正常开启;严禁擅自进入危险区域盲目施救。

五、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地对较大事故要进行挂牌督办,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特别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经营建设导致事故发生,以及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严肃问责,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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