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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7:19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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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预防火灾,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会议室(厅);
(五)大、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八)车站的候车厅(室)、售票厅(室)及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和银行的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烟公共场所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六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禁止售烟,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外)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四)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对公民劝止、举报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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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领导干部家属从业行为有利反腐阵线前移

杨 涛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行为,近日,广东省纪委已建立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数据库,并将该项工作向全省发出通知。(《信息时报》4月20日)
从近些年披露的一些大要案来看,领导干部的腐败往往与为其子女、妻子谋利有关。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他利用一省之长的特殊权力大肆为儿子李勃所办的公司牟利,使其在短短6年时间里,敛财2000多万元;河北省原省委书记程维高插手行政事务,为其儿子程慕阳谋利,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深圳市原市委副书记刘涛利用职务便利,向四家国有企业领导打招呼,使其儿子获取建设工程,从中牟利。
这些案件都是沿着这么一个共同的轨迹,那就是领导干部在某地任一方父母官,而其子女或者妻子则在其管辖的地域内下海经商,从事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等等,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走向腐败的深渊。这里面,有本来就有心搞腐败的官员纵容其家属在其管辖的地域从事与其职权有关的职业,利用这一平台进行权钱交易;也有的是官员的家属自己从事了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千方百计要求官员为其谋利,官员碍于亲情,不得不违反规定为其谋利,发展到后面狼狈为奸,共同“经营”腐败事业。实践证明,领导干部的家属在其管辖的地域从事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其背后往往就是权钱交易,破坏市场秩序,与民争利,群众反映极大,已经成为腐败的温床之一。
为此,中央纪委多次提出,要坚决落实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不准省(部)、地(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异地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办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广东省纪委建立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数据库,正是基于领导干部家属从事与其职权有关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在腐败可能产生的前沿,设置了一道防线,也是具体落实中央纪委规定的表现。这一从业信息数据库的建立,让纪检监察机关更为准确地掌握领导干部家属的从业情况,了解有无违反中央规定的情况,及时纠正和查处,从而使领导干部不能利用其家属从业的便利来谋利,使腐败行为在萌芽的阶段就及时扼杀。这一制度将为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一把利器。
然而,我们希望这一制度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一样,不要流于形式,使一个好的制度成为一种摆设。所以,我们期望,一是这一制度要让公众参与进来,让公众有知情权,因而,需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向公众公开,让公众知道让有权举报不实情况;其二是发现领导干部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瞒报、故意不报及拒不整改的,要有制度性的查处措施,让其真正遵守家属从业规范。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准市属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申请;
(四)审查经营余泥渣土专业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资质;
(五)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六)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核准区属工程和辖区内修缮、装修工程的余泥渣土排放、运输申请;
(二)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或区管理机构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区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七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所在地的区管理机构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所在地的区管理机构申请排放。
区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
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管理机构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受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一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管理机构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资质证书》。市管理机构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
《资质证书》的核发和年审条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十五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九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排放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补办排放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二百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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