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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31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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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福建、浙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东南沿海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克服困难,团结战斗,查处了大量走私和倒卖走私物品的案件,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做出了贡献。但是,在缉私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霞浦县缉私队
在缉私中,由于使用武器不当,造成了对方船员一死一伤的事件。因此,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避免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不应有的失误。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缉私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职权分工进行,除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以外,严禁超越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照办案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禁止出现越权管辖、乱扣乱罚等行为。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和使用的自卫防身器械做一次清理,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自卫防身器械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到手续完备,使用得当。
四、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提高业务素质,教育其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对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要严肃批评,必要时予以通报,直至给予处分。



199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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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联合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认真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积极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
罪案件,打击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活动,为促进监管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
执法、廉洁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
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
治国的进程中,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工作越来越重要,监所检察的任务必将
更加艰巨、繁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
针,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
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检察工作方针,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为主题,
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以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重要手段,以规范业务和
优化队伍为保障,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扎实工作,改
革创新,努力开创监所检察工作的新局面。

  2、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
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打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保护被监
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监所检察的职责和工作重点

  3、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
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
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罪犯、劳教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
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
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案(以下称“四种案件”)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
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
务犯罪预防。(6)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7)对服刑罪
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8)对看守所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督。(9)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10)负责检察长交办的
其他事项。

  派出检察院除履行监所检察部门的基本职责外,还应承担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
动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
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对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控
告和举报依法审查处理等职责。

  派驻检察室在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履行监所
检察职责。

  4、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是刑罚执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对象是监狱,监督的重
点是监管干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

  三、派出(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5、根据机构改革的规定,设置派出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监管
场所常年在押人员较少的,应实行巡回检察或派驻专职检察员。

  6、派出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或市、州检察院派出。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要坚持依法的原则、便于工作的原则、规格对等的原则、与
监狱布局相协调的原则。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规格不应低于正县级。派出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实
行一级财政,独立预决算和直接拨款。派出检察院编制基数按监狱的规格和在押罪
犯数量综合确定,并由检察机关的编制人员组成,内设机构由省级检察院确定。

  7、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
派驻。

  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
别的检察官担任。

  8、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
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
时,监所检察处、科应派员参加。

  四、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的管理

  9、监所检察部门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提出书面纠正的,应由监所检察
处、科长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对上一级司法机关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后,如果司法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向同级司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10、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实行下列工作制度:(1)监管人员职
务犯罪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涉嫌犯罪的事实
达到立案标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按职责分工立案侦查。对“四种
案件”以外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
长交由反贪、渎侦部门查处。(2)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将立案、撤案、不起
诉、起诉等法律文书报告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3)对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要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认真分析监管单位在
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
和减少犯罪。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应同省级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公
安厅(局)监管部门建立预防监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形成协同预防网络。

  11、对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管理。(1)派驻检察室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员,
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2)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
被监管人员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了解掌握监管改造情况,协助监管单位
搞好安全防范检察,做好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3)派驻检察室发现违法需要书面
纠正的,应提交监所检察处、科报检察长批准。(4)发现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派驻检察室应及时通过监所检察处、科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组织初查,需要
立案的,由监所检察处、科报请检察长批准。

  12、根据工作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并坚持下列工作制度:(1)工作联
系制度。定期与监管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搞好协调
配合。(2)与监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对监管单位纪检
监察部门查办的监管干警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并适时介入,
但不得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得动用侦查手段;对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犯罪案件,
要认真审查,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不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3)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分级管理制度。县处级以上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逐级层报高检院监所
检察厅备案;科级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层报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其余案件线索报市、州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严禁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瞒案不
报。(4)请示报告制度。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应当按照高检
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信息工作的意见》精神,及时层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向
上级院请示案件须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报送书面材料。(5)对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业务指导和评价制度。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以目标管理责任制为核
心的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对考评结果予以通报,作为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负责人年度考核、评先、晋级的重要依据。

  五、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13、坚持用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监所检察干警的头脑,
把理想、信念、公正执法教育切实贯彻到监所检察实践中去。监所检察干警要遵守
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敢于监督、敢于碰硬、廉洁自律、忠于职守的职业道德规范,
甘于清贫,甘于寂寞,乐于奉献。

  14、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对监所检察干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
严格监督。监所检察干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在押人员及其家属
的礼品和宴请;不得为在押人员及其亲友打探案情,干扰办案;不得向监管单位吃、
拿、卡、要。对于因工作严重失职、渎职,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违法、重大案件、
重大事故等该发现没有发现,该报告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失职责任。对于包庇放纵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
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5、要把监所检察干警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的整体培训计划中。
省级检察院要作出规划,定期对监所检察科(处)长、分管检察长、派出院的检察长
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以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16、监所检察部门实行主办(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建立派驻检察干警
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干部,予以表彰、奖励或记功。
定期开展“优秀派驻检察干警”评比活动,提高监所检察干警工作积极性。

  17、派驻检察干警实行任职回避、异地交流制和院内轮岗制。派驻检察人员在
派驻场所有任职回避情形的,不得在当地派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任职超过五年,
副检察长任职超过八年的,实行异地交流;派驻检察干警在同一监管场所工作满三
年的,要交流到其他监管场所或其他部门工作。

  六、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8、各级检察院的领导要定期专题研究监所检察工作,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
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抓好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注意把素
质较高、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年轻干部选配到班子中来。

  通过岗位轮换、双向选择、人员流动,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
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结构。同时,对
那些不适合做监所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19、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
等设施,积极解决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办公、住宿用房和办案必备的交通、
通讯、计算机及其他技术器材和经费保障,为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管单位计算机联网,
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需的条件。

  20、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派
驻检察干警的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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