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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5:14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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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2001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下同)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和省信息产业厅的领导下,负责特区无线电管理工作。
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的规定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安全、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频率使用进行审批;对属于上级审批权限范围的,审核后应及时转报。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在接到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频率。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注册登记时间的,使用者应在限期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频率每期为五年,临时使用频率为6个月,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续用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管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同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干扰测试报告和无线电技术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依法办理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为合法台(站),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及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二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雷达站和航空导航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和教育广播电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无线寻呼台(含差转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四)公众移动电话(含无线市话)基站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五)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特别业务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发射功率150瓦以上)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但应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利用军用频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经依法批准后,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其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六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规划管理机关在审查其选址定点时,应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当对航空、航海通信的安全造成危害时,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单位使用的电磁波辐射设备(包括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准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地。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发射功率、工作频率、天线增益、天线高度,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暂停使用,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缴回无线电台执照,进行设备封存。若需恢复使用,应重新办理设置使用手续。台(站)设备需要报废的,应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办理电台检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上级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设备出厂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四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向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领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应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凡经核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设备入关前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并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合同等材料,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进口单位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方可向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汕头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全市无线电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含新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启用的技术检验和在用无线电台、站年审前的检验)和电磁环境测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监测站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辖区内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扣押无线电设备,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擅自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与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线电台不办理年检审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电台执照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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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0月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五、党和国家机关要加强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退休干部,其原所在机关应及时纠正;不按规定纠正的,要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纪检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机关党组织和企业党组织,要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
六、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军队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内,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没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区(市)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拆迁人应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施各种解除节育措施的手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四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二千元的,按二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四)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收。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理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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