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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14:23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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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甘井子区农村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甘井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和持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已办理完相应手续;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已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个人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齐备有效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备查。
  禁止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询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中止施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不符合施工条件擅自施工的,于以查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施工、监理单位理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缓审资质、降低资质和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或对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本费标准,按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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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移交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进行跟踪审计监督:

  (一)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批准列入市审计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跟踪审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以审促建、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的实施主体。对项目建设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防范审计风险。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委托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市审计局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九条 市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可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条 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主要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核)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市审计局依法对内部审计(核)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核)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再监督,对错误的内容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项目概算、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建设内容后30日内抄送市审计局。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财政评审,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约定利用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结论。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市财政局方可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市监察局要对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监察,及时查处市审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

第三章 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市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7个工作日之前,将招标文件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签定建设项目有关合同7 个工作日之前,将合同文本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合同。

  第十七条 凡需要审批的工程变更,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变更前书面通知市审计局参与审查。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重大隐蔽工程实施隐蔽前,应当书面通知市审计局现场查勘取证。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要在季终后十日内将上一季度工程进展情况、工程变更情况和合同条款补充修订等情况报送市审计局。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列明“以德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结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90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临时交办任务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应当配备具有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对跟踪审计项目制发跟踪审计通知书。跟踪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进场后应根据调查了解情况确定审计重点,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取证过程中可以利用照相、录像、GPS等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取证,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八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市审计局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建议及审计结论性文书,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应作出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回复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回复的书面意见,作出是否采纳的书面说明,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市审计局。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根据法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章 跟踪审计内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征地拆迁和土地利用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竣工决算情况;

  (十)其他需要跟踪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前期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征地拆迁及开工报告等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齐全。

  (二)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在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前,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四)抽查各参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业资质证书、项目管理团队人员资格、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证等资料,审查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规正确。

  (五)在项目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六)项目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资本金是否到位。

  (七)专项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八)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降低标准或其他损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签证、验收制度,材料、设备管理制度;资金拨付和费用支出报销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审查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有无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

  (三)根据需要参加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复测、工程例会和工程设计变更评审会;检查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现场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监督重点隐蔽工程施工及其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及其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

  (四)建设资金拨付是否与投资进度相协调,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五)审查大宗设备、材料采购。主要检查所采购的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已报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计划,是否按规定招投标,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来确定供应单位。

  (六)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实施。

  (七)对工程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理机构是否履职到位,抽查购销合同中涉及大型设备和大宗材料合格证书等,检查交工验收和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验收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根据各阶段的审计意见和其它建设资料,审核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它竣工文件资料,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对建设项目的绩效进行审计评价。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需要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严重违纪或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市审计局案件移送文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审计局,当年未处理完毕的事项于当年12月底前将调查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局对在项目审计中涉及到的应予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市审计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审计局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专项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捐赠资金、国外贷(赠)款建设的公益性项目,需要进行跟踪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施行过程中,如因新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发或修订,导致本办法与其冲突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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