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运〔2011〕2号
各铁路局:
为适应铁路通信信号技术装备的发展需要,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铁道部组织修订了《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8〕30号)同时废止。
同时取消原认定范围中2006、2018、3010等3项产品的认定;2012认定范围中取消计轴闭塞系统集成;2008认定范围中增加应答器、轨旁电子单元、无线闭塞中心和临时限速服务器4项高铁产品;2019认定范围中增加脉冲轨道电路设备;2020认定范围中增加道岔密贴检查器。
附件:1.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030627.doc
2.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039989.doc
3.认定范围及执行标准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6433.doc
4.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1336.doc
5.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9475.doc
6.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343903.doc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通信信号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是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公布的目录中产品编号首位为2和3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附件4)规定的专业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二)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附件5)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1)的要求;从事信号(硬件)设备和通信设备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2)的要求;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包括:
生产成熟技术的铁路通信信号产品的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满3年,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且该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运用满3年,近3年内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关系到铁路技术发展和装备政策,并经铁道部研究决定需尽快推广运用的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企业应具备责任事故赔偿能力,其注册资金(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附件2);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检测设备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附件4的附表格式);
(五)企业从事申请认定证书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相关的技术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工作年限、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等列表及附件5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等材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七)该产品的企业标准文本,设计图纸明细表,工艺文件明细表,信号产品标识代码及标识代码应用资料;
(八)详细的技术说明(属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的可注明后略去)、使用说明、维护及管理说明等;
(九)铁道部科技成果鉴定或技术审查或专家技术评审等材料(复印件);
(十)生产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的新产品的企业,需提供该产品在国外运用的质量情况说明;
(十一)铁路运输企业近一年内出具的运用或试用报告(含使用期内故障清单、原因分析及采取的措施等)原件和复印件(原件不装订),运用或试用报告应由设备管理单位主要领导(电务段长或通信段长)及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电务处长)签字,并加盖设备管理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印章;
(十二)产品关键部件或器材的型号、规格及其生产企业名称;
(十三)产品质量保证函,包括申请软件产品认定的企业提供的软件质量保证函,申请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提供的集成各主要组成部分的质量保证函,关键部件或器材等单项设备应有原生产企业的出厂质量合格证明;
(十四)企业经营业绩明细表(含运用单位、运用地点、运用数量、开始运用时间等内容);
(十五)企业简介。至少应包含企业具有的人员、厂房、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主要产品、连续三年的产值、资产、具备的生产资质等内容;
(十六)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软件和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所有生产其硬件的企业可同时提出认定申请,不能同时申请的,申请硬件认定的企业,需提供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取得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受让技术的企业申请生产认定的,应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证明拥有技术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产品或构成其产品的零部件已列入本细则规定的认定范围或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时,须提供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文书或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有关生产过程(见附件4)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但应提供受委托的企业名称、地址及受委托企业的相应资质材料。受委托的企业应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随意变更受委托的企业,需要变更的应向铁道部重新提出申请;变更产品关键部件或器材生产企业的,需向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需要收回的材料,应向受理人员提出;所有材料采用A4纸张制作,按第五条规定的顺序无线胶订成册并统一标注页码。
第十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证书的,不予受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十一条铁道部运输局需要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书面通知企业做好相应准备。
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企业认定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实施细则由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起草,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后公布。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应遵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生产企业收到铁道部运输局关于产品检测、检验的书面通知后,应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签订检测、检验合同。
(二)检测、检验合同生效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组织检测、检验组,检测、检验组应不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应依据通信信号产品认定检测、检验实施细则,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和检测、检验。抽样时应对样品外观及重要部位进行数码照相。
(四)检测、检验应遵循控制产品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同类产品只做一种代表性产品型式试验。
(五)检测、检验不能在实验室完成的,由申请认定的企业创造条件在运用现场进行;也可以采取实验室检测、检验和运用现场检测、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六)产品的检测、检验,原则上采用抽样方式。已完成抽样(包括完成运输和检测、检验前安装等)并准备检测、检验的样品,应由申请认定的企业负责确认,经确认后的样品不得更换。
(七)申请系统集成的企业,对其集成的系统产品质量负责,系统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时,由系统集成的企业提供需要检测、检验的样品。
第十四条 产品技术标准发生变化又无须重新申请认定证书的,铁道部应书面通知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针对变化的内容进行产品补充检测、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需要通过检测、检验进行验收的产品,应书面通知企业进行验收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的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十八条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生产的通信信号产品明显供大于求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认定生产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认定证书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适用范围、证书查询、有效期限、发证日期、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等内容。
证书编号为:REAC####—×××××,REAC─认定证书标记,其中R代表铁路(Railway)、E代表设备(Equipment)、A代表认定(Authentication)、C代表证书(Certificate);####─ 产品编号,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产品编号不重复使用;××××× ─认定证书序号,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的五位阿拉伯数字,已撤销或注销的证书序号不重复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其产品正面或明显位置、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认定证书的编号及产品出厂日期等。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由软件和硬件组成的系统设备,生产其软件和硬件的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认定证书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认等情况时,企业可向铁道部提出补办申请并说明原因。铁道部核实后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证书编号前加注“补发”字样,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检测、检验所需时间超过60日的,应相应提前。
第二十七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生产地点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交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认定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铁道部可停止其使用认定证书,整改期限为3至12个月。停止使用认定证书期间,企业不得生产并销售该产品。
(一)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三)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C类事故或性质严重的一般D类事故的;
(五)依法可以停止使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二)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四)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五)连续两次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六)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责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的;
(七)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多发或故障频发并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生产的;
(八)擅自变更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关键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的;
(九)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认定过程中质量检测、检验时的样品有明显质量差异的;
(十)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认定证书依据本细则需要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四)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证书被撤销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其中生产企业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被撤销认定证书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通信信号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同类产品,是指与企业申请认定证书的产品功能相同或相近、原理相同或相近、工艺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是指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检查时的检测、检验和用户验收时必要的检测、检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7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8〕30号)同时废止。同时取消原认定范围中2006、2018、3010等3项产品的认定;2012认定范围中取消计轴闭塞系统集成;2008认定范围中增加应答器、轨旁电子单元、无线闭塞中心和临时限速服务器4项高铁产品;2019认定范围中增加脉冲轨道电路设备;2020认定范围中增加道岔密贴检查器。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16届亚洲运动会(下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下称亚奥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下称广州亚组委)所享有的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包括:
(一)亚奥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识、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广州亚组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等;
(五)广州亚组委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和创作的其他形式作品、宣传品等;
(六)其他与亚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使用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广州亚组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亚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在场馆建设、设备采购等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亚运会专利;
(六)未经授权,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标注涉及亚运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故意为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权利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侵犯亚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版权的违法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与广州亚组委建立信息通报及联系制度。文化、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管的案件,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可以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检查,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亚运会商标权、专利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对于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责令消除相关物品上违法的标识或者标记,违法标识或者标记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的,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