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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3:42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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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1995年3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务通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取消铁路运输企业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的通知》,大修理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这是大修理资金管理的重大改革。为防止设备失修,吃老本,现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资金虽然都在成本内列支,但大修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性质的开支,主要是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保障运输安全生广。取消大修理基金是财务制度的一项改革,但在现行修程修制条件下,并不是取消大修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大修计划管理。应该在原来大修计划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大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大修管理范围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管理范围
1.对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2.机、客、货车厂修和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要的互换配件(包括轮对);
3.行车安全措施,包括货车滑动轴承改滚动轴承,非集中联锁车站改电气集中,半自动闭塞区段加区间检查设备,站线及枢纽电码化,道口信号、隧道照明、列车无线防护告警设备等。
4.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5.住宅大修以及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采取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的措施;
6.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大修以及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建筑面积增加25%以内)的措施。
第四条 大修费不得安排固定资产设备购置。

第三章 大修计划管理原则
第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大修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控制规模、保障安全”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下同]三级管理。今后视体制情况逐步扩大铁路局大修计划管理权限。
第六条 大修计划管理,必须注重技术与经济的综合管理,除机、客、货车厂修及单项设备大修外,均应按项目管理的办法编制相应的技术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概(预)算等。
第七条 对有些周期长、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项目,必须制定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 要贯彻“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充分发挥大修资金效益,做好综合平衡。
第九条 大修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条 大修计划必须在当年完成,并按当年实际完成金额计入成本。

第四章 大修计划项目的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大修费用直接摊入成本,实行年度总规模控制管理,资金的使用采取“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集团)公司及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大修计划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铁道部管理项目
1.线路换轨大修,包括无缝线路、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更换新道岔、淬火轨等;
2.重点路基、桥梁、隧道病害整治;
3.灾害复旧;
4.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通信电缆大修;
5.行车安全措施;
6.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大修;
7.机、客、货车入厂修,包括段做厂修,扩大架修,货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8.集装和大修;
9.铁道部直属单位和设备大修;
10.其它指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
1.成段更换再用轨、道口大修及路基、桥梁、隧道的一般性病害整治。
2.通信设备大修;
3.自动闭塞、驼峰设备及电气集中等信号设备大修;
4.机车大部件大修,机,客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5.电力、给水设备大修;
6.房屋及建筑物大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第十四条 铁路局与分局管理项目的分工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五章 大修计划的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按项目管理的大修工程,必须执行以下程序:
1.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2.设计及审批阶段;
3.编制及下达计划阶段;
4.项目实施阶段。
以上各个阶段的内容参照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概(预)算编制办法
第十六条 大修项目管理的概(预)算编制办法,仍按铁道部《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铁计[1990]177号),《关于发布〈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的通知》(铁计[1992]27号)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期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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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高要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的;
(三)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等诱骗消费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哄抬价格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期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
。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价格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经营或者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单据、合同、文件、业务函电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采取录音、摄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五)依照法定程序封存、扣留被检查者的有关商品;
(六)依据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和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被检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在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权依法取得损害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当认真查处,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参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价格发生的纠纷。
职工物价监督站等社会监督组织协助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之一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或者隐瞒、涂改以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所需有关定价资料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同一地区,城区是指城、郊六区的行政区域;阎良区和六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的范围内。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合理幅度,是指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帐册、凭证等有关定价资料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1]66号

1981-07-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1981)328号文收悉。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为了简化征纳手续,同意你局意见,如果纳税人临时离境,不能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返回中国的,经过本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离华前,暂按上月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待返华后,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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