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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4:31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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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的管理,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境外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到境外设立的企业及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设立境外企业必须有利于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下同),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对境外企业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综合监管。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并接受投资单位的管理。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投资设立境外企业。
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万美元),不需要向国家申请资金和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计委、外经贸厅初
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凡设立进出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凡各地(长春市除外)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须经所在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长春市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由长春市自行审批或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办理《境外企业许可证书》。
第七条 凡到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地区)设立企业,均须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资本,并能自筹设立境外企业所需资金;
(三)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能力;
(四)申请设立经营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业务的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权和该类业务的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三)合同、章程草案;
(四)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证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及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来源审查证明;
(七)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须出具合资、合作企业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以及合资、合作协议;
(十)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更改名称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合资、合作对象,另设立境外企业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为全省境外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市、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各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通过制定本单位境外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财务、国有资产、人事等方面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依照当地法律以投资单位名义办理注册、变更、终止手续,并将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的法律和国内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投资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立帐簿。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必须实行“联签”制度;业务招待费等非经营性费用开支,必须制定标准,严格控制支出;所有经济活动必须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须有经办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当地的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开立或变更银行帐户,须报投资单位备案。境外企业的银行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投资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企业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选派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持证上岗,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实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和收益形成的应属国家所有的,以及依据法律认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投资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注册、转让、抵押。凡已经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注册的,要限期改正。如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
的,须报省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资产经营者的报酬;资产经营者的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及其变更和终止;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同级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由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负责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考核,重点考核境外国有资产投资效益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投资效益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对外投资参股的企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一)投资效益主要考核指标:
1.境外投资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实际投资总额×100%);
2.净资产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净资产×100%)。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完整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2.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考核期驻在国或地区部分基本存款利率)〕;
3.国有资产增值率〔国有资产增值额(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减去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盈利企业考核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处或办事处考核其国有资产完整率;亏损企业用考核期减亏额(期末实际亏损总额减去期初计划亏损总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报送投资单位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人事管理制度,选派思想品质好,爱国敬业,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善于管理,懂外语,守纪律的人员到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主要负责人任期不超过5年,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其任期届满前一年,接替人员即应上岗。任期未满,要求离任的,须提前一年提出申请。一般工作人员任期3年,派出后,须与境外企业签订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不得随任。配偶确因需要到境外工作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但不得安排在同一企业就职。
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办理长期居留证(绿卡),已经办理的,必须上交外事部门;拒不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并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必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确定分配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投资单位应根据经营状况,对境外企业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等办法,从严核定工资水平。
境外企业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的,按投资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超额完成的,采取超额分成办法办理;未完成的,按未完成比例扣减工资;连续2年未完成的,要更换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投资单位、境外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设立企业的;
(二)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或物业产权)注册、转让、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
(五)未按本规定对境外企业实施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或坐支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内由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境外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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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3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国家公务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

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行政效能告诫(以下简称告诫)是指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对有损行政效能,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人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投诉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 对投诉的办理,原则上按照投诉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相关投诉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国家公务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者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

(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行政过错行为,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投诉工作机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告诫。监察机关也可直接对其实施告诫。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效能告诫书》等相关材料由告诫单位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当年被告诫一次的,取消其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两次的,不能被评定为称职等次;被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告诫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诫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审决定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核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市监察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搞好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是一项关系到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质量,及时安装投产的重要工作,各地各部门都必须予以重视,以推动我省引进技术设备工作的发展。

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搞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质量验收检验工作,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质量,及时安装投产发挥应有经济效益,根据国发〔1978〕262号国务院《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和国发〔1984〕18号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进口设备检验工作。
(三)一切进口设备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
(四)引进设备其公证鉴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二、适 用 范 围
(五)本办法适用于运用各种形式(中外合资、补偿贸易和租赁贸易等)引进成套设备、生产线及主机(包括单机)的性能、质量等检验工作。

