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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的定罪问题/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03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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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的定罪问题

于 朝(yuxllg@sina.com)


目 录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法律特征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定罪问题
三、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主要观点

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系犯罪行为,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对由证券商垫款交易的情形可按照挪用公款(资金)罪定罪处罚,但证券商未垫款的情形,目前不能定罪。按挪用公款(资金)罪定罪处罚的犯罪数额,应采用清算负余额增加累计法确认

著文:

本文所称证券从业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机构中(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代理商)负责证券交易操作和监管业务的工作人员。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法律特征

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的行为过程通常为:行为人借用他人在证券交易机构开立的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在存入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然买进股票(有的文献将其称之谓“买空”),导致资金帐户帐面余额为负余额,待将其卖出其他库存股票或存入资金后使资金帐户余额恢复正余额;或者将负余额保持到闭市,直接占用了证券交易机构和股民的资金,待以后将所买股票卖出收回资金后再弥补其所占用的资金。例如:借用的资金帐户现有余额3万元,买进10万元股票,资金帐户余额为负7万元。之后卖出8万元库存股票(或存入8万元现金),使帐面余额恢复到正1万元;或者不进行上述操作,使负7万元余额保持到闭市,通过交割后利用证券交易机构和股民保证金支付其买进7万元股票的成本。
从法律角度看,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1.主体特征。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行为人是指利用从事证券业务的工作便利,采取透支方法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活动的人。
2.主观意图。透支炒股的目的是个人非法获取利润。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可能有不同的心理状态:①只利用证券商的信用作“担保”,透支买进后,当日将透支额补齐;②直接利用证券商及股民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
3.客体特征。侵害的客体是证券交易秩序和证券商及股民的资金所有权。侵害的对象包括证券商的信用和证券商及由证券商保管的货币资金。
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交易证券的职务便利,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买进股票行为,以及盗用证券交易机构的信用和证券交易机构款项的行为后果。同时,在出现资金损失时,证券商被迫以其自有资金直接承担。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定罪问题
1.是否属于犯罪问题。犯罪是指危害社会,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及客观表现看,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一是,破坏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严重时可导致股民对证券交易机构的不信任,引起股市动荡,影响社会的安定。二是,侵害证券交易机构公共财产所有权,轻者会影响股市资金的正常周转,重者会导致证券交易机构成百上千万资金的巨额损失。因而,依照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应当按犯罪处理。
2.属于何种犯罪问题。我国实行罪行法定原则。目前刑法对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没有专门定罪,司法实践中大都是按挪用公款(资金)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按照此罪处罚,但提出下列问题供参考:
其一,透支行为起于买空,终于交割。目前证券交易机构采用的是“净额交收”原则进行清算交割,即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计算其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计算每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在这种清算方式下,透支者在透支买进股票至当日闭市,如果将其透支资金的数额通过卖出股票或存入货币补足时,对证券商交收净额则不会构成影响,即不会引起证券商的垫款;如果没有补充资金,或没有补足时,其透支的资金便成为证券商应付清算资金的组成部分,即引起证券商的垫款,导致挪用公款(资金)结果的发生。这里,在前一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利用证券商的信用(而不是其资金),且不会引起证券商垫款后果,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挪用公款(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其二,由于证券成交时并不进行货币和实物的交割,因此,证券商在每笔证券交易成交后至交割前以其信用对买卖双方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交割后,证券商的担保即告终止。透支买进股票当事人包括透支者、卖出股票人和证券商三方,成交后,透支者承担支付价款义务,卖出股票人承担给付股票义务,证券商则承担代理交收义务。这一过程中,由于透支者无库存资金,这一成交行为中便含有欺诈故意,欺诈的对象包括股票卖出人和证券商,这一行为特征是挪用公款 (资金)罪所不具备的。
从上述问题可以看出,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与挪用公款(资金)有相同的方面,与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也有相似之处。但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和客观表现方面,又有其特殊性,因此,如今后的股市运行中如不能有效的制止这一行为的出现,则应当考虑建议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设立新罪名进行处罚。
三、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在刑法未规定新罪名的情况下,以挪用公款(资金)罪来追究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的刑事责任作法,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使用了证券商的资金。这就需要讨论如何确认犯罪数额的问题。
1.现行计算此类犯罪数额的主张和做法主要有:
①成交负余额加透赢确认法。以每笔透支成交额为准,成交前余额中含有以前通过透支炒股盈利(简称“透赢”)的,在余额中扣除该项盈利额,即以透支形成的帐面负余额绝对数加计以前透支盈利额为一次挪用公款(资金)数额。
②最大负余额确认法。以数次透支中透支额最大的一笔数额为挪用公款(资金)认定额。
③清算负余额累计确认法。以每日清算时实际透支款项数额为一次挪用公款(资金)认定额。
④清算负余额增加累计加透赢确认法。以首次(出现透支)清算时实际透支款项为认定基数,之后每次清算时,资金帐面负余额加透赢额大于前一次清算负余额时,即确认又一笔挪用公款(资金)数额。
2.关于负余额的含义。
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都需要借助一(在证券商处开立的)资金帐户来完成。当该帐户结余资金不足以支付买进股票成本支出时,就会出现负余额。在某笔买进股票成交后,资金帐户出现了负余额,该笔交易额即为透支成交额。在交易日结束时,资金帐户所保持的负余额,为透支清算额。这里,透支成交额所反映的是行为人利用证券商信用情况;透支清算额所反映的行为人具体使用证券商资金的情况。根据前述理由,在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资金)的数额时,应当使用透支清算额。
3.关于透赢及透亏的性质问题
透赢,即行为人通过透支炒股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关于透赢的性质问题,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关于透赢所得收益的法律属性问题;二是关于行为人对透赢所得进行利用(如继续进行投资)的行为性质问题。
关于透赢所得收益的法律属性问题,从该项收益产生的基础讲,透赢所得是对证券商拥有或控制的资产进行利用所获得的收益,其源于行为人对证券商资产使用。但从其法律归属上说,由于这部分收益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依法应当收归国有。即透赢所得属国家利益这是透赢所得的基本法律属性而不属于证券商的资产。
关于行为人对透赢所得进行利用的行为性质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为人对这一非法利益的利用,为法律所禁止。其次,由于透赢所得资产实际为行为人所控制,所以行为人对该项资产的使用已无须利用职务便利。第三,由于透赢所得本身不属于证券商的资产,因而对该项收益的使用,并不构成对证券商所拥有和控制的财产的侵害。而挪用公款(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犯本单位或客户财产的行为,所以,按照挪用公款(资金)罪的规定处罚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时,其透赢所得应当视为非法所得给予没收,但不能作为挪用公款(资金)额认定。否则,该非法利益即被视为证券商的合法收益,这与我国目前对犯罪所得的处理规定是相违背的。
透亏,即行为人在透支炒股中出现的亏损。与透赢相同,它也源于行为人对证券商资产的使用。在具体案件中,它表明了行为人透支款项的下落,同时由于挪用公款(资金)是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因而行为人应对透支所造成的资金损失负偿还责任。
4.犯罪数额的确认方法
根据上述原理,笔者认为,对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以挪用公款(资金)定罪处罚时,应当采用清算负余额增加累计法确认其犯罪数额。即在犯罪期间内,以资金帐户的各日最后一笔余额为准:前日为正余额或0,后一日出现负余额,即将该笔负余额确认为一笔犯罪数额;前日为负余额,后一日负余额绝对数大于前日负余额绝对数的差额,确认为一笔犯罪数额。各笔犯罪数额累计额为犯罪总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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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高〔2009〕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进一步发挥国家高新区在引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支撑地方经济增长中的集聚、辐射和带动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专此通知。
(联系人:蔡文沁、薛强,电话:010-58881565)


