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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24:2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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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加强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发挥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监督作用,自觉坚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实际需要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各种评估形式应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含评估标准、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评估方案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学校的积极性,在保证基本教育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学校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以组织党政有关部门和教育界、知识界以及用人部门进行的社会评估为重点,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的原则,鼓励学术机构、社会团体参加教育评估。

第二章 合格评估(鉴定)
第七条 合格评估(鉴定)是国家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的一种认可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学校被批准建立之后有第一届毕业生时进行。
第八条 办学条件鉴定的合格标准以《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为依据,教育质量鉴定的合格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不同层次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专业(学科)的基本培养规格为依据。
第九条 鉴定结论分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鉴定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鉴定合格证书。鉴定暂缓通过的学校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需重新接受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条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4至5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第四章 选优评估
第十三条 选优评估是在普通高等学校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
第十四条 选优评估分省(部门)、国家两级。根据选优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名单,予以公布,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学校内部评估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评估,即学校内部自行组织实施的自我评估,是加强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的基础,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应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评估的重点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基础是经常性的教学评价活动。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对象、评估方案、评估结论表达方式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了解社会需要,收集社会反馈信息,作为开展学校内部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并确定有关具体机构负责教育评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准则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协调、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评估工作或试点;
(三)审核、提出鉴定合格学校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公布,接受并处理学校对教育评估工作及评估结论的申诉;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全国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全国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地区的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组织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三)审核、批准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单项教育工作评估的结论;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地区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地区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直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领导和组织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审核、批准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结论;
(三)领导和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审核、提出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结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
(四)收集、整理、分析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理论、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在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可设立新建普通高等学校鉴定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课程教育评估委员会等专家组织,指导、组织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合格评估(鉴定)和专业(学科)、课程的办学水平评估工作。

第七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育评估的一般程序是:学校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委员会审核申请;学校自评,写出自评报告;评估(鉴定)委员会派出视察小组到现场视察,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评估(鉴定)委员会复核视察报告,提出正式评估结论;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审核评估结论,必要时报请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批准、公布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1个月内向上一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应认真对待,进行仲裁,妥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育评估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预算,并鼓励社会资助;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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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11日,中估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是在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安排下,对固定资产投资来源的补充。为办好这项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通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通知下达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我们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在一年多时间里先后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建设银行各省、区、市分行征求过意见,经过多次修改,现予颁发执行。今后凡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要求使用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不含预算内基建投资拨改贷)的一律按此办理。对“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建设银行总行,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
为了做好编制1987年贷款计划的准备工作,请各部门、各地区将1987年需要续建的建设银行贷款项目逐项列明需要贷款的计划建议数,连同必要的情况说明,一并于今年10月15日前送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国家基本建设,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关于发布《借款合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由建行基建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必然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国家计划。年度安排的贷款,要受年度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控制。
1.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和决策阶段,应至少提前半年,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评估。其中,一部分投资规模大、技术经济条件比较复杂的项目,建设银行总行将建议项目负责单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或建设银行总行认可的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取得评估报告,分析项目的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然后确定是否发放贷款。国家计委在审批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时,应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2.小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中央主管部或地方提出建议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在批复前三个月报送经办贷款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并进行评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签注意见,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审定。必要时, 第二条 借款单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经过批准,已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建设银行贷款计划,并且符合下列各项目条件的,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1.借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行统一核算或财政包干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2.建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中长期投资计划,并且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建设项目总投资中,要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有资金(包括地方、部门、企业自筹),并已按国家规定提前存入建设银行。
4.建设条件具备,能确保贷款项目按期竣工投产。
5.技术先进,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流动资金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配套项目已落实并能同步建成,项目竣工后能按期实现正常生产。
6.产品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条 借款单位应将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以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提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应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格式)。并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四条 借款单位可以将产权属己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提供担保,以此为条件取得建行基建贷款。财产抵押或者担保形式应在借款合同中具体订明。在保证的贷款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后,借款单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以抵押的财产补偿,或要求保证单位代为偿还。
第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各建设项目的借款期限及分年用款与还款计划,由借贷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六条 建行基建贷款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核定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指标范围内,按照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合理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并协助借款单位用好贷款资金,提高投资使用效果。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送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借款单位支付或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基本建设收入、基建投资包干节余分成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收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以及不能按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均作为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利息20%。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贷款银行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贷款,直至停止发放贷款,并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的部分罚收50%的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利息由贷款银行按年向借款单位计收,计息期为每年9月20日。建设期间的利息,改、扩建项目,用自有资金支付;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规定付息时,贷款银行可在其存款户中扣收,无存款户的从贷款户扣收。扣收的利息,由借款单位自行调帐。新建项目,可在项目(含单项工程)建成投产后支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贴息的建行基建贷款项目,属于贴息的部分,采取先收后贴的办法。贷款项目当年不能支付的利息一律挂帐计息计算复利。贷款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建设期间,借款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要求调整年度贷款计划时,应首先调整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然后,按项目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会同同级建设银行提出调整贷款计划意见,大中型项目由建设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建设银行总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贷款项目调整计划的时间,应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完成。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建设项目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立合同单位:借款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经借款方申请,贷款
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万元,用于 .预计分年用款为: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第二条 借款方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总额内,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建设进度编制年、季度用款计划,送贷款方审查凭以供应资金.贷款方保证在核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有关规定及时供应资金.如因贷款方责任,资金供应不及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借款方在贷款方开立帐户,根据工程情况将贷款按月(季)分次转到存款户支用,全部贷款由贷款方监督使用.借款方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和收回贷款.
第四条 贷款期限: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共为
年 个月.其中,建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还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分年还款计划如下: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第五条 贷款利息,按年息 %计收;借款方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20%;挪用的贷款,从挪用期间罚息50%。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并计算复利。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政策相应调整。
第六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经各方商定,同意用贷款项目的下列资金偿还:1.企业自有资金;2.基本建设收入;3.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金;4.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5.实行投资包干分成部分。(附: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
借款方对偿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____万元。抵押(或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七条 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第八条 如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产品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方如果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使用贷款,合同即自动失效。合同正本二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五份:借款方主管部门、担保单位、贷款方总、分行贷款行会计部门各一份。
借款方 贷款方
负责人 负责人
地址 地址
担保单位 地(市)行审查意见
负责人
地址
财税部门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合同附件)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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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品种│计量│产量│销售单价│销售│销售工│工商税│利润│ 创汇 │折旧额│备注
│单位│ │ (元)│收入│厂成本│ │ │(万美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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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上市募集资金。但由于国内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尚不完善,股东权益遭到侵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事件层出不穷。这引起了诸多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关注。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上获取的信息是有限的,上市公司往往利用与股东之间信息的不平衡从事欺诈活动,侵害广大股东的权益。股东知情权正是鉴于这种信息不平衡,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知悉公司相关真实信息的权利。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就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义务主体就是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对应着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义务。只有规定这种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才能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正如美国大法官Louis D. Brandes在《别人的钱》中所说:“公开是治理现代工业社会的良方;就如同阳光是最好的杀菌剂,夜灯是是好的警察。”以下笔者就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具体内容及特点和我国现有的保护股东知情权制度三个方面,对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在界定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主要涉及股东权理论、知情权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以其行使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与财产利益有关,旨在确保股东个体利益;共益权则主要与治理利益有关,旨在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全体利益。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自益权是共益权行使的目的和归宿。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则具有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双重特点,但仍然属于公益权的范畴。

