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6:45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具备条件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排废单位应保证向利废单位提供废物资源。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粉煤灰运输系统,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技能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民利用和修理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对单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每千克产生的煤灰其燃料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煤矸石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应当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多方筹集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和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可以利用的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煤矸石电厂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千焦/千克或其锅炉没有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婚前个人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分割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王明坤诉庄佃芝离婚纠纷案[1]


内容提要: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情
王明坤与庄佃芝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王明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明坤在婚前购买了楼房一套,总房款24万余元,其中王明坤婚前支付首付款13万元,其余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产在婚前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明坤名下。在诉讼过程中,两人一致认可,结婚时该房价值498492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64386元,王明坤起诉时该房价值996984元。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楼房系王明坤婚前购买并交纳首付款,且办理了房产证,该楼房应为王明坤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王明坤应补偿庄佃芝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一审法院判决:王明坤补偿庄佃芝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64804元。
庄佃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依法改判由王明坤向庄佃芝补偿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以及房屋增值款249246元。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庄佃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因此判决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但因房产证的取得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并受多种买受人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一方婚前首付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不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即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一般情况下,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三)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因该部分系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三)部分,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视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屋,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也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经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不一致,大约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1.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房产的现值-总房款)÷2;2.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2×(房产的现值÷总房款);3.应补偿的增值数额=(房产的现值-总房款)÷总房款)×共同还贷部分÷2。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时,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导原则,也就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所以,在计算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累计的数额(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当然,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明坤所有,并由王明坤补偿庄佃芝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和相对应的房产增值款64804元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注释:
[1]本案案号:(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4号;(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



张宝华,王林林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价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赃物进行估价,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估价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赃物估价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负责本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和依法变卖的赃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侦查的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在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委托估价的其他赃物,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结论书,加盖估价工作人员印章和价格事务所印章。
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估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办理案件赃物的估价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对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市价格事务所应另行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应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对需要折旧的赃物,按实际价值估价。
作案当时当地价格的确定: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格的,按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无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特殊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对依法变卖的赃物,按实际价值结合市场价格估价。
变卖赃物的估价结论,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变卖的赃物,参加估价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购买。
第十六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向价格事务所交纳估价鉴定费。
刑事案件财物的估价鉴定费,由财政部门从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擅自对赃物估价的,其估价结论无效,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估价。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在办理案件中擅自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
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依法查封、扣押、罚没的物品和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