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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8:45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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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我国银行目前实行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简称《办法》和《手续》,下同),分别是1983年修订和1974年制定的。《办法》和《手续》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情况的需要。为了办好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加快企业资金周转,总行对《办法》和《手续》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办法》和《手续》内容变动较大,各行要组织有关领导和会计结算人员认真学习,熟悉掌握各项规定和具体做法,办好托收承付结算;对企业单位要做好宣传辅导工作,使企业单位能够合理选用结算工具,恪守信用,遵守结算纪律。
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监督性较强,各行要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加强审查,严格监督,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促进企业偿付货款。
三、修订后的《办法》和《手续》,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
第一条 异地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第七条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万元。
第八条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九条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填制托收凭证,盖章后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所附单证的张数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签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必另填结算通知单,可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填写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十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如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也可邮寄等)。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例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帐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后(次日算起)的10天内,如未收到提货通知,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如不通知,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十一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5‰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一天,计算一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如遇例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也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到例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余此类推。
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到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3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三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如付款人帐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帐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帐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帐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如果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如果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按照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第十二条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未订明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购销合同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并对其处以2千至5千元罚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如果是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如果是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十三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如需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十四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中,因本身工作差错,发生凭证积压、丢失、错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规定,擅自退回托收凭证,受理了付款人提出的不属于本办法拒付范围的拒付,付款人帐户有款拖延扣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5‰替付款人承担赔偿金,并对其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收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所填的凭证地址有误,帐号、户名不符,或单据不全等,造成凭证转寄、退回,影响资金使用,应由收款人负责。
由于付款人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人,因而影响结算工作进行的,应由付款人担负逾期付款责任。