  关于知情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尽管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本质是一样的。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又可称为了解权,“了解权作为新的政治权利概念,意指公民了解政府的情况,是现代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政府活动应当公开化”。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信息自由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还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知悉权,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综上所述,知情权是主体享有了解有关事情真实信息的权利。按照其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分为公权性的知情权和私权性的知情权。前者是公民针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而享有的知情权,后者是平等主体由于对信息资源实质上占有的不平等而赋了弱势一方的知情权。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而言,他们所享有的知情权属于私权性的知情权。

  信息不对称是经济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当交易一方无法观测和监督另一方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另一方的行为的完全信息,抑或观测和监督的成本太大时,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所处的不对称状态。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和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这将会造成两种风险: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针对信息占劣势的股东而言,道德风险则是针对信息占优势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而言。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都会造成对市场机制的扭曲,误导市场信息,造成证券市场失灵。消除这种信息不对称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信息交流机制,使广大股东能获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

  二、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具体内容和特点

  (一)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股东有权知悉有关上市公司的全部信息,包括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日常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从而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上市公司由于股权变动频繁,不像有限公司那样将所有股东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想要了解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及变动情况必须依靠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如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第二,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既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也可以通过上市公可发布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掌握公司的经营动向。第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是保障其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含自益权与共益权)的重要一环。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对公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特点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具有强制胜。法律和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格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切实充分地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第二,上市公司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往往需要一个基本前提,即股东对行使权利相关的信息是了解的,了解这些信息的渠道是畅通的,只有股东对公司的有关事项“知情”的情况下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股东对公司的情况无从知晓,或者了解的信息是模糊的,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第三,上市公司必须保证所有股东平等地获取信息。正如美国证监会(SEC)的公平披露规则(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所规定当一个发行人故意向该规则所列举的人披露任何重大非公开信息时,它有义务以相同方式同时向公众披露这些信息,而不是选择性地披露;如果一个发行人非故意地向该规则所列举的人披露任何重大非公开信息时,它有义务在获知该选择性披露的信息是既重大又非公开之后迅速地向公众披露。

  三、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要制度  

  (一)信息披露制度  

  知悉上市公司信息是股东的权利,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义务。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主要体现,这是由证券市场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英国1985年《公司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日本《证券交易法》等都对证券交易采取了完全的公开主义。我国在1993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首次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随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围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收购与合并公告等。将信息披露制度渗透到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个环节,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发行人、大股东信息及其有关业务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存在重大信息遗漏。特别在证券交易环节,证券法做出了一系列必须保持信息公开的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也做出了规定,如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说明书。”第145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诸如此类的规定必须同证券法结合起来使用,以促进对上市公可的有效监管。

  (二)股东查阅账簿制度

  除了信息披露制度,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还需要建立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制度,相比较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股东自己通过查阅公司内部各种原始交易记录、会计簿册以及有关决策和资金运用方面的详情等而获得的信息则更为可靠、真实,更能及时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股东权益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经常受到侵害的事实表明,建立和完善股东表决权、股东诉讼等制度的关键在于对股东能否充分掌握分析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因此,在建立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中,确立股东查阅账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股东可查阈的账簿记录内容主要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名册、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和类别等;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公司依法向股东发出的其他公告;公司债券存根簿;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账目和账册;公司有关业务合同和交易记录。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股东可查阅的范围规定的过窄,仅在第九十八条做出了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公司法中外部检查人的规定,即股东在有合理怀疑内部有重大不当行为时,有权请求法院或公司事务主管机关指派外部检查人对公司账簿记录进行强制检查。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有利于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问题不仅涉及公司法的内容,也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例如证券法。笔者仅对其理论基础、具体内容特点和保护知情权的有关制度进行了初步分析。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一步完善和笔者自己对理论深入学习,将会对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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