附件:关于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09/200907/W020090722295161226129.pdf

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创优经济发展环境,规范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程序(以下简称并联审批),保证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向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注册登记,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前置审批,并批准同意或核发许可证,方能领取营业执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市工商局以及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审批预告,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对企业设立登记进行审批的方式。
第四条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和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综合窗口设在市工商局窗口,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咨询等。
为保证并联审批高效运行,建立晋中市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监察局、法制办、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工商局以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组成,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联席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召集,协调解决并联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企业设立登记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网上公告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综合窗口接到申请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属于并联审批事项,符合并联审批受理条件,且申请人提出并联审批申请时,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凭证时加盖“晋中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将《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并联审批相关部门窗口,对不在市政务大厅设立窗口的,要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等技术手段同时抄告。
第八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一次性告知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申请材料及事项,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考核、培训、检测、检疫、检验等实质性审批工作。
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综合窗口。对属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给负责审批事项的部门办理。
对需实地踏勘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九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或报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综合窗口。
第十条 综合窗口依法审查申请人申请资料及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并作出审核决定,在发放营业执照的同时,抄告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同时启动审批,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按如下程序运行: 
(一)申请人通过许可预告充分了解办理市场准入所需条件以及企业设立登记审批程序。
(二)申请人到市政务大厅市工商局核名窗口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三)申请人到市工商局综合窗口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综合窗口对所登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材料等进行初审,申请事项涉及前置许可且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符合受理所需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相关前置许可和后置审批部门,告知企业申办事项、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四)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接到《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后,根据接办件系统上的申办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同步审批,对其申请的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具体审核意见,反馈综合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五)综合窗口对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以及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如符合有关规定,要在承诺时限内核发营业执照,同时将营业执照副本通过接办件系统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后置审批部门。
(六)市公安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进行印章审批,并将印章审批结果和申请人相关信息传递给刻章公司,刻章公司刻制完毕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印章。
(七)市质监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制作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部门。
(八)市国税局、地税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质监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通知相关单位制作税务登记证,并将税务登记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对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承诺的
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并联审批办结后,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相关窗口领取证照。
第十四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综合窗口发现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审批工作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通过内部运行、限时办结、公众投诉等方式进行实时监控,及时统计分析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
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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