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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7:47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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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做好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条 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目标是: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维护财政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加强财政、税收管理,建立全面的监督约束机制;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审计任务
第四条 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作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达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地方本级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预算收入的征收、减免、退库、划解、入库,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作用,财政收支的管理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预算收入上交情况;
(四)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增收节支,平衡财政收支措施情况;
(五)地方金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作用资金,本级各部门(含中央属部门征收或代征)管理的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来源、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下级政府组织预算执行工作中,依照《预算法》、财政制度、税收法规的规定,分配使用预备费,拨付补助款,办理财政收支结算情况;
(二)下级政府年度财政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下级政府各部门管理的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来源、管理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审计对象和管辖范围
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是各级政府的财政行为;财政、税务部门具体管理财政收支的管理行为;以及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参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财政性行为。按涉及的单位划分,包括地方预算执行机关,参与组织预算执行机关以及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基金管理部门。
第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等预算执行机关;
(二)地方税务部门及直属分支机构;
(三)地方金库,农业发展银行等参与组织预算执行机构;
(四)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管理部门;
(五)下级人民政府;
(六)与财政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审计方式和组织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
上级审计监督(简称“上审下”),指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进行的审计。
同级审计监督(简称“同级审”),指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责任,分工审计,全面综合的一体化审计办法。
第十一条 对下级政府的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审计监督,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设置以主要负责人为主的财政审计协调小组,统一协调组织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除做好本级财政收支审计工作外,要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财政收支审计,应依据《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编制、下达年度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后,应按《审计项目任务书》的要求,了解、搜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制定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上审下”方式下,《审计通知书》主送下级人民政府,抄送当地财政、地税、金库、审计等部门;在“同级审“方式下,《审计通知书》主送本级财政、地税部门、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抄送地方金库等部门。各专业审计职能机构的《审计通知书》,主
送被审计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对财政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审计法》审计程序的规定,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报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下达后,各审计职能机构应及时将财政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情况进行归纳,综合编制《财政收支审计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各审计职能机构编报的《财政收支审计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撰写《审计结果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本级预算执行及决算调整期中的主要问题;
(四)对其他参与预算执行单位全年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五)审计机关对违纪违规问题的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十九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每年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准备好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除反映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外,还包括下级预算执行情况。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对财政收支审计的任务和主要成果;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全辖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和评价;
(三)本级财税部门和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
(四)本级和下级政府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采取的改进、纠正措施和效果;
(五)加强和改善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同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可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开展一次预审,以保证审计的时效性;也可以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对决算草案进行一次性审计。预审一般于当年10月底以前进行,主要对1-9月份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第二次于次年2月初开始进
行,主要对预审后尚未纠正的问题及10-12月份预算执行及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审计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查出的违纪问题,应在向本级政府的《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
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审计中查出的违纪问题,凡需要修改、调整或撤销下级政府年度决算的应按《预算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凡无需修改、调整或撤销下级政府年度决算的,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在决算的次年内纠
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查出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违纪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督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将审计查处的违反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款项,分别缴入审计机关指定的专门帐户。由审计机关按照收入预算级次统一上缴各级财政。审计查处下级政府应缴纳的有关款项,可
商上级财政部门在批复决算时抵扣、清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七章 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有下列权限:
有权参加本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工作有关的会议;
有权获取和查阅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单位(含延伸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履行下列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决算,以及预算执行的报告,应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编制的财政决算(草案),在呈报政府审定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以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应及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重要会议,应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收支审计所需经费,由各级审计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予以保证。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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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进出境港澳旅客,如携带有中国海关法规规定须向海关申报的物品,一律填写《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持《港澳居民回乡证》进出境的港澳旅客,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以上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1999年1月14日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0号

(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查验。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凭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核发的山西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承担与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建标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乡级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并由乡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维护实行年度统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但没有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架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有损测量标志安全的附着物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测绘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该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干扰或阻挠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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