付款人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银行无法判明是非的,对收款人重办的托收,付款人在付款时应担负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收款人向其办理的托收除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其按结算金额处以5%罚款。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异地托收承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一、收款人开户行受理托收承付的处理手续
(一)收款人办理托收时,采取邮寄划款的,应填制一式五联邮划托收承付凭证,第一联回单,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借方凭证,第四联收帐通知,第五联承付通知。
采取电报划款的,应填制一式五联电划托收承付凭证,第一联回单,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借方凭证,第四联发电依据,第五联承付通知。
收款人应在第二联托收凭证上加盖单位印章后,将其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提交开户行。
(二)收款人开户行收到上述凭证后,应认真审查:
1.托收款项是否符合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金额起点,以及其它有关规定。
2.有无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如提供的证件需要取回的,收款人在托收凭证上是否注明“发运日期”和“证件号码”。对提供发运证件有困难的,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托收凭证应填的各栏是否填写齐全和符合填写凭证的要求。
4.托收凭证与所附单证的张数是否相符。
5.第二联托收凭证上是否加盖收款人印章。
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托收凭证应及时审查,审查时间不得超过次日。经审查无误后,对托收凭证作如下处理:
将邮划或电划第一联托收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退给收款人。对收款人提供发运证件交银行后需要取回保管或自寄的,应在各联凭证和发运证件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然后将发运证件退给收款人。
将邮划或电划第二联托收凭证专夹保管,并登记发出托收结算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对有结算贷款和托收业务量较大的单位按户登记,对无结算贷款和托收业务量较少的单位可按户登记也可汇总登记。
将邮划或电划第三、四、五联托收凭证(均在第三联上加盖带有联行行号的结算专用章)连同交易单证,一并寄交付款人开户行。收款人开户行如不办理全国或省辖联行业务,向付款人开户行直接发出托收凭证的,均应在托收凭证的“备注”栏加盖“款项收妥请划收××(行号)转划我行”戳记,以便付款人开户行向指定的转划行填发报单。
二、付款人开户行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开户行接到收款人开户行寄来的邮划或电划第三、四、五联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时,应审查是否属于本行的凭证,所附单证的张数与凭证的记载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在凭证上填注收到日期和承付期,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用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或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三天,从银行对付款人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付款人来行自取的,为银行收到托收凭证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例假日顺延),必须邮寄的,应加邮寄时间。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然后根据邮划或电划第三、四联托收凭证,逐笔登记定期代收结算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将邮划或电划第三、四联托收凭证专夹保管,将第五联托收凭证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交易单证一并及时交给付款人。
对非属本行开户的托收凭证误寄本行的,应代为转寄,并将情况通知收款人开户行以引起重视。如不能肯定付款人开户行时,则退回原托收行。
(一)全额付款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帐户有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的,付款人开户行应在次日上午(遇例假日顺延)以第三联托收凭证作借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付款人户
(贷) 联行往帐科目

转帐后,在登记簿上填注转帐日期。属于邮寄划款的,将第四联托收凭证填注支付日期后,随同联行邮划贷方报单寄交收款人开户行。属于电报划款的,则应根据第四联电划托收凭证编制联行电划贷方报单,凭以向收款人开户行拍发电报。
跨系统的托收承付付款后,应按照“跨行汇划款项,相互转汇”的办法办理。双设机构地区,第四联托收凭证填注支付日期和加盖业务公章随转汇清单和贷方凭证交转汇行,转汇行将第四联邮划托收凭证作为本系统联行贷方报单附件,一并寄收款人开户行,或根据第四联电划托收凭证编制联行电划贷方报单,凭以向收款人开户行拍发电报(以下同)。
(二)提前承付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前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划款的处理手续同(一)。但应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分别注明“提前承付”字样。
(三)多承付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如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等原因,要求对本笔托收多承付款项一并划回时,付款人应填制四联“多承付理由书”(以托收承付拒绝付款理由书改用)提交开户行。开户行审查后,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注明多承付的金额,以第二联多承付理由书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托收凭证作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科目 付款人户
(贷) 联行往帐科目

转帐后,将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给付款人,第三、四联和第四联托收凭证随同联行邮划贷方报单一并寄收款人开户行。如属电报划款的,除按规定格式拍发电报外,另将第三、四联多承付理由书邮寄收款人开户行。
(四)逾期付款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帐户无款支付的,付款人开户行应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分别注明“逾期付款”字样或注销登记簿另登记“到期未收登记簿”(用定期代收结算凭证登记簿代替),并填制三联“托收承付结算到期未收通知书”(用异地结算通知书格式)。
将第一、二联通知书寄收款人开户行(电划的不另拍发电报通知),第三联通知书留存。托收经办员和会计记帐员要随时掌握付款人帐户余额,等到付款人帐户有款可以一次或分次扣款时,比照部分付款的有关手续办理,将逾期付款的款项和赔偿金一并划给收款人。对于一次扣款的,第三联托收凭证作借方凭证附件,邮划的应将第四联托收凭证连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随同联行邮划贷方报单寄收款人开户行,并销记到期未收登记簿。
