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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5:39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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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对“九五”期间和到2010年的农业、农村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战略目标。实现这一目标,最根本的措施是大力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建国以来,我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农田水利建设同农业和整个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的发展很不适应。许多地方严重干旱缺水;大江大河的防洪标准普遍偏低;众多的中小河流亟待治理;一些地方水土流失相当严重;很多水利设施
老化失修,不配套,效益差等。我们必须下大力量,使我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面貌在比较短的时期内有一个更快更大的改变,以确保农业的稳定增长和农村经济的繁荣,确保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和社会的稳定。为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和方针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坚持不懈地大干5年到10年,使我国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有一个大的改善。当前,在对现有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清淤除障、水毁修复、更新改造、挖潜配套的同时,要积极兴建一批蓄、引、提、灌、排等小型水利工程,扩大灌溉面积;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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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都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明确重点,确定目标、任务,制订具体措施,并真正落到实处。
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必须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方针,按照“巩固提高,积极发展,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要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同农业综合开发、山区开发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建设、扶贫开发等很好地结合起来,形成合力,提高整体效益。
二、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加劳动积累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关系到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广大农民群众对于兴修水利、改土造田、植树造林、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着极大的热情和很高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重视发挥我国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因势利导,精心组织,主动引导广大农民群众集资投劳开展农田水利基本
建设。
农村的劳动积累是农民自愿通过劳动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一种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有效办法。各地要继续完善农村劳动积累工制度,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民劳动积累工政策。在实际生产需要和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农民多出一些劳动积累工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变生产条件
,获得实实在在的效益,是一件好事,应当鼓励和支持。要把农民自愿投劳与加重农民负担区分开来。对农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一定要组织好,要爱惜民力,真正见到实效,要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准“一平二调”。跨区域的中小型水利项目用工,确需动用非受益地区劳力

时,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按受益范围分级承担。水利工程受益区(包括间接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要依法积极引导、鼓励农民群众集资投劳兴建小型水利工程,承包小流域治理,参加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风沙区的开发。有条件的地
方,应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机械化、半机械化施工。
三、认真落实和完善有关政策,加大投入力度 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增加资金投入。各地、各部门要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九五”期间,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在稳定现有农业投资的基础上,要逐步提高固定资产投资和财政预算内资金用于农
业的比重。各级计划和财政部门每年要增加对以农田水利为主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水库和灌溉工程的更新改造、完善配套。
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和完善农业发展基金、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完善水价制度,做好水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要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要认真落实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和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有关政策。
银行要加大信贷资金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九五”期间,要继续安排好打井、节水灌溉、农村水电、乡镇供水等所需贷款。国家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粮食自给工程等专项资金,要提高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投资的比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
粮棉大县贷款,应安排一部分用于有还款能力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根据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总体规划,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兴修农田水利工程。要积极引导和增加外资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各项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及
时到位,不得挪用,以确保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组织领导
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关键在于加强组织和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作为考核地方政府领导班子政绩的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
,密切配合,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电和所需油料等物资要优先保证。
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起草有关全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法规,使群众性的兴修水利活动和工程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各级水利部门要依法治水,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要按照业务分工搞好规划
,做好技术指导工作,严把质量关。要严厉打击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犯罪活动,坚决防止水质污染,以保证农田水利设施和水资源效益的充分发挥。
各地可结合实际,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竞赛活动,对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一定要求实效,重质量,建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不搞形式主义,切忌一阵风。要重视水利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服
务质量。
各级政府要按照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的精神,根据本《通知》的要求,抓紧部署,认真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把农田水利建设推向新的高潮,并持之以恒地坚持下去,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做出新贡献!


19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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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现将《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市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承担同级统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整合部门统计资源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主管领导或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部署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统计机构,或在相应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考试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核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人员队伍稳定,统计人员调离岗位后,应及时补充人员,不得影响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条 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接受统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部门建立和修改的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以及调查频率等。



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到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越本部门职责,应当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和填表说明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五条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各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统计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应当在同市统计局协商确定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各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报表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统计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有法定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根据工作需要,统计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确定各部门需要上报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等应按要求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各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核算、全面小康监测、政府宏观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等所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应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报送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局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统计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 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0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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