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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40:54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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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4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产品管理,严格坚持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维护“绿色食品”信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产品是指按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审查批准,由农业部授予《“绿色食品”证书》的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三级质量管理。生产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执行标准,在生态环境、生产操作规程、食品品质,卫生标准等方面进行全面质量管理(TQC);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垦主管部门(含七省、区南亚热带作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绿色食品”企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农业部指定的部级环保及食品检测部门对“绿色食品”企业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四条 “绿色食品”产品出厂时须印制专门的标签,其内容除必须符合国家GB7718-87标准外,还须标明主要原料产地的环境以及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主要指标。
第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产地环境标准未经审定的原料加工生产“绿色食品”产品。
第六条 供应国内市场的“绿色食品”产品实行定点销售。
1.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按计划兴办的“绿色食品”商店。
2.大中城市主要商场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3.大中城市旅游宾馆、饭店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凡经销“绿色食品”产品的商店、专柜均须经农业部批准。非“绿色食品”商店、专柜不得销售“绿色食品”产品。
第七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以销定产,产销衔接由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生产企业同农业部指定的“绿色食品”商店、进出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
第八条 生产企业依据市场需求及“绿色食品”原料货源供应情况编制“绿色食品”生产计划,报农业部审批后实施。超计划产品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九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产品价格可依据企业生产成本拟定,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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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有资格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拍卖文件,审定招标标底和拍卖底价,审定竞标人和竞买人资格,确定招标、拍卖主持人,确认评标结果等。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城市规划要求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必须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在土地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集体决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作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很难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以价格作为评标标准,全部标书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取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招标、拍卖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向被邀请投标书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不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投标意向人必须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投标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必须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三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点算标书;
  (二) 开启标书;
  (三) 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必须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销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销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委托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资料的,竞买人必须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必须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及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等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 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 竞买人应价;
  (六) 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 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 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15%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2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 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在拍卖前应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要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
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设计单位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概算和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非标准设备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需现场加工制造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条件已经落实。
大型专用设备和成套工艺设备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先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和设备配套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四)有对所承担的招标设备进行协调服务的人员和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的代理机构除应具备建设单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市招标办核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指自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组织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至五个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由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议定。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并负责设备招标和供应过程中的配套、协调服务以及参与联合调试、验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招标办审查。
招标文件由招标书、投标须知、设备清册、技术参数、图纸、投标书(格式)、合同条款、评标原则、资格证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需经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标底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非标准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应报市招标办审查,其他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报市招标办备案。
标底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概算和国家、本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标底价应当以编制标底文件时的全国机电设备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基础,并包括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费用。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以参加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投标单位需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由招标单位进行审查,并经市招标办复核。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招标设备概算总额的2%。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决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除全部投标单位参加外,还应邀请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众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并作好开标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格式编制、填写;
(三)投标书未加盖章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小组,下同)由招标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提供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质量、报价、交货期、企业信誉、售后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决定中标单位。一般设备评标不超过十天,大、中型项目、大型复杂设备不超过二十天。
第二十五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招标办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的内容组织生产、供货。
第二十九条 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履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不批准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对其予以处罚:
(一)应该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招标文件未经市招标办审查的;
(四)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又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四)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市招标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招标;造成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由市招标办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没有正当理由,中标单位不签订供货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供货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按供货合同规定供货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招标办或者建设单位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19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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