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
赔偿金金额=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5‰。
逾期付款天数,按照《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计算。
每月单独扣付赔偿金时,付款人开户行应填制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两联,并注明原托收号码及金额,在转帐原因栏注明第×个月逾期付款的金额及相应扣付赔偿金的金额,以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作借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付款人户
(贷) 联行往帐科目
转帐后,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加盖转讫章作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并在登记簿备注栏注明第×个月扣付赔偿金的金额。将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随同联行邮划贷方报单寄收款人开户行。如付款人帐户金额不足支付赔偿金时,应排列在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工资之前,并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付款人帐户能足额支付该月赔偿金时,应及时办理扣付。
逾期付款期满,付款人帐户不能全额或部分支付该笔托收款项,开户行应向付款人发出索回单证的通知(一式四联,以异地结算通知书改用,一联给付款人),付款人于银行发出通知的次日起两日内(到期日遇到例假日顺延,邮寄的加邮程)必须将第五联托收凭证(部分无款支付的除外)及有关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开户行。经银行核对无误后,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注明单证退回日期和“无款支付”字样,将一联通知书和第三联托收凭证一并留存备查,将两联通知书连同第四、五联托收凭证(部分无款支付系第四联托收凭证)及有关单证一并寄收款人开户行。如属电报划款的,不另拍电报。
付款人开户行在退回托收凭证和单证时,须将应付的赔偿金一并划给收款人。如付款人帐户当时不足支付应付的赔偿金,应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加注应扣付赔偿金的金额,俟应扣付的赔偿金全部扣付时,销记登记簿。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行按照托收尚未付清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收取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五)部分付款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帐户只能部分支付的,付款人开户行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当天可以扣收的金额;邮划的填制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两联,电划的填制两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并注明原托收号码及金额,以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作借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付款人户
(贷) 联行往帐科目
转帐后,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并在登记簿备注栏分别注明已承付和未承付金额,并批注“部分付款”字样,或将未承付金额登记“到期未收登记簿”。第三、四联托收凭证按付款人及先后日期单独保管。邮寄划款的,将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随同联行邮划贷方报单寄收款人开户行。电报划款的,按照规定格式向收款人开户行拍发电报。
托收经办员和会计记帐员要随时掌握付款人帐户余额,以便将未承付部分款项及早的分次划转收款人开户行,同时应逐次扣收逾期付款赔偿金。其余手续与上述相同。俟最后消偿完毕,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扣清”字样,托收凭证作借方凭证的附件,并销记登记簿。
(六)全部拒绝付款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提出全部拒绝付款时,应填具四联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的拒付证明、第五联托收凭证及所附单证送交开户行。
拒付审查由会计部门负责,先经经办人员审查,然后交由会计主管人员复审。要严格按照《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关于拒绝付款的规定对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进行认真审查。对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七种可以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均不得受理拒付。不同意拒付的,要实行强制扣款。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为收款人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对符合规定同意拒付的,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金额较大的要报经主管行长(主任)批准后方可办理拒付。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受理拒付或自行拒付退票。受理拒付时,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由经办和会计主管人员签章,行长(主任)审批的,应予签章,并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注明“全部拒付”字样。然后将第一联拒绝付款理由书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回单退还付款人,将第二联连同第三联托收凭证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三、四联连同有关的拒付证明、第四、五联托收凭证及单证一并寄收款人开户行。如系电报划款的,不另拍电报。
(七)部分拒绝付款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提出部分拒绝付款时,应填具四联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的拒付证明、拒付部分商品清单送交开户行。开户行应按照全部拒绝付款的审查程序和要求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拒付,不得受理拒付。对符合规定同意拒付的,依照全部拒绝付款的审查手续办理,并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注明“部分拒付”字样及部分拒付金额。对同意承付部分,以第二联拒绝付款理由书代借方凭证(第三联托收凭证作借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科目 付款人户
(贷) 联行往帐科目
转帐后,将第一联拒绝付款理由书加盖转讫章作为支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将第三、四联和第四联托收凭证连同拒付部分的商品清单和有关证明,随同联行邮划贷方报单一并寄收款人开户行。如系电报划款,部分拒付和部分承付,除拍发电报外,另将第三、四联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部分的商品清单和有关证明邮寄收款人开户行。
