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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4:25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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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废止)

卫生部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89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为了完善卫生部门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自我约束机制,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卫生事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驻机构的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1.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
4.本单位依照上级规章制度制定的不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1.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可以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
2.卫生部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职级相应的专职审计人员。
3.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审计人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4.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系统中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重要审计事项。
5.事业、企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6.审计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7.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1.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及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基本建设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3)外汇的收入和支出;
(4)其它资金的来源、上缴、使用及分配;
(5)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6)经营成果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7)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
(8)下属单位的领导(包括厂长、经理)承包或者租赁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9)重要经济合同、契约签定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性。
2.对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审计范围内的其它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3.检查、评估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4.对财务决算、报表、纳税申报、贷款申请、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审签。
5.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调查。
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
6.配合有关部门对贪污、盗窃以及由于工作失职或者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7.宣传贯彻审计法规,指导本系统的审计工作,制定内部审计的实施细则。
8.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联合审计、专业培训学习,交流经验,统计有关资料。
9.办理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和单位领导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是: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审计中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帐簿、凭证、报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3.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医疗、教育、科研、财务、劳资管理等业务会议。
4.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
5.提出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和失实帐目的意见。
6.报经单位领导审批后,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7.可以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或者国家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8.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向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1.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
2.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拟订和分配以及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3.制定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经济方面的规章制度。
4.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及重大经济事项决定前的可行性讨论研究。
5.会计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考核。
6.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指定参与的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1.根据上级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2.实施审计时,可以通知被审计单位。
3.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单位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部门的应同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4.对重大的审计事项提出的处理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5.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反映,上级机构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卫生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5日发布的《卫生部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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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安全监察工作

煤炭工业部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安全监察工作

煤炭工业部

1980/09/16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0)第1号


  为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实施和《煤矿安全规程》的严格执行,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必须认真强化安全监察工作。各省(区)煤炭局(厅)、矿务局(矿)必须于今年十二月底以前把安全监察机构建立健全起来。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煤炭工业系统中负责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机构。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部、各省(区)煤炭局(厅)以及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法令、规程、条例、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察。各单位和各级干部要支持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对安全监察人员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不能轻易否定,更不允许限制安监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生对安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要严肃追查处理。

  一、安全监察机构的任务

  1.按照“三大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作业规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程规定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2.监督检查技术措施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技措工程的完成情况;

  3.统计和分析事故,及时研究事故趋势,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建议,检查事故防范措施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领导干部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分析原因,追查责任,找出教训,按时上报。

  4.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法制教育,指导群众安全检查网的活动,和工会密切配合并参与群众性的安全大检查;

  5.对各部门业务保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受理因坚持按章办事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

  对各规程中的有关条文,如因条件限制,而无法执行的,必须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修订或调整。

  二、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省(区)煤炭局(厅)、矿务局设安全监察局,并由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向矿派驻安全监察站。

  监察局局长由同级的局级干部担任,监察站站长由矿级干部担任。各级安全监察部门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采掘、通风、机电、运输等专业人员。安全监察局要配备总工程师一人,安全监察站要配备主任工程师一人。安监人员必须熟习业务,能胜任工作、身体健康、坚持下井。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应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大小、矿井分布和自然条件确定。

  在建立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时,必须把安全业务机构和业务保安制度建立健全起来。

  三、安全监察人员的权限和对失职的处理

  安全监察人员在所辖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对违章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有权参加设计、措施的审查;对不安全问题,有权要求限期解决;当发现有造成事故的危险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同一切违反安全生产法令、政策、规程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重大隐患和违章问题不报告、不制止而造成事故以及虚报情况,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监察部门对其追究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2]第14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6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移动电话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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