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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9:01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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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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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监管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监管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9号“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蘑菇罐头、日用陶瓷、木螺丝,木薯干、红薯干,黑白、彩色电视机五种商品对欧共体国家出口受被动配额限制(其中黑白电视机对全球出口亦受主动配额限制)。
现接外经贸部(1993)外经贸管配函字第241号“关于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监管问题的函”称,外经贸部对上述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的管理做法是:由欧共体国家的进口商凭我方有关单位出具出口证书或原产地证明等双方认可的文件,自行办理到欧共体国家的进口报关手续。
鉴于,海关对上述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其中黑白电视机出口按(1993)外经贸管发第93号文件监管)出口,一律按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验放。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件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三、第十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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