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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7:44:52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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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业绩的考核监督,保障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任职一年以上离任的,均须进行任期终结审计。
第三条 大中型企业和地方骨干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部门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也可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须经审计机关审定签署后下达。
第四条 属于审计范围的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离任时,主管该干部的部门应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中止任期离任前一个月,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审计申请后三日内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人所在企业应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向审计机
关提供资产盘点、债权债务、被审计人任期业绩等书面材料。审计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二十至三十日内完成审计。
第五条 审计应按被审计人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目标对其进行全面考核、评价。重点是:
(一)主要经济目标是否实现,盈亏是否真实;
(二)企业资产是否完整,经营有无短期行为,有无潜亏挂帐和重大损失浪费;
(三)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情况。
第六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被审计人的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可以追溯审计。
第七条 审计结束应作出审计结论,下达审计结论通知书。被审计人有显著成绩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表彰、奖励;有问题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涉及其他人员责任的,一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企业应纠正的违纪问题,另行下达审计决定通知
书。
第八条 审计结论通知书发出前,应将核查的材料交被审计人阅看,被审计人应在两天内签署意见。
被审计人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二十日内实施复审并作出结论。复审期间,被审计人暂缓离任。
第九条 审计结论通知书主送申请审计的部门,作为被审计人业绩考核和调任新职的重要依据,同时抄送被审计人和其所在企业。申请审计的部门和企业应将被审计人调任(离任)的通知书和企业落实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被审计人和企业应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绝配合、隐匿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处理。属于企业生产技术方面的秘密,审计机关应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拥有国家资产的供销社、二轻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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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现将《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印发的《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国教师的级别按照在国内工作单位的任教、任职职称确定。出国教师在领取国外工资和补贴及其休假期间的档案工资时,应持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教委外事部门出具的其在国内任教、任职的职称、级别证明,以确定其工资及其有关生活待遇。
第三条 出国教师的任教国家未在《规定》第五条地区类别中包含的,其他地区类别的确定由国家教委商财政部后另定。
第四条 出国教师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三天,非洲和南美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四天。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其在国外时间超过规定任期期限,国外工资和补贴的发放,仍按任期期限计算。
第五条 出国教师出国前一般按规定于国内领取半年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视情况也可在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持使馆出具的证明回国后结算。
第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出国教师回国结算时,应提供上述折算率并附有使馆的相应证明。
第七条 出国教师回国休假期间发放档案工资。回国休假期限原则上以聘方时间为准,一般为两个月。档案工资按月发放,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算。
第八条 出国教师回国休假期间的档案工资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三个实施意见(人薪发〔1994〕8号),对应规定第四条,以各职务最高级别工资加30%津贴确定,分为四个级别:
一级,870元;二级,720元;三级,565元;四级,430元。
休假期间档案工资结算,待任期期满回国后,与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一并结算。
第九条 出国教师宿舍必需的生活家具(一般可配备一张床,一张写字桌,四把椅子),经所在使馆教育(文化)处(组)批准后,可由公家报销。如所租宿舍已配备上述家具,则不再购置。
第十条 任期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偕配偶的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一年后,教师配偶可出国探亲或教师本人回国探亲一次,国际旅费由公家报销。出国教师在每一任期内,只能享受一次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教师出国、回国途中因转机而需要的住宿、伙食和市内交通等费用一律自理;教师回国休假所需要的国内费用(包括旅费)一律自理。
第十二条 家庭所在地区不是北京的出国教师,国内费用部分可报销从家庭所在地区至北京的往返旅费(不包括各种手续费),其所乘火车座位等次按国内出差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报销时,以出国前从家庭所在地区至北京的单程火车旅费加倍一次领取。出国教师在出国前和回国后因办理各种手续在京期间的住宿、伙食费及机场建设费,在出国前一次领取补助450元。其他所有发生的国内费用,如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签证费、体检费以及回国检疫费等,均由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参加所在国学术会议的费用自理。原则上不允许在任教期间赴第三国参加国际会议,确需参加者,须报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十四条 公家为出国教师购置的财产物资的所有权属国家教委,购置人要造册登记报我驻当地使(领)馆和国家教委备案并妥善保管。教师轮换时要办理移交手续,对非正常损坏或由于保管不善而遗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酌情赔偿。国外教学点撤销或暂无教师在任,应将固定资产交我驻当地使(领)馆代管,并办理代管手续,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工作期满回国后,须在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家教委财务司办理结算;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补贴的5%。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规定》施行之日起实施。
附表:一、出国教师国外收支结算表(略)
二、出国教师经费需求申拨表(略)
三、出国教师医疗费开支情况表(略)
四、出国教师临时回国及休假工资结算表(略)
五、国有资产登记表(略)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档案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提高档案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及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扩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是:

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能跟踪国内外档案学理论研究的最新动向,了解和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的最新知识,成为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

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培养并提高解决技术或管理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本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

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充实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术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技术或管理工作的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专业技术工作的以中青年档案专业技术骨干为重点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有关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40学时。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自觉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积极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与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要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知识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其原则是结合本职工作以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学习内容应具有超前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档案行业的职业道德教育、档案学理论研究、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法制建设、档案基础建设工作实践等,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档案局档案干部培训中心,省级档案干部培训机构(基地)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解决。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块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教学示范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政策指导。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档案学科和档案事业发展的趋向,以及对档案专业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十五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继续教育档案,连续记载档案专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不断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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