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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6:44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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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证券公司因承销企业债券出现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承销中央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公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承销地方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已承销尚未到期的企业债券总金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的80%;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近一年内未出现过承销的企业债券卖不出去,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余额包销或到期不能兑付、被迫垫付兑付资金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情况;
(五)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从事企业债券的承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要求主承销商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或陈述材料;
(三)承销协议;
(四)承销团协议;
(五)市场调查与可行性报告;
(六)主承销商对承销团成员的内核审查报告;
(七)风险处置预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主承销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初审通过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如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及发行人在异地的,还应将初审意见抄送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复审通过的,由
中国证监会批复,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的日常监管:
(一)事前监督。督促证券公司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可行性分析,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承销商、发行人和担保人三方的责任,明确担保和还款的资金来源,证券公司不得向发行人提供或变相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二)提示风险。督促证券公司及发行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依法披露企业债券的有关风险、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增强企业债券发行的透明度;
(三)明确事后责任。企业债券到期出现兑付问题的,要按照“谁投资(或组建),谁负责;谁用钱(或担保),谁还债”的原则,由投资人、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落实到期债务所需资金,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不得垫付;
(四)加强沟通。遇有重大问题,负责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所属营业部,要积极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配合处理有关兑付问题,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各有关派出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积极化解风险。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比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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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时间 :2008-08-29 实施时间 : 2009-01-01

2008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达不到规定水压标准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节水、环保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标准,适时编制供水设备、材料、器具的目录并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产厂家和产品。
  第十条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四)有保证持续供水的水源;(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八)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城市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供水企业停业、歇业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需要变更用水性质、用户名称或者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水压力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港口船舶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适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合理确定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淡化水之间的比价关系。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用水类别的,按照用水类别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因供水企业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用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其限时供水。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习或者训练以及社会救助。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水资源紧缺、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等有关统计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供水企业同意,连接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海水淡化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严重老化、锈蚀的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定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水表池应当保持清洁、完好。因水表池损坏或者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或者清理,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单位用户水表池由其自行整修或者清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代为整修或者清理,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
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包括直供海水和海水淡化水)的供水企业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二)城市二次供水,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三)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五)用户用水设施,指从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六)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
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在承包业务前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调查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技术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本项目执业的执业资格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项目所在地的计价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结构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节能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
(三)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四)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二)允许个人和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以降低取费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未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作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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