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5:50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公安部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7〕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奖励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规定》和《龙岩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第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口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许可,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提供联系电话,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市辖区举报电话:968199(白天),邮箱:lyawh911@163.com。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及设立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的设立和管理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确定。
市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为20万元(据实报销)。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重特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经查证属实,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元至2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元至5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元、100元、15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50元、800元、1000元十个等级。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单位、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在3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所举报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由县(市、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初评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标准等级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等次的评审工作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审结果颁发奖励金,从该月起,逾期一个月未来领取奖励金的,视同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依法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某一事故隐患的查处涉及多个部门的,接到事故隐患举报的单位应及时移送事故隐患单位的主管部门,该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并可以答复的,隐患调查处理牵头部门应在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2人以下(含2人)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特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86号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 2006 年 1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环保、旅游、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证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