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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5:21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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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银行代收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发改、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征收单位于每年年初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由财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单位开单、银行代收、财政管理、政府统筹”的模式规范管理,分别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征收单位开具的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直接将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经非税收入管理局批准,由征收单位将所收款项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代收银行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用于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征收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代收银行为吉林银行四平分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及受委托的征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金额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一条 符合退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征收单位签署意见报经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从国库或财政专户退还征收单位,征收单位按财政确定数额、时限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摊派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按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预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一般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实行全面统筹。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盘子(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收入计划(基数)核定后,对于没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80%安排部门经费;对于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扣除直接成本后的50-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扣除直接成本后80%安排部门经费。

罚没收入按实际入库数的50%用于安排执罚部门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按收入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由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非税收入管理局,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发改、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与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的违法行为。

对于公众的举报,财政、审计、监察、发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征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拨付下级征收单位的;

(七)非法印制、伪造、买卖财政票据的;

(八)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

(九)违规发放、销毁财政票据的;

(十)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遗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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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定人员、定职责、定时间、定进度的“四定”要求,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北海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四定”重点项目的遴选及工作保障
  
  第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的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必须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列入自治区对我市绩效考核的项目;
  2.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
  3.列入当年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项目;
  4.已下达投资计划的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项目;
  5.市本级财政预算已安排资金的项目;
  6.市委、市政府要求采用“四定”方法推进的项目。
  (二)以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市本级、县区和产业园区投资项目;
  2.与市政府或产业园区签订投资合同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产业项目;
  3.三个千亿元产业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每年10月,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每年12月底前,市政府批准实施。每年5月,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半年需增补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
  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有明确进度要求的重点项目,应根据进度要求倒排相关工作节点。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的项目时间进度应书面征求配合单位的意见,并合理制订投资额和形象进度。
  第四条 市项目办对上报的重点项目实施的可行性、进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提出“四定”重点项目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经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四定”重点项目的进度,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每年10月15日前由责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调整后的“四定”进度,经市项目办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审定。
  第五条 为保障“四定”重点项目的实施,行政审批实行“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市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土地指标。列入“四定”的市本级投资重点项目,市财政局优先安排项目建设资金,市发展改革委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章 责任领导、责任单位、配合单位职责
  
  第六条 “四定”重点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确定后,项目责任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项目业主、配合单位,按照“一个项目、一个工作组、一套具体政策”的要求,将进度细化到月,责任分解到人,形成推进方案报市项目办备案。
  第七条 项目的责任领导、责任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各县、区政府投资或引进的项目,由县、区政府作为责任单位,县、区长作为责任领导;
  (二)产业园区范围内的项目或其投资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产业园区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三)政府投融资平台引进或投资的项目,由投融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分管平台公司的副市长或行业分管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除上述情况外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行业或部门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第八条 项目的配合单位由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并明确配合单位承担的任务和完成的时间节点,配合单位应明确承担任务的责任人。
  第九条 责任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责任单位、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
  (二)及时协调解决项目责任单位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责任领导无法解决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条 责任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每周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遇到的问题,无法协调解决时应及时书面报告项目责任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责任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书面报告责任领导。
  第十一条 配合单位的职责
  (一)指导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开展相关工作,按时完成承担的任务;
  (二)需要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及时协调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列入责任单位、配合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项目业主属于市管单位的列入该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联合组成督查组,负责“四定”重点项目的督促检查工作,每季度定期进行一次督查,不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重点督查,并形成“四定”重点项目督查情况报告分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和责任单位、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根据督查情况,对落后“四定”进度的项目责任单位和延误工作的配合单位进行约谈。具体按《北海市重点项目约谈制度》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每年元月,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绩效办、市统计局联合组成考核组对上年“四定”重点项目的投资额和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对没有完成“四定”进度的责任进行认定,检查组汇总提出考核意见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项目完成“四定”进度:
  (一)国家或自治区相关部门已检查验收并认定完成的;
  (二)项目已按照“四定”进度同时完成投资额和形象进度的;
  (三)项目已经竣工但投资额未完成,或在建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成但投资额未完成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实施分类考核:
  (一)需要上级审批的项目,已上报上级审批,而且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已积极协调,但上级未完成审批的,只考核上报审批前的进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项目暂停推进或延误时间的,扣除暂停和延误的时间后进行考核;
  (三)自治区、市政府出于经济发展需要对建设方案、线路、建设方式进行重大调整,需要重新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按批复时间起考核项目进展情况。遇到此情况时,项目责任单位必须在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新的“四定”进度给市项目办,否则按原进度考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考核:
  (一)考虑到财力承受能力或项目实施条件,市委、市政府同意暂缓实施或取消的项目;
  (二)上级投资计划未下达的项目;
  (三)项目业主已明确取消投资计划的项目;
  (四)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未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
  第十九条 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四定”重点项目未按进度实施的单位(含责任单位、配合单位和市属管理的项目业主),市绩效办在年度考核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二十条 每年在承担“四定”重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评选出若干优秀责任单位和优秀配合单位,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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