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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5:13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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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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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五章 树木管理
第六章 公园管理
第七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创造优美、清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植树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建、规划、林业、土地、房地、城管、公安、工商、电业和邮电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坚持城市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 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区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随意占用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它用的,应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加强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建设项目都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
(二)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5%。
第十二条 建成区内各单位的绿化覆盖率,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不同性质、条件和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要加强园林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执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费,由建设单位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自行绿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亦应提取相应比例的绿化建设费,自行绿化。无条件自行绿化的,可有偿委托市、区园林绿化部门代为绿化。
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新建或改建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与小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要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推广适应本地生长的树、花、草等植物材料,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要按照国家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有困难的,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专业队伍应达到95%以上;群众应达到85%以上。义务栽植的树木三年后的保存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果园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郊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第二十条 绿地管理权限: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管理;
(二)专用绿地由单位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检查指导;
(三)居民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理,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四)单位职工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要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抚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确需占用的,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批准占用绿地的,要赔偿绿地损失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用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绿地的,要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地损失费。
(二)占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绿地的,要向产权单位缴纳占用费和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由文物管理部门对使用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使用管理部门应保护并维持其原貌,不得随意改变、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绿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三)挖坑取土,私埋乱葬;
(四)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堆放物品;
(六)其它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五章 树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树木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居民在庭院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四)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护,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不准随意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时,必须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处砍伐十株(含十株)以下的,应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实行谁砍伐,谁补栽,砍一补三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现有树木与各类工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部门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修剪。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要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攀登树木,刻剥树皮,挖根折枝,掐花摘果,拴系牧畜;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两米以内挖坑取土、挖菜窖、倾倒废水;
(四)其它有障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和树种籽必须进行检疫。

第六章 公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确保游人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不准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不准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园动物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要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严禁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七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四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和实施市绿化专业规划及年度绿化计划,审批区级年度绿化计划;
(三)起草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规、规章,负责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四)制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标准及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五)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全市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七)负责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复议工作;
(八)负责市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区级园林绿化管理队伍的行业培训;
(九)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协调和检查指导。
第四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三)区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区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本区专用绿地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区级和本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六)动员和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管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义务植树和居民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要模范执行本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四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的罚款,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82年11月30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14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的举报、投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相结合,切实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定期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承办投诉事项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以及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和不良社会效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根据调查结果,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建议;

  (七)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投诉事项,督促被投诉人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采取不适当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不受理投诉人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投诉事项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三)对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投诉;

  (四)对刑事司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也可以直接到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当面投诉;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明确被投诉人名称、投诉的事项、理由以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于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口头投诉的,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对于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为: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各县(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可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自办、交办、转办、暂存、调解等相应处理。

  (一)自办。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明确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听证会以及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等形式进行。

  (二)交办。对属于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转交,并进行跟踪督办。

  (三)转办。对属于平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将投诉事项转由相应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调查处理。

  (四)暂存。对投诉内容不具体、事实不清楚,投诉事项明显不构成行政过错,或者投诉的问题已调查处理,投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投诉的,经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暂存处理。

  (五)调解。对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的经济纠纷,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投诉人、被投诉人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如一方拒绝,则调解终止。

  第十四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以及涉及到本级政府、本部门管理的干部的投诉,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办人员。

  主办人员应当制定投诉事项调查方案,并按照调查方案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终止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案件;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交办的投诉案件,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上级交办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署实名投诉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投诉事项调查清楚后将办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中不涉及投诉内容的不反馈。

  对领导批示的投诉案件,应当先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阅示后,再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反馈的,应当做好反馈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对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并提供新的证据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补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应当存档。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投诉事项。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办结、推诿扯皮或者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挠、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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