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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5:48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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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福建省、江西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摘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
近10年来,在中央政策扶持和福建、江西、广东、广西、海南、云南6省、自治区的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通过归(难)侨和广大职工共同努力,华侨农场生产发展,职工生活水平提高,农场的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仍有一些华侨农场亏损,相当一部分? 肮さ纳罨贡冉侠选4幼芴迳峡矗庑┡┏〉母母镉敕⒄谷匀宦浜笥诘钡嘏┐澹罨母锸腔扰┏∶媪俚慕羝瓤翁狻? 为了促进华侨农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以下简称中央26号文件),尽快解决农场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我办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下一步华侨农场的深化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一、领导体制改革是华侨农场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中央26号文件明确规定,把华侨农场现行的由中央和省的侨务部门主管(以省为主)的领导体制,改为由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这种领导体制的改变,不是简单的管理权限转移,而是要彻底改变华侨农场长期形成的封闭体制,使其各方面
的工作与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管理相衔接,真正做到与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融为一体。
华侨农场已交由所在地政府领导的省,应进一步理顺其隶属关系,加强管理,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使农场获得更好的深化改革、发展生产的外部环境。对目前仍维持原领导体制的省、自治区,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改革步伐,近期抓紧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并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
开。
华侨农场要在中央26号文件规定的方针、原则的指导下,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深化内部管理机制的改革。
二、华侨农场交由所在地政府领导后,要将现由农场管理的教育、卫生、政法等方面的社会性事务,交给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管理。
解决华侨农场的离退休金和医疗费用负担沉重的问题,根本出路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农场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当地的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三、鉴于华侨农场的特殊情况和当地的实际困难,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在今后若干年内,在基本建设投资、华侨事业费及农业贷款等方面,继续给予华侨农场必要的扶持。建议地方政府同时在各方面对华侨农场增加资金扶持。对中央拨付的款项要进一步改进使用办法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基本建设投资要重点用于贫困华侨农场修建必要的生产性基础设施;华侨事业费要按照适当集中的原则,向贫困华侨农场倾斜,力求取得更好的扶贫效益。1980年以来华侨农场的亏损补贴和三项费用,已纳入省、自治区财政包干基数内,今后应继
续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并根据财力可能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
由于华侨农场以农业生产为主,多数地处贫困山区,抵御各种自然灾害的能力很弱。连年来,不少地区的华侨农场不同程度地遭受台风、洪涝、冰雹、干旱等自然灾害的侵袭,给农场的生产和归(难)侨的生活造成严重损失和困难。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应当将华侨农场救灾问题切实纳入
当地救灾工作中统筹解决,在下拨救灾款和救灾物资时给予华侨农场必要的照顾。
华侨农场工作既是经济工作,又是政治工作。华侨农场的改革与发展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华侨农场的改革与发展最终也有利于地方的发展和稳定。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应更加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对华侨农场的领导和管理,及时给予必要
的支持。



19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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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 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 不准擅自占用。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持下列证件, 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 不准扩建; 破旧危险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一、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
二、规划道路和公共绿地范围内。
三、城市干道两侧的临街房(改建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除外)。
四、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带。
五、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
六、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其他特定区域。
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扩建私有房屋, 除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条件、批准建设二层楼房的外,一般不得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楼房。
一、规划市区。
二、近期开发建设区。
三、城镇规划范围内有特殊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地区以外扩建楼房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需要变更规定内容的,须报经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九条 翻建、扩建房屋竣工后, 房屋所有人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房屋所有人须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验收合格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理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5月5日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防治水害,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塘坝、防洪、排涝、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项水工程的保护地、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区)水利局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制止并查处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资金,应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必须向国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为五至十米。
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下列水工程,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管理:
(一)水库的拦河坝、大坝两侧护坡、启闭闸门、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库区坝(堤)顶高程以下保护区内的附属设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区的枢纽工程,干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机电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区和保护区内的保护地;
(三)低洼易涝地区的排水站,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桥、涵、闸工程;
(四)山区的水土保持林,塘坝、谷坊、截水沟,喷滴灌工程;
(五)乡(镇)人畜饮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条 河道、水库、灌区、治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防汛的通讯照明设备、器材,以及国家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地和附属建筑物,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平调、拆除、废弃、挪作它用或占为己有。
确需废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应报原批准建设的部门核准。水工程经核准废除后,其原有设备和物资,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条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县(区)的,由市统一规划管理;跨乡(镇)的,由县(区)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拦洪、引水和排灌闸门,均由其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闸、关闸。
第十二条 排灌区域应保持系统、完整。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按规划修建的排水封闭区和灌溉区域。确需更改时,须报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跨县(区)渠道调整,须事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渠道过水断面的,须经有关部门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渠道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须按分级管理权限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滩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水库保护区和大型渠道。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引用工业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证回灌水质,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沟渠排污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由河道或灌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对护堤、护岸、护渠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首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开采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各项水工程保护区内取土、挖洞、扒堤开沟、筑渠、葬坟、放牧、爆破、堆放杂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厂房等其它设施和存放物料;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重型车辆在大中河流堤坝上行驶(堤路结合地段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消防、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过。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鱼池或建坝堵截排水沟养鱼;不得随意平毁、缩窄排灌渠道断面;不得在渠道两旁设置障碍和在渠内种植作物。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闸坝和跨河工程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和扩建。在未改建和扩建前,由管理部门负责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渡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进行滥伐林木、陡坡开荒、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道水域炸鱼;禁止在水库的输水洞、溢洪道闸门、消力池工程前捕鱼、钓鱼、游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制止,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或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水库、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滩地及水库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变河流走向、裁弯、损坏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现有过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库、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内打井、钻探、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在水工程保护区内的水域炸鱼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
(四)破坏、偷盗、哄抢水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由水工程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并应开具正式票据。当场不能执行的,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七)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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