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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探究/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4:05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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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探究

于朝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的“撤案”问题,提出了“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一定要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才能立案。对举报、检举和自首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初查,待查明有犯罪事实后才能研究立案。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第一,采用初查制度必导致违法诉讼,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初查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侦查人员进行“初查”时,不采用侦查手段是无法获取证据的。为了获取证据,侦查人员必需采用相应的侦查手段(如询问证人、检查帐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进行调查,这必然导致侦查手段的非法使用;其次,许多通过初查取得的证据,在立案后已无法获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能使用这些通过非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导致使用不合法的证据进行诉讼。
第二,采用初查制度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司法实践中,由于初查缺乏法定的调查手段,对侦查工作直接产生了不理影响。一是,在调查中遇有反侦查活动时,往往束手无策,致使案件因查不透而出现“夹生”,待立案后已无法纠正,这是一些案件查不明,诉不出的原因之一。二是,目前的初查制度中为防止对检察机关带来不利影响,规定了一些不得采用“调查”手段,但许多案件必须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才能查明犯罪事实,遇有这类情形时,往往会出现查不透的情况,而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造成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三,初查会导致侦查工作失去相应的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通过立案侦破阶段,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通过侦查,查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进入预审;二是通过侦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有罪证据,不能进行预审,而应当取消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制定了一整套取消案件的监督程序。但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了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通过作取消案件的处理的情形,即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不立案成为办案人员或个别领导干部处理“不好查”案件的法宝,是导致有案不立,甚至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重要因素。
总之,初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实际执法水平造成了危害。在中央一再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已到了非取消不可的程度。

四、取消初查制度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已经实际实施了十几年,现在取消这一制度阻力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在取消这一制度时,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转变刑事立案观念。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这是产生初查制度的主观原因。因此,取消初查制度的首要问题是转变检察人员的刑事立案观念。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通过这一观念的转变,使的初查制度成为“没有必要”。其次,应当树立先立后查,依法办案的观念,即将立案作为刑事调查的必要前提。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不是对所有的举报线索均进行初查,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认为可能存在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进行初查。实际上绝大部分案件的进行初查时,已达到了法定的立案标准。第三,应当树立因事立案的观念。无须待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
二是,转变侦查观念,改进侦查制度。在讨论初查的必要性时,检察机关的大部分领导同志都担心放开立案,会导致对当事人的非法侵害。建立“初查”制度的原意就是为了提高预审的准确性,防止因随意采用传唤措施而给当事人、社会和检察机关带来不利的影响。但现实是,由于“初查”制度的建立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对采取何种手段进行初查的问题有关部门不能依法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初查”制度的建立不仅没有达到预想的结果,反而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初查中证人作伪证时不能依法处置;犯罪嫌疑人不供时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有关单位拒绝查帐时无法强制进行查帐;初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运用;甚至个别案件在出现已经查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而立案的情形时,上级检察机关无法监督等等。实际上,初查本身就是一种非法诉讼行为。检察机关采用这一非法诉讼方法来制止办案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是一种消极的方法。积极的方法应当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侦查制度,用合法的办案制度来约束违法的办案行为。在这方面,高检院及各级检察机关目前亟需制定的侦查制度主要是案件侦破制度。笔者认为案件侦破制度至少应当包括:①秘密侦破制度。除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形外,侦破工作应当秘密进行。②侦破工作程序。案件侦破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侦查措施。其中,在案件侦破之前,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③破案标准。即进入预审阶段所必须的证据标准。
三是,提高侦查人员执法水平。取消初查制度后,可能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撤案数的增加。如何正确的认识这一现象呢?首先,应当正确认识立案与撤案的关系。撤案不是对立案本身的否定,而是对立案对象的否定。立案是根据举报等材料,将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经过侦查,确认该事件中不存在犯罪时,应当撤案。撤案是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主要法律手段和措施。因此,在立案时如立案材料已说明可能存在犯罪,而撤案时,有关证据证明不存在犯罪,撤案是一种正常的诉讼现象。其次,应当搞清撤案的原因。刑事侦查中的撤案原因主要有:①立案时未能正确地审查材料,错误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②受侦查水平所限,无法查明犯罪事实。③客观上不具备侦破条件,导致案件无法查清。④经侦查发现立案材料不实,不存在犯罪事实。目前检察机关由于存在着初查,因而自侦案件的撤案主要原因是前两种情形。因此,在取消初查制度后,上述第④种撤案情形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侦查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其他类型的撤案情形会大幅度减少。所以,取消初查制度从总体上讲不会导致检察机关撤案的数量的增加。
四是,改变对案件的统计及报告、宣传的方法。第一,在案件统计方面,将立案数改为案件受理数。检察机关接受举报等不一定立案,而立案说明是检察机关实际接受案件的情况,反映出该机关的工作量和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主动性。第二,增加破案统计指标,并作为检察机关向人大报告和对外宣传自侦案件数量的主要指标。第三,对撤案原因进行具体化的统计,通过统计分析,不断改进侦查工作,以保证立案工作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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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参见于朝《论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政法论丛〉1996年第6期
注2:参见于朝《未明确作案人贪污案件的立案与侦破》1990年山东省反贪污贿赂工作会议文件。
注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侦查含义。
注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标准。
注5: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预审标准。
注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的侦查终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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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