三、程序和内容
(六)对外签订引进技术和设备合同时,必须对其主要性能及其质量指标要签订明确、具体、富有约束力的商检条款,其有关技术资料应在设备到货前提供。必要时可吸收有关的检验人员参加对外洽谈,或征求商检机构的意见。
(七)引进单位在对外签订引进设备合同后,应由一位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同志和有关技术人员组成引进设备检验办公室或小组(简称“引进检验办”),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其职责是:
(1)统一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如本单位检验技术力量不足,可向有关单位聘请。
(2)“引进检验办”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提出引进设备验收工作方案,并报商检机构备案,以便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设备到货前、途中接运、短期存放和安装的有关条件;设备安装前、安装中检验和质量大检查;试车运转和投料生产考核运转;质量保证期满前的检验等。
(3)设备到货后,应按《商检条例》规定向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或申报)手续。
(4)验收工作结束时即应提出检验报告,并抄报当地商检机构。
(八)需要出国进行监造和质量检验的,应以引进单位为主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必要时可聘请有经验的检验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检验小组应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制订出国监造和检验工作计划,并抄报福建商检局。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的任务是,严格按照合同和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有重点地对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认真的检验或监造。并作出详细的检验记录,以供国内现场检验时参考。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国内检验工作,
直至该项引进设备质量验收工作结束为止。
(九)设备运抵口岸后,引进单位的“引进检验办”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领导口岸检验工作。
设备运抵建设现场后,必须组织力量对设备内装外露部分和浸水部分等按规定进行擦洗涂油,并尽早开展现场的检验工作。
(十)引进设备的现场检验工作,在尽量利用本单位技术力量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自检外,可聘请技术力量强、经验丰富的检验单位组成检验协作网进行检验。商检机构对检验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十一)引进单位要预先认真做好设备到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开箱验收前,应按规定通知卖方派出现场代表参加检验,开箱时应根据装箱清单,对内外包装和外观残损、短缺或质量等进行检查工作。有问题的,要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在现场拍照实物,并取得客商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由双方代表谈判作出处理意见。
制订严格的仓管制度,对已经验收的零配件、材料和设备要妥善保管。
(十二)设备安装前的品质检验,应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技术资料和检验规程进行,要特别注意关键性设备、关键及主要部位的检验。
安装前和安装中的品质检验应按照设备安装的先后顺序进行。安装前能进行品质检验的决不能拖到安装后进行,更不允许以实际使用代替品质检验工作。对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来精度并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以及合同规定不能拆检的,或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不准拆检。
(十三)在安装中的检验由引进单位组织,以安装单位为主,并会同客商现场代表进行。按该设备安装及有关规定进一步检查运输、施工中的损伤,检验设备的联接尺寸、配合位置及其良好状态,内部清洁度,润滑正常状态程度和紧固件松动情况等项目,需要解体安装的设备,要配合
解体安装进行必要的解体检验工作。
在安装完毕到联动试车之前,必须组织一次包括施工安装及设备检验的质量大检查,要检查设备的漏检项目、差错及故障的排除处理等情况。
(十四)试运转考核,是指单机和联动试车及考核运转试车,检验时应分别进行单机和联动进行试车。检查各运转部位是否情况正常,状态良好。在试运转考核前必须把遗留未检的检验项目工作补测完毕,以保证试运转考核的顺利进行。
试车运转顺利,同时买卖双方确认安装工作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双方代表可签署安装竣工证书。
(十五)在联动试车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投料运转考核、考核合同所规定的产量、质量、消耗及其他技术经济指标下该设备(或各台设备)的运转的质量、完全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双方代表可签署验收证书。
(十六)设备质量保证期(或叫品质保证期)满前,必须结合设备大检修进行一次设备质量的检查,包括设备的腐蚀、磨损、性能及备品备件耗用情况,评估设备的寿命及质量状况,以确保引进技术设备的最后检验索赔权利。

四、索 赔 工 作
(十七)进口设备的对外索赔谈判,由引进单位现场代表统一负责,必要时商检机构、有关检验人员要参与对外索赔谈判的研究。索赔工作要实事求是,尽量凭数据说话。索赔范围包括设备、材料的损失,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如延误安装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检验费用等。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由商检机构凭买方或卖方的申请,经审核复检,出具商检证书:
1.卖方代表不在场,由引进单位单方检验发现的问题。
2.引进单位与卖方代表对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意见不一致,需商检机构出面组织复检的。
3.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证书向分包厂商索赔的。
4.卖方委托我方修理的设备,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属于以上情况向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时,要提供验收报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检验标准、使用说明书等单证资料,以供商检机构审核复验,出具商检证书。


进口设备在保证期内发现的问题,属于卖方责任,应由商检机构复验核实出证,对外提出索赔。
凡是向外提出索赔案件,都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应考虑留有商检机构出证时间),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证。如估计不能在索赔有效期内完成检验出证的,应事先通知申请人转请订货公司,向国外发货人联系,办理延长索赔期限手续,但需取得对方确认才能有效。
凡是国内外运输、装卸等环节造成的残损,系属于保险责任,应及时向当地保险部门联系,并取得有关认可手续。
(十八)对外索赔结果(包括一般换货补件等),分别由订货部门、引进单位及时抄报商检机构,以便总结经验,加强管理。

五、领导和协作
(十九)各地市经贸委、计委、经委要加强对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监督,并及时将本地区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情况通报商检机构,以便配合工作。
(二十)对外订货部门必须配合引进单位做好设备调查和选型工作。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检验程序,订明买卖双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
(二十一)商检机构对各引进单位的检验工作实行监督和管理,可根据情况,对引进单位的检查结果组织抽查。商检机构对重点引进的项目应派员驻厂指导检验,并可在现场设置临时办事机构,引进单位应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条件。商检机构在建设现场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
料和设备有权签发不准安装投产和不准使用等通知书。
(二十二)运输部门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接货和转运工作要优先安排,理货公司对到货要认真清点,严格分清原残和工残,并及时取得船方和港务部门的签证。保险公司应处理好海运和内地运输中所产生的残短联合检验,及时做好货物的理赔工作。

六、奖惩和其他
(二十三)对引进技术设备的运输、保管、检验、安装、索赔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对引进技术设备装运不当,保管不妥,不按时间向商检机构报验结果,或无故不检验,或不按合同检验,擅自将设备、仪器安装使用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主管部门应
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件及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8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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