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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0:16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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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防泄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的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三)指导、督促各单位制定其业务范围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定;·。
(五)指导、监督和审查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技术设施经费;
(七)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保密措施,并在十日内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公开后,即视为解密。
第十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直接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其审定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和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解密决定或者其他有关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它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单位,可以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放(阅读)范围和印制份数。
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收发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并且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履行签收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属于秘密级以上的,应当交由机要部门传递,或者实行二人护送传递制度。绝密级的,在传递时还应当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
第十八条 阅读、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予以组织,不得擅自扩大阅读、使用范围。
阅读密级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汇编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密级标明,县级以下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作需要使用、借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借件只能在办公室使用,并须妥善保管,用后及时退回。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外出。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或秘密级件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且两人同行,共同负责。携带外出的密件、密品应当装在公文包(
箱)内,妥善保管;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有关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存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制发机关规定定期清查、清退。同时各单位还应当每半年再清查一次,将已办完的密件退到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应当在翌年上半年进行全面清退,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
其授权的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贵清退。
第二十五条 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用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专职人员,应当遵循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并在上岗前进行保密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在其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严格办理接交手续,交接清所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涉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先将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应当造册登记,经县级以上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予以监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第五章 经济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
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中使用的,尚未解密的统计数字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保密的情况,在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发表前,仍须采取保密措施。有关部门需要公开发表有关统计数字,应当经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能公开发表。
第三十一条 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前,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新闻、出版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视盘、录音带、展览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核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部门投递公开发表的稿件及书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对是否需要保密界定不清时,应当请本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十六条 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报道时,应当征得会议主办单位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等编撰成文,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汇编入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中。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内部发行的宣传资料、书刊、影视片、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发行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核。

第七章 电信工作保密制度
第四十条 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通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严禁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严禁密电明复或者明密混用;
(四)不得将密码电报原文印成文件、复印、传抄,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或者在在报刊上转载。
第四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建立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应当按照使用、经管国家秘密的人员条件配备,井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八章 涉密会议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会前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
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如数交所在单位保密室登记存档,不得留存。
第四十四条 会议的传达应当按照会议主办单位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第九章 涉外活动保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按照上级规定和本单位情况明确规定各自的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第四十六条 与境外人员洽谈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交流等事项,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会见、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四十八条 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密品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行署、市、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
件须严加保管,或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提供的,应当事先呈报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行署、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
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条 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严格执行明来明往,密来密往原则。
第五十一条 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接待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本条规定活动的境外记者或其他人员。

第十章 泄密事件补救措施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它物品的,应当及时送交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十三条 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发现他人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或者发现他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或限期发案单位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或者畸重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十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凡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以及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集体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兔予刑事处罚的,由有关单位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的,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将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的密件、密品没收封存,并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保密工作
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对泄露国家秘密责任人的处分,报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在查处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鉴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保密制度,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施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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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7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准确评价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科室、下属执法机构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四条 评查机关每年应制定年度评查计划安排,至少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评查机关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组织行政执法机关、机构互查互评。
第五条 案卷评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统一的评查标准。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案卷。行政执法案件办结、执行完毕后20日内应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案件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第七条 案卷评查的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八)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九)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十)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一)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二)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三)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九条 参与案卷评查的人员至少应有两名。评查人员分别查阅案卷,再由评查小组综合评分,作为被评查单位案卷的评查得分。
第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被评查单位提出,并要求限期整改。被评查单位可作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案卷评查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评优资格。对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行政执法案件,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评查机关对评查中发现的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归纳总结,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如次年案卷评查时发现仍未整改的,对该单位相应项目加倍扣分。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人员违背公正、公平的原则,徇私舞弊的,3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记分标准,由评查机关在评查前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

高 原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况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所作出的类似规定,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尽管如此,毕竟是有了一个较具体、详细和统一的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推动这一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较积极的影响。经过一年多来的实施,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现笔者试图对学校承担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初步的探讨。

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前几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或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便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学校及学生成年(即已满18周岁)后在大学进行学习时的情形似乎更加准确。而且同时认为,如果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除不可抗力外,对学生在校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的最新发展与屡见不鲜的判例,也使得学校具有了准行政机关的色彩,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因此主张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更加恰当。但是,即使是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绝大多数并不是学校或教师的直接行为而引起,特别是学生在校读书时受到本校其他学生或外来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果让学校来承担侵权责任,又与民法通则中现有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都不符合(不管是一般的债权责任还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监护义务或者是部分监护义务的移转:由于学生上学了,其监护人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而在此时把该项职责“暂时移转”给了学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让学校来承担这种责任都没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与法律规定依据,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就算是委托监护,通常情况下学校与家长之间也并未达成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因此也无法成立。(当然,如果学校同意承担且双方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同时,相对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监护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当被监护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都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学校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责任。而且,当监护人疏于管理与保护而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其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了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因此,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不过是在具体适用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而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教育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学校根本就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时,其只是负有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的移转,而是一种由特别法(主要为行政法)所直接规定的特殊的责任类型。我国教育法第29条第3项就规定了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尽管没有详细指明合法权益是否含有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但是负有这一义务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对象来说,也可能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当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可能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可能对该学生(或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私立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由于这三个条件与普通侵权责任条件中的含义基本相同,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总而言之,确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因此,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作出更加适当的处理,从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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