国办发 〔200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后,全国各族人民、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华人以及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国际友人慷慨捐助,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大量资金和物资。为加强和规范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救灾捐赠活动,管好用好救灾捐赠款物,切实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捐赠,不得摊派。救灾募捐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二)尊重意愿,专款专用。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将捐赠款物挪作他用。
(三)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要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有效使用,重点向受灾严重地区倾斜。
(四)公开透明,加强监督。规范救灾捐赠款物的安排使用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安排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捐赠款物的安全。
二、规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管理,保证捐赠工作有序进行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可接收本系统的捐赠款物。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救灾名义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接收救灾捐赠。没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以救灾名义开展募捐活动,应经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已经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募基金会要及时到民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其他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及时移交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组织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各类救灾募捐活动,要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募集的捐赠款物要及时移交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规政策,制定严格的工作程序,明确纪律要求,建立责任制度。接收救灾款物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民政部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接收救灾捐赠资金,有关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按省(区、市)人民政府现行规定执行,纳入专户管理。
三、加强规划引导,合理有效使用救灾捐赠款物
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接收捐赠的部门和单位及社会公布需求信息。救灾捐赠款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合理使用,提高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灾民过渡安置房建设和灾后恢复重建要合理确定资金来源,可以协商方式引导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安排资金。
定向捐赠的款物,由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同一项目的情况下,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民政部要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有关规定,提出其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审核拨付。地方民政部门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分配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自行安排使用并报民政部门备案,但不得用于增加本机构的原始基金。
各级民政部门在救灾捐赠工作中,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开支的管理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自身章程的规定,并尽可能少提取或不提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布。
四、完善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救灾捐赠工作透明度
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的统计工作,按照捐赠人意愿,分清定向捐赠和非定向捐赠款物。要建立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公开制度,各省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属地原则汇总统计本省(区、市)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并报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报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并定期公布全国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有关部门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详细情况。
五、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部门监管协调配合机制。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类非法募捐活动。公安、司法部门要坚决打击借募捐名义从事诈骗活动等违法行为。审计、财政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相关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监察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迅速查办,从严处理。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披露救灾捐赠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最近,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对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棚户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

  推进棚户区改造,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住有所居”目标的重大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客观需要,也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不仅有利于加快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问题,而且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是一项一举多得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认识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各项财政政策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等相关配套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配套措施。

  (一)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得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有效组织实施,与财政等相关政策的支持密不可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科学划定集中成片棚户区的规模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对集中成片棚户区进行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5年左右时间完成改造任务的要求,合理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同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要求,抓紧汇总编制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确保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顺利实施。市、县财政部门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基础上,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区分轻重缓急、因地制宜地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参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三)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关系到棚户区改造中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使拆迁安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棚户区改造工作得到顺利实施,使这项工程真正做到顺民意、得民心、惠民生。

  三、多渠道筹集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积极筹措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一)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好棚户区改造资金。棚户区改造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财政部门可从上述资金来源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建设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以及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等,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二)省级财政部门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为支持市、县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补助资金,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分配补助资金,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干得好、干得多的市、县给予更多的资金奖励和倾斜,鼓励市、县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省级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分配办法,报送财政部备案。

  (三)市、县可以利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目前,居住在棚户区中的居民,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为切实解决好这部分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国家鼓励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对于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不仅可以使用市、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也可以使用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四)中央将采取适当方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为鼓励和支持各地推进棚户区改造,从2010年起,中央将根据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适当资金,采取适当方式,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具体补助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确保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建保[2009]29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切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要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程序,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严禁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严格按照规定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于按照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抓紧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五、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于多渠道,市、县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加强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提高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效益。

  (一)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县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各项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细化和明确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省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二)按照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要按旬按月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进展情况等,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棚户区改造资金。

  (三)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棚户区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惠民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抓实各项工作,为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财政部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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