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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57:37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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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9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制定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组织落实,尽快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位。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财政部要尽快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位。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总结经验,使我国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3〕9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国发〔1993〕12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一九九三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市)、县如何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责筹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粮食加价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对粮食企业减少的亏损补贴以及地方的其他资金,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具体执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国务院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或处理陈次粮,以低于收购价出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动用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购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研究确定。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原国家定购粮食、地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支出。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主管部门列专户管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粮食厅(局)管理,同级计委、经委、农业、物价等部门给予积极配合支持,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中增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粮食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列省级预算。如预算有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八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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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1990年8月24日,工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1999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
  第六条
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第十条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者申诉反驳的证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参加,听取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由审查该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听取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陈述中,可以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在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
  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不得就审查的案件,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案件的结论意见。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合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典型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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