三、收款人开户行办理托收款划回的处理手续
(一)全额划回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或转汇行寄来的联行邮划贷方报单,或本地跨系统转汇行交来的转汇清单和贷方凭证,以及所附第四联托收凭证时,应将留存的第二联凭证抽出,同第四联凭证进行核对。经审查无误后,在该两联凭证上填注转帐日期,即以第二联凭证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科目(或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下同)
(贷) ××科目 收款人户
转帐后,将第四联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并销记登记簿。
如系电报划回的,应编制三联联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以第一联代联行来帐卡片,第二联代贷方凭证(第二联托收凭证作贷方凭证附件),第三联代收帐通知,其余手续与邮寄划回相同。
(二)多承付款划回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联行邮划贷方报单及所附第四联托收凭证和第三、四联多承付理由书后,抽出留存的第二联托收凭证,在备注栏注明多承付的金额。以第三联多承付理由书代贷方凭证(第二联托收凭证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科目
(贷)××科目 收款人户
转帐后,按原托收金额销记登记簿,第四联托收凭证作第四联多承付理由书的附件交给收款人。
如系电报划回的,以接到划款电报时,比照全额付款电报划回的有关手续处理。在联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备注栏注明多承付金额,第二联托收凭证作贷方凭证附件。俟接到第三、四联多承付理由书后,第三联留存备查,第四联交给收款人。
(三)逾期划回、无款支付退回凭证或单独划回赔偿金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第一、二联托收承付结算到期未收通知书后,应在第二联托收凭证上加注“逾期付款”字样及日期,然后将第二联通知书交给收款人,第一联附于第二联托收凭证后一并保管。俟接到一次、分次划款或单独划回赔偿金的联行邮划贷方报单时,比照部分划回的有关手续处理。对于一次划回的,第二联托收凭证作贷方凭证附件,第四联作收帐通知附件交给收款人,并销记登记簿。对于单独划回赔偿金的,在第二联托收凭证和登记簿上注明第×个月划回的赔偿金的金额。如系电报一次划回的,比照电报全额划回的手续处理;电报分次划回的,应在第二联托收凭证上注明分次划回的金额。
收款人开户行在逾期付款期满后接到第四、五联托收凭证(部分无款支付系第四联托收凭证)及两联无款支付通知书和有关单证,经核对无误后,抽出第二联托收凭证,并在该联凭证备注栏注明“无款支付”字样,销记登记簿。然后将第四、五联托收凭证(部分无款支付系第四联托收凭证)及一联无款支付通知书和有关单证退给收款人。收款人在另一联无款支付通知书上签收,然后连同第二联托收凭证一并保管备查。
(四)部分划回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部分划回的联行邮划贷方报单及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以一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科目
(贷) ××科目 收款人户
转帐后,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在第二联托收凭证和登记簿上注明部分划回的金额。如系电报部分划回的,应比照电报全额划回的有关手续处理,并在第二联托收凭证和登记簿上注明部分划回的金额。俟最后清偿完毕在托收凭证上注明结算终了日期,将托收凭证作传票的附件,并销记登记簿。
(五)全部拒绝付款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第四、五联托收凭证及有关单证和第三、四联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拒付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抽出第二联托收凭证,并在该联备注栏注明“全部拒付”字样、日期,销记登记簿。然后将第四、五联托收凭证及有关单证和第四联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拒付证明退给收款人。收款人在第三联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收,然后连同第二联托收凭证一并保管备查。
(六)部分拒绝付款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联行邮划贷方报单及所附的第四联托收凭证和第三、四联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拒付部分的商品清单、证明后,抽出第二联托收凭证,并在该联备注栏注明“部分拒付”字样、日期和部分拒付金额。以第三联拒绝付款理由书作贷方传票(第二联托收凭证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科目
(贷) ××科目 收款人户
转帐后,将第四联托收凭证作第四联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的附件,连同拒付部分的商品清单和证明交给收款人。
如部分拒付将部分承付金额分次划回时,对划回的款项应比照部分划回的有关手续处理,并将每次划回的金额在托收凭证上注明。
如系电报划回的,比照部分划回的有关手续处理。俟接到第三、四联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拒付部分的商品清单和证明后,第三联留存备查,第四联及所附清单和证明交给收款人。
四、重办托收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对付款人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如需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格式由各行制定),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第四、五联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开户行。开户行审查同意,应在原登记簿第二联托收凭证上注明“重办”字样,将一联重办托收理由书与第二联托收凭证一并保管,然后将两联重办托收理由书连同第四、五联托收凭证、交易单证和有关证据邮寄付款人开户行。付款人开户行收到后,应在原登记簿和第三联托收凭证上注明“重办”字样,将一联重办托收理由书与第三联托收凭证一并保管,将另一联连同第五联托收凭证、交易单证和有关证据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没有提出拒绝付款的,按照付款人开户行有关付款的手续处理;如付款人仍提出拒绝付款,按照付款人开户行有关拒绝付款的手续处理。
五、托收承付结算查询查复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对于发出托收凭证应经常进行检查,如果超过正常的凭证往返传递期限,尚未接到付款人开户行的划款报单,也未接到逾期付款、部分付款、拒绝付款等项通知书,应办理查询手续。查询时应填制一式两联“异地结算查询查复书”,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后,加盖经办、会计主管人名章和结算专用章,一联邮寄付款人开户行,一联留存,附在第二联托收凭证后面一并保存。对于查询不复的,在必要时,应再次办理查询,主送付款人开户行行长(主任),并加填一联抄报付款人开户行的管辖行。
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查询书,必须按照查询书的要求认真查明情况,在当日或次日予以明确答复。查复时应填制一式两联查复书,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后,加盖经办、会计主管人员名章和结算专用章,一联邮寄收款人开户行,一联与查询书连同第三联托收凭证一并保存,俟款项付清后作借方凭证附件。
