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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5:34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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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次旦央吉同时起诉与贡觉晋美和强巴欧珠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材料均已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在尚不能证明贡觉晋美已经加入印度国籍的情况下,不作为涉外案件审理的意见,但有关程序仍应参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同时,两案应分开进行审判,并妥善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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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学组办[2008]5号


机关各单位:

  现将《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部机关开展深入学习实践
科学发展观活动解放思想讨论工作方案

  根据中央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部署和要求,按照《中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党组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具体安排,制定开展解放思想讨论活动的方案。

  一、开展解放思想讨论的目的

  开展解放思想讨论的目的,是在学习培训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把思想认识从那些违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观念、做法和体制机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加深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和理解,切实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机遇意识;开阔眼界和思路,在事关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和本单位要不要科学发展、能不能科学发展、怎么样科学发展等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

  二、解放思想讨论的主题

  解放思想讨论要紧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联系当前经济形势,联系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党员干部思想实际进行。讨论以“如何进一步更新发展观念、转变发展思路,推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主题,结合总结近年来实际工作的经验教训,深入讨论在思想观念、体制机制、工作思路、工作作风方面存在哪些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问题,存在哪些因循守旧、满足现状等思想,如何开创思想解放的新境界;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讨论中央赋予住房城乡建设工作的新使命新任务,以及贯彻落实的新思路新举措;结合分析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深入讨论住房城乡建设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新任务,以及应对的主要措施,在事关住房城乡建设科学发展的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各司局也可围绕主题,结合本司局实际确定具体讨论题目。

  三、时间安排

  解放思想讨论安排在10月底至11月上旬,主要以支部为单位组织,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讨论活动。

  1、党组以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的形式,围绕主题开展一次讨论,时间为半天。

  2、各司局根据本司局情况组织2-3次讨论活动。具体方式可根据本司局情况确定。

  3、11月上旬,组织两次讨论会。一次是机关、直属单位和社团司处级干部讨论会,一次是青年干部讨论会。两次讨论会分别由党组成员主持。

  4、11月上旬,组织召开学习交流大会,交流学习体会、调研成果和解放思想讨论成果,部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参加。

  四、几点要求

  1、各单位要把解放思想讨论作为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关键环节抓紧抓好。在筹划安排上要留足准备时间,便于大家深入思考、做好准备;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党员干部思想实际,精心设计讨论的具体题目。领导干部要带头做好准备工作,认真组织本单位的讨论活动。

  2、要紧紧围绕我部及本单位的实际和个人思想实际展开讨论,做到理论与实践、思想实际与工作实际的结合,避免空谈。要加强对讨论活动的引导,紧扣主题,把握导向,推动讨论活动深入开展。

  3、创新方法手段。各单位在总的要求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讨论活动以及学习交流活动,提高讨论的质量和效果。

  直属单位和部管社团参考本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采砂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航道畅通。
第六条 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第七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
(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
(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
(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
(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
(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开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对在实施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商、物价、财税、地矿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奉化江、余姚江水域采砂的布告》(甬政告〔1989〕2号)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修改为:“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第十八条:“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一条。
十二、原文中的“宁波市奉化江水利管理站和宁波市余姚江水利管理站(简称市水管站)”修改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原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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