收款人开户行收到查复书,对所查询问题已得到明确答复的,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后,如属付款人开户行并未收到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除查明原因外,应及时根据第二联托收凭证照填一份,并用红笔注明“补寄副本”字样,以免重复,有关交易单证必要时亦可请收款人另填制一份一并寄出。将查复书与原查询书附在第二联托收凭证后面一并保存,俟款项划回时作传票附件。
托收承付结算查询查复的其余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88〕391号文)附件《结算业务查询查复基本要求和处理手续》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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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于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2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2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和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现就1992年挂钩方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凡是有条件的部门(含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对所属国营企业(含工业、建筑施工、物资供销、交通运输、邮电、商贸、农牧水产、旅游、文教卫生等企业及企业性公司)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实行总挂钩后,各部门应在国家核定的挂钩基
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所属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审批企业挂钩形式、基数和工资浮动比例等。
二、部门总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的要求确定。采用单一指标挂钩的部门,要逐步转为以实现税利为主的复合指标挂钩,按投入产出原则综合
考核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净产值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指标。
三、1992年部门总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审核:
今年新实行总挂钩的部门,其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审核,按照《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劳薪字〔1989〕40号)和《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劳薪字〔1992〕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1年已实行总挂钩的部门,按下列办法执行: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为基数确定。对上年经济效益下降幅度较大,允许工资80%保底的部门,应参照上年计提工资应完成的经济效益进行合理调整。对产品价格上调影响经济效益指标增长因素,在计算1991年效益工资和核定1992年基数时,要作同口径剔除

国家出台的重大经济措施,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的,可根据劳薪字〔1989〕40号文的规定,经财政部、劳动部报国务院批准,对经济效益基数作适当调整。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应提挂钩工资总额减去扣工资调节税为基础核定。应扣工资调节税按《关于1991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薪字〔1991〕40号)中的理论扣税公式计算。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核定: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转人员的工资,按劳薪字〔1991〕40号文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给职工发放的1979年副食品价格补贴、1988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991年粮油价格补贴,按1991年末实有人数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1985年的肉食价格补贴,凡由企业负担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扣除由财政支付的部
分)和1991年末实际负担的人数计算;1992年的粮价补贴在工资基数外单列,明年核入工资基数。
(3)经国家批准建立的企业技师津贴、政工师津贴,按国家正式批复的增资指标核增挂钩工资总额。
(4)经国家批准建立调整或提高的艰苦岗位津贴所需增加的工资,自批准年份起,按国家批复的增资指标分两年调整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工资浮动比例
1992年的挂钩工资总浮动比例,原则上仍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
四、实行总挂钩的部门,要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或系数)和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
五、各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改进、完善挂钩办法,挂钩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按规定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要认真研究效益工资能上能下,既负盈又负亏、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问题,寻求解决部分企业工资只挂涨不挂落,负盈不负亏的具体办法。
从事物资供销、军工产品生产的部门和经贸企业要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工效挂钩机制。暂不具备总挂钩条件的,应选择少数企业经批准后进行企业挂钩试点。
六、为了加强对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宏观管理,做到事前、事后的调控,从1992年起,建立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终清算制度。于下年4月底以前将挂钩工资清算表报劳动部、财政部。
请你们根据上述意见及所附测算表制定部门挂钩方案,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附件:一、工资总额基数测算表(表一、表二)、经济效
益基数测算表(表一、表二)(略)
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相关经济效益指标测算
表(略)
三、实行工效挂钩部门、企业工资基金清算统计表
(